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唐哲熙
具 保 人 唐友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所為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39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唐哲熙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 人唐友倫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 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而經檢察 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顯 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抗告人經本院以105 年上訴字2261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後,仍居住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 00○0號,並未遷移他處,且自民國104年1月5日假釋出監即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列管人口,管區 員警楊迪翔亦有抗告人聯繫方式,然抗告人從未收到任何派 出所通知文件,期間並因另案經員警通知,於106年7月3日 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卻突然於隔日(106年7月4日)遭員 警楊迪翔在抗告人前揭住所緝獲,員警顯係為己績效刻意為 難而應另案偵辦,抗告人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指 逃匿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 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 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 第1 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 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 度抗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具保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嗣因 抗告人逃匿,經原審為沒入該保證金之裁定,抗告人雖非具 保人,然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述說明, 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四、「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被告無正當事由而經依法傳拘未獲,並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 被告送案,亦無效果時,即可認定被告逃匿而為保證金沒入 之裁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於住居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 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
五、經查:抗告人前述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送執行後(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執字第1549號),執行檢察官即傳喚抗告人到案執 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抗告人於106年4月 1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 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均於106年3月20日 ,各送至抗告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住所及具 保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所,惟因未獲會晤被 告、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 等傳票及通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 出所,並各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抗告人、 具保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等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執聲沒卷第3、5頁),是上開執行傳票及具保通知依法於10 6年3月30日(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對抗告人、具 保人發生送達效力,但抗告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再核 發拘票囑請警方於106年5月26日以前拘提到案,然仍無所獲 ,且抗告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原審乃依檢察官聲請於106 年6 月21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於同月28日送達於檢察 官,同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具保人上揭住所之警察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同年8 月2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抗告人簽名捺印收受各情,有檢察官 拘票、拘提報告書、原審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可查(見執聲 沒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5至7頁),是原審因認抗告人業已 逃匿,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檢 察官未合法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無逃匿之事實云云 ,顯與前開卷證資料不合,且依上開說明,縱抗告人未實際 收取執行傳票,仍不影響上揭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