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洪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12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景 福門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耘 中所有,並由訴外人施若明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088元(含 工資14,634元、烤漆17,914元、零件50,54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肇因分析、行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 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 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 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 用83,088元,其中工資14,634元、烤漆17,914元、零件50,5 4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7 月起至發 生車禍日104 年8 月26日止,已使用約3 年2 月,據此,該 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11,91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4,634元、烤漆17,914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465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540×0.369=18,6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540-18,649=31,891
第2年折舊值 31,891×0.369=11,7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91-11,768=20,123第3年折舊值 20,123×0.369=7,42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123-7,425=12,698第4年折舊值 12,698×0.369×(2/12)=78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98-781=11,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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