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林冠全
馮淑釵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35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林冠全、馮淑釵間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七八○八分之二九)、四○六-二地號(權利範圍二四八三二分之七三)及同段七二三建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二四一)、七六八建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六八)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馮淑釵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全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起訴請求被告林冠全清償借款,經士林地院判決以92年度 士簡字第1277號判決被告林冠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49,965元,及自民國92年6月5日起至92年7月5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另就被告林冠全積欠之信 用卡債務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74 號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被告林冠全應給付原告59,731元, 及其中52,744元自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前曾因強制執行無效果,分別換發 為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26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19630號債權憑證)。詎被告林冠全為逃避強制 執行,竟於105年10月7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7809分之29)、406-2地號(權利範圍 24832分之73)及同段72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 76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8,原告誤載10000分之504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馮淑釵而為脫產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冠全於信託登記移轉 所有權時(即105年10月7日)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 務共計209,696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林冠全卻將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馮淑釵,致己身處於無資力之狀 態,提高原告追償之困難度,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甚明,依 前開規定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及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爰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林冠全、 馮淑釵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馮淑釵於105年10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全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嗣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林冠全清償借 款,經士林地院判決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77號判決被告林冠 全應給付原告149,965元,及自92年6月5日起至92年7月5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另就被告林冠全 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士林地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974號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被告林冠全應給付原告 59,731元,及其中52,744元自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曾因強制執行無效果 ,分別換發為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26號債權憑證及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630號債權憑證。被告林冠全於105 年10月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馮淑釵,並於 105年10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馮淑釵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26號債權 憑證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63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 產土地暨建物謄本與異動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四、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信託財產既須移 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 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 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自有可能損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且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參照),亦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亦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 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 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 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按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應係為避免債務人利用信託制度以達脫產 目的,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因此, 債權人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應得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被告林冠全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 告馮淑釵,一方面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不得 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林冠全、馮淑釵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馮淑釵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林冠全、馮淑釵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被告馮淑釵於105年10月7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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