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50號
TPEV,106,北簡,105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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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沈雲朋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蔡心苑律師
      詹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福貴,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明仕 ,並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 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卷第66-68 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緣訴外人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特公司) 與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簽訂「辦理專案採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凌特公司向被告採購「LED 反射板器 材」(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總計金額55,126,523元,原告 為凌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與原告談論系 爭買賣標的價金給付問題時,要求原告以個人身分擔保價金 給付,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惟原告實際上未參與 凌特公司經營,係經凌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翼宇告知及請求 ,始於105 年9 月7 日出面與被告洽談清償貨款事宜並簽發 系爭本票以擔保凌特公司價款給付,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買賣 標的,僅有書面單據作業,系爭契約為虛偽交易,原告係受 不實資訊方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以起訴狀向被告撤銷被詐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105 年9 月22日、105 年9 月30日 、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0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2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126,523 元 予被告,共計清償7,126,523 元予被告,上開款項雖以凌特 公司名義匯款,然均係原告自有資金,原告有權決定先抵充 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債務既經清償,被告自無取得系爭 本票權利之原因,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凌特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1 月



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總價款55,126,523元 ,嗣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並經凌特公司 驗收,並於105 年1 月27日開立金額55,126,523元之發票向 凌特公司請款,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凌特公司 應於被告開立發票後次月結90日付款,凌特公司至遲應於 105 年5 月30日給付上開貨款,然經被告催討仍拖延付款, 凌特公司及兩造乃於105 年9 月7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凌特公司共同簽發面額55,126,523元、到期日105 年9 月 30日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凌特 公司積欠被告之上開貨款,被告並無以任何不實事實令原告 陷於錯誤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身為凌特公司 負責人,殊難推諉不知系爭契約交易內容,原告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無可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實際清償金額已超過 系爭本票面額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云云, 惟原告所稱清償均係以凌特公司名義所為匯款,原告並未以 其個人名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其所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系爭本票,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正本核閱屬實,依票據法 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發 系爭本票,自應就其確有受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



參與系爭契約之被告專案工程師林根鼎到庭具結證稱:系爭 契約交易是由我的直屬科長楊俊吉交辦給我,我是針對廠商 採購及簽約,業主即凌特公司部份是由我們科長接洽,我在 交易中負責對廠商採購流程及簽約工作,確保案子流程是符 合雙方的需求,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的規範,本次交易主要買 賣標的是LED 照明反射板及反射板的硬體設備,被告公司本 身沒有在銷售,因為被告公司有在做節能,所以銷售LED 照 明反射板也是營業範圍,被告是透過合作廠商柏景騰股份有 限公司供貨,當初是被告與柏景騰公司約定交貨地點,是我 同仁呂智翔及另一位姓名不詳的同仁在場,當天是先對柏景 騰公司驗收,然後就交貨給凌特公司;被告已依採購契約書 將採購標的交付給凌特公司;我知道原告是凌特公司負責人 ,因為凌特公司與被告間的上開採購行為,原告有簽發1 張 面額600 萬元的本票,應該是支付被告與凌特公司之間銷售 款項等語(卷第81-82 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契約被告公司 專案負責人陳嬌燕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有文書上行政的 事項由我聯絡,當初是凌特公司先來找我們談的,因為凌特 公司付款期限過了還未付款,所以我有去找凌特公司的會計 陳淑華,她就說要問原告,後來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們說要來 說明錢要怎麼支付;我向原告或凌特公司請款時,他們沒有 否認過跟被告簽立契約或否認交易存在,原告解釋遲延給付 貨款可能是在外國的款項有DELAY 等語(卷第71-72 頁), 並有凌特公司105 年6 月29日函文、經凌特公司會計陳淑華 確認後回傳之請款發票(卷第74、75頁)為憑,足認原告係 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凌特公司與被告間簽立系爭契約,為擔保 系爭買賣標的貨款支付始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復參以 被告確已依系爭契約於105 年1 月21日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予 凌特公司驗收用印簽認之情,有交貨清單(卷第47-48 頁) 為憑,而系爭買賣標的係被告透過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供貨 ,亦有委託銀行匯款清單(卷第50-51 頁)為憑,益徵系爭 契約確屬真實交易,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發系 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堪認原告確係 基於自由意思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 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與實情不符,殊難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 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 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系爭 本票之形式真實性既無爭執(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簽發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 原告主張共已清償貨款7,126,523 元予被告,係以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9-13頁)為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匯款 申請書所載匯款人均係凌特公司,僅得證明凌特公司已給付 部分貨款予被告,殊難遽認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所應負之 發票人責任業經清償而消滅。另參以兩造及凌特公司於105 年9 月7 日簽立協議書載明:因甲方(即凌特公司)遲未給 付乙方(即被告)系爭買賣標的款項共55,126,523元進行協 商,甲方確認乙方已交貨完畢,並經甲方驗收合格,且乙方 並無違反任何契約約定,應給付乙方貨款55,126,523元等語 (卷第49頁),核與證人林根鼎到庭具結證稱:凌特公司就 本件專案採購尚積欠被告貨款未清償等語(卷第82頁背面) 相符,而原告復供承:凌特公司現尚欠被告金額仍超過系爭 本票面額,對協議書真實性沒有意見等語(卷第72頁背面) ,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凌特公司對被告系爭 買賣標的貨款債務迄未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洵屬無據,殊難採憑。五、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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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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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雲朋│CH0000000 │ 600萬元 │105年9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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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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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