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匯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964號
TPEV,106,北小,96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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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64號
原   告 威卜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甫
被   告 昶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綸
      曾桂香
      曾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原欲將貨款新 臺幣(下同)35,790元匯給紐頓電子有限公司,但因網路銀 行操作錯誤,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已於104 年12月 30日辦理解散登記,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開匯 款純屬誤匯,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35,775元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紐頓電 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帳、網路銀行轉帳結果通知(交易成 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5,7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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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紐頓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卜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卜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