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小字第724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被 告 宋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德倩
書記官 許博為
通 譯 蔣承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向原告共同約定之經 銷商申辦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 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 45,000元,約定自103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共分30期繳納,以每月為一 期,期付1,500 元,惟自104 年12月26日起,債務人即未依 約定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7 月15日向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學承電腦)簽訂補習契約,惟該公司業已於105 年1 月 20日暫停歇業無法提供勞務,伊只上三分之一課程,本得拒 絕給付價金,並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主張就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予以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復主張學承電腦與原告 具有經濟上之一體性,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所載修 業期間僅為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為期四 個月,然於105 年1 月後被告卻未能就仍有課程未獲給付部 分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所主張為真。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 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 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承上開之立法 精神,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 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 規定,應核減至壹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博為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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