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王世正即協宏鋁門窗行
訴訟代理人 葉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7 款均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9,16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7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30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 36個月,每月租金2,310 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約定,若係 因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或被告中途毀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施工費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 105 年11月30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租金、系統安裝 費、違約金共計119,160 元(計算式:2,310 元/月×36個 月+6,000 元+30,000元=119,16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開 通書、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 頁至第9 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 年3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160 元,並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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