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657號
TPEV,106,北簡,265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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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65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維輪車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玉珊

被   告 全國通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被告維輪車輛實業有限公司林玉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全國通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維輪車輛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維輪車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輪 公司)因營業之需要,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中興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下稱系爭機器 ),約定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維輪公司使用收益,再由 被告維輪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兩造並簽訂系爭契 約,租賃期間為34個月(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而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8 月31日因租賃期間屆滿 而終止,被告維輪公司尚積欠最後1 期租金3,000 元拒不付 款,經原告函催被告維輪公司仍未予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0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維輪公司應將系爭機器歸 還予原告,惟其並未歸還系爭機器,則應給付相當於月計租



金12,000元【3,000 元×4 月(自租賃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 105 年9 月1 日起至起訴日即105 年12月8 日止)=12,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林 玉珊、全國通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公司)為被告 維輪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對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00元。㈢被告維輪公司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 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客戶付款記錄表、台北信維郵局第009161號存證信函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因租 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刻將 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同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怠於 履行前項義務,而無權占有標的物時,自占有之日起至返還 之日止,承租人應支付相當於月計租金作為損害賠償。如無 權占有期間未滿1 個月,概以1 個月計算,不按日計費。」 、第11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 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 止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2條約定:「 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 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維輪公司已遲延給付租 金之情形,系爭契約並已屆期終止,被告維輪公司尚未返還 系爭機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維輪公司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3,000 元及相當於月計租 金之損害賠償12,000元,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 未付之租金3,000 元部分,請求被告維輪公司、林玉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維輪公司、林玉珊之翌日即106年1月27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全國通公司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國通公司之翌日即106年2月13日(見



本院卷第24頁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約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租金3,00 0 元+損害賠償12,000元=15,000元),及其中3,000 元, 被告維輪公司、林玉珊自106 年1 月27日起、被告全國通公 司自106 年2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維輪公司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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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數量(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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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CH智慧型數位監控主機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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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TA 500GB硬碟 │1 │
├───────────────────┼──────┤
│19吋液晶螢幕 │1 │
├───────────────────┼──────┤
│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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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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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通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輪車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