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63號
TPEV,106,北簡,263,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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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羅濟龍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李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均自民 國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票面金額共計135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 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萬元,及均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友人「陳麗霞」向被告表示其要 開立工程款而向被告借票,被告遭其詐騙,已提告詐欺。系 爭支票雖係由被告所簽發,然系爭支票上所載之金額及發票 日,皆非被告所填寫,亦未授權任何人得代為填寫。系爭支 票關於金額及日期皆已記載,此應係他人擅自填寫,且未經 被告授權,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票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惟屆 期提示,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 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 欠缺該記載事項者,票據固屬無效。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 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 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 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 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 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 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 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 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 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認其將系爭支票交與訴外人陳麗 霞以開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且觀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06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於限閱卷)之理由記載可知,陳麗霞多次向被告借票 支付工程款,被告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予陳 麗霞,起初陳麗霞負責將票款存入供兌現,嗣無力清償而 未再存入。被告既然將系爭支票交與陳麗霞使用,縱無授 權其填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然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 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本件亦無 證據足認原告係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被告 應對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亦即對原告 負發票人責任。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35 萬元及均自104年8月1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 元,及均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
合 計 14,365元
附表:
┌─┬─────┬──────┬─────┬─────┬──────┐
│編│ 付款人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1 │第一銀行 │104年4月25日│GA0000000 │20萬元 │104年8月12日│
│ │忠孝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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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4年4月27日│GA0000000 │1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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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04年4月27日│EA0000000 │20萬元 │同上 │
├─┼─────┼──────┼─────┼─────┼──────┤
│4 │同上 │104年4月27日│EA0000000 │20萬元 │同上 │
├─┼─────┼──────┼─────┼─────┼──────┤
│5 │同上 │104年4月27日│EA0000000 │20萬元 │同上 │
├─┼─────┼──────┼─────┼─────┼──────┤
│6 │同上 │104年7月3日 │HA0000000 │45萬元 │10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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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