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211號
TPHM,106,抗,1211,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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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1號
抗 告 人 劉冠顯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3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 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諸 罪乃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 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其中編號3、4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易字第50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4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加計附表編號1、2、5之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2年2月之 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說明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之立 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覆,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 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 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 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覆滿足、邊際效應遞 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 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行為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有以下諸多判決 可供參照:①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共19 件詐欺案,合計刑期3年7月,定應執行1 年10月;②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3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每 件各宣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合計11年6月,定應執行刑4年6 月;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7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4件、轉讓第一級毒品4件,合計宣告有 期徒刑79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9年6 月。而本件抗告人所犯 之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外,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 似,為免責任非難重覆程度過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 審未衡量上開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使罰責未能相當,難謂與 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請求撤銷原裁 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 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 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 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 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77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依抗告人出具之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聲請就附表所示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



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 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並以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加計附表編號1 、2、5所示之罪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6月、4 月,合計 14月),其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為衡酌,據此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未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抗告 人雖執前詞指原裁定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云云,惟附表所 示5罪中,僅編號2至4 為竊盜,類型及手段尚稱類似,其餘 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編號5所示之罪為偽證,與竊盜 罪間於犯罪動機、手法、侵害法益等部分均不相同,自無抗 告意旨所稱非難重覆之情,是原裁定顯已酌情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 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 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同 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 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引用其他個 案裁判之定刑,請求援引從輕定刑,並指摘原裁定不當,自 無可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 ,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劉冠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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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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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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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03.15 │ 105.09.05 │ 105.0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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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速偵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
│機關年度案號│第4674號 │第4025號 │第2812號等 │
├─┬────┼───────────┼───────────┼───────────┤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867號 │105年度簡字第610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507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5.06.29 │ 105.10.12 │ 106.02.10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867號 │105年度簡字第610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5077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5.09.06 │ 105.11.19 │ 106.03.14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4697號 │
│ │13333號 │18441號 │(編號3、4之罪經判決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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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
│罪 名│ 竊盜 │ 偽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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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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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5.05.31~105.06.07 │ 102.12.18 │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 │
│機關年度案號│第2812號等 │第1555號 │ │
├─┬────┼───────────┼───────────┼───────────┤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07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454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 106.02.10 │ 106.02.21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07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454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 106.03.14 │ 106.03.28 │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備 註 │4697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編號3、4之罪經判決定│2842號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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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