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鄭錇雄即雄汪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 期間36個月,每月服務費3,150 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約定 ,若係因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或被告中途毀約,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施工費及違約金。詎料,被告 自105 年11月1 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尚積欠原告服務費 、器材費、違約金共計105,309 元(計算式:3,150 元/月 ×18個月+28,609元+20,000元=105,309 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09 元,及自 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開
通書、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 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5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 9 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 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309 元,並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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