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
被 告 郭文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德倩
書記官 許博為
通 譯 蔣承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62,543 元及其中250,971 元自民國106 年 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3 月28日具狀聲請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 按年息15% 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 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博為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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