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簡莉媛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江宗展
徐秉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大本原為台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 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小學)之同事,陳大本積欠原告借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272,90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曾訴請 陳大本清償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9 號判決確定。陳大本是系爭小學之退休教師,系爭小學於每 年1月16日及7月16日,均會將退休金20幾萬元撥入陳大本個 人在被告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原告聲請就陳大本對被告之存 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 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3847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 令),被告竟無視陳大本對其有存款債權存在,於105年12 月間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因金融機構之總行與分行 屬同一權利主體,對被告總行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應及於 陳大本於被告分行之帳戶等語。並聲明:確認陳大本對被告 有20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系爭扣押命令記載之送達地址為總行,無向被告 之任何分支機構核發扣押命令之記載,顯然系爭執行命令並 非對被告之分支機構所核發,效力僅及於總行。陳大本在被 告總行未開戶,對被告總行無存款債權存在,故被告對系爭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無不實。縱若原告主張對總行所發之 扣押命令效力及於分行,但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陳大本在被 告之城中分行之帳戶內只有9元,系爭扣押命令有載明執行 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1,000元毋庸執行扣押,所以被 告之城中分行顯然也不用執行扣押,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判命陳 大本應給付原告1,272,900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原告於105年12月 21日就陳大本對被告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5年12月23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陳大本在 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債務人陳大本清償;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以陳大本對被告現無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如認被告異議不實得於收 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 ,原告於106年1月16日收受通知後,於106年1月25日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9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 命令、被告異議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至14頁)。
㈢次查,系爭扣押命令之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 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如…執行扣押金額扣除 手續費等不足新台幣壹仟元,則毋庸執行扣押…)」,又系 爭扣押命令之說明欄第6點亦明確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 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 分行。」,且系爭扣押命令僅送達於被告等金融業總行之事 實,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 見系爭扣押命令,係僅對被告等金融業總行核發之扣押命令 ,且對總行扣款之效力應不及於分行(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 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第64則研討結論亦可資參照,見本院 卷第24頁)。再查,陳大本僅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城中分行有存款往來(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 帳戶),在被告總行及其他分行則未開戶,城中分行A帳戶 之存款原為9元,於106年1月18日薪資轉帳237,214元,又於
同日轉支237,200元,結餘欄位僅23元等情,有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本件系爭扣押命令既 係僅對被告等金融業總行核發之扣押命令,且對總行扣款之 效力應不及於分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 陳大本對被告總行無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而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實 ,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陳大本對被告有20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云云, 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大本對被告有20萬元之存款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