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林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德倩
書記官 許博為
通 譯 蔣承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85%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應依年息14.98%計算),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新臺幣( 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400 元,延滯第3 個月部 分,每月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 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 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4.98%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 加計延滯第1 個月當月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400 元, 延滯第3 個月部分,每月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結果已逾銀 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5% ,顯屬過高, 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 元,應屬 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博為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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