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497號
TPEV,106,北小,49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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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李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駕駛車號0000 -00 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成都路口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訴外人劉孟澤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 派員處理。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慧萍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 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鈑金新臺幣(下同) 2800元、塗裝7880元及零件6492元,總計1 萬7172元,原告 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 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 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1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2800元、塗裝7880元及零件6492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 、6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5 月21日領照使用,亦有行 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 頁),則至104 年1 月6 日發 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使用逾 5 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49 元(計算式:6492元× 1/10=6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為1 萬1329元(計算式:2800元+7880元+649 元= 1 萬132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1 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3 月30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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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