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228號
TPHM,106,抗,1228,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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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榮盛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 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榮盛(下稱抗告人)前因恐嚇 得利罪,經原審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被告復於緩刑期內即106年3月31日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士 交簡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4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等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緩刑確定後,行為理當謹慎自制, 卻不顧用路人安全,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漠視政府近 年來極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可徵其忽視緩刑之寬典 、未知警惕之心態,縱其前案與後案所犯2罪所侵害法益性 質並不相同,其違反法規範之狀態並無不同,足認其遵守法 律之意志薄弱,實難期待以前案之緩刑宣告即能促其自新, 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榮盛,因前犯有恐嚇得利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緩刑3年,期間內被告均慎守本 分,不敢逾越觸犯刑罰,而再犯公共危險罪責,實因當時家 中親胞弟不幸意外病故,痛失親人,心情低落,才會獨自喝 酒,再不自覺中駕車觸法後,自感後悔不已,立即繳納刑事 罰金處理,實不知影響緩刑宣告,抗告人因家中有年老雙親 及妻小需要抗告人賺錢照顧,請求法院,准予許榮盛繼續緩 刑云云。茲查,參諸抗告人就其要否飲酒及飲酒後要否駕車 ,均屬其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 素被迫而為,其卻執意為之;又抗告人雖以其若入監服刑將 會造成本身家庭諸多不便,不適宜入監云云,然抗告人明知 於緩刑期間,若再次違反法律即有入監服刑可能,同時為家 人帶來禍害,竟仍未惕勵自身,再故意犯本案,堪認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未能謹慎其行而違犯法律,其犯罪情節與惡性 非屬輕微,枉負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 意,無法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準此,故審酌受刑人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等各節,認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 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辯上情顯無足推 翻原裁定本於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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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