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210號
TPHM,106,抗,1210,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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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典鴻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典鴻因殺人等案件,前經 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殺死被害人沈妤庭及取走被害 人物品等行為,並參酌卷附證據,認被告涉犯殺人等罪,犯 嫌重大,其所涉殺人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 行為後,另有製作被害人遺書及駕車至花蓮地區之舉,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29 日執行羈押, 並於106年3月1日、106年5月1日、106年7月1 日分別裁定延 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 年8 月28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 及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於 犯案後已有躲避他處之舉,實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復參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 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猶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且該羈 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應自106年9 月1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被告於案發二日後駕駛被害人車輛前往故鄉花蓮,僅是想回 花蓮自殺,並於自殺前探望父母,並非逃亡,所以才會在觀 光景點七星潭賞星廣場停車場被查獲,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相 當配合,無任何逃離現場之舉,倘被告欲逃亡,大可馬上攜 帶護照出國逃亡,因被告與被害人謀為同死,於案發後曾嘗 試自殺,但均未成功,且被告之前即有自殺紀錄,有想自殺



之念頭,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重 罪為由,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屬率斷,亦有裁定不備理 由之違誤。
㈡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 本案歷經偵審程序,第一審並已辯論終結,證據均調查完畢 ,並無滅證之疑慮,而事實上亦無證據可供湮滅,故原裁定 以被告涉犯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滅證之高度可能性為由, 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由有重大違誤,亦有裁定 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裁定雖認被告涉有殺人嫌疑,但被告與被害人乃謀為同死 ,而受被害人囑託方殺之,被告係涉犯加工自殺罪嫌,且被 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若以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等方式,已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並無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原裁定於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命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三、按法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 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 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 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本件殺人犯行,經證人高素貞蔡宗儒證述在卷, 並有沈妤庭死亡案監視器調閱情形暨吳典鴻作案時序表、現 場及被告身體傷痕照片、電腦內之遺書翻拍照片、手機通訊 軟體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沈妤庭 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年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 鑑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05年度 相字第1158號相驗卷宗第23至26頁、第30至80頁、第87頁、 第93至94頁、第89頁、第97頁、第101至106頁、第110至114 頁;105年度偵字第24562號偵查卷第294至438頁),及沈妤 庭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高素貞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經法 務部調查局還原與蔡宗儒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上開相字卷第69至73頁 ;原審卷二第233頁、第513頁),暨被害人臉書刊登郭富城 演唱會資訊及記載「我準備好了,再等我一下下喔」等文字 之列印畫面、AIA郭富城舞林密碼世界巡迴演唱會2016 香港 站門票照片、台灣虎航機票確認單行程單資訊易遊網電子機 票行程、被害人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蔡宗 儒手機內與被害人使用What's APP及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7日健保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年2月 17日馬院醫事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6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在卷可考(見 上開偵字卷第58至68頁、第84頁;原審卷二第498至504頁; 原審卷三第33至45頁;原審卷一第136至139頁、第151 頁、 第196 頁),參諸被告亦於原審坦認徒手掐勒被害人頸部,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再以被害人名義在電腦內製作遺書 ,最後取走被害人遺留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離開居所,再駕駛車輛前往花蓮等情,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 嫌重大。
㈡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依憑被告供詞,與證人高素貞、蔡宗 儒之證詞,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被害人臉書刊登之資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馬偕紀念醫院 函文等證據,互為勾稽,並詳辨剖析,認定被告確有殺人犯 行,因而於106年8月3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八年之重刑,



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衡諸被告於案發後 ,大費周章由案發地新北市區駕車前往花蓮,嗣於花蓮縣新 城鄉始為警拘提到案等情(參照上開偵字卷第3 頁移送書、 第26頁檢察官核發拘票),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而羈押為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基於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復依本 件被告犯罪之性質,其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嚴重 危害社會安全,本諸公平正義之維護立場,自有羈押之正當 原因及必要性,此合於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裁 定被告延長羈押二月,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本件被告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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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