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俞易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8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俞易廷(下稱被告)因涉嫌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有共犯尚未到案,足 認有串證之虞,依上開罪名性質,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原審於106年8月15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 業經被告自白屬實,並經證人證明無訛,且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何況業經原審審理而為有 罪判決在案;再者,卷內筆錄顯示仍有共犯尚未到案,自然 足認有串證之虞,加上本罪性質有反覆實施之虞。是以,原 審認為已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所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 屬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06年8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均已認罪,並 供出本案之主嫌為古偉宏,並無串證之虞。被告本有正當工 作,因一時不慎受主嫌古偉宏利用,擔任車手領款,現已後 悔並願接受法律制裁,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逃 亡之虞。而被告羈押前尚有工程款未收,父親生病,尚須安 排就醫,且被告收回工程款後,亦可先返還被害人,本案自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所謂 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 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 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 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 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 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等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8號影卷【 下稱偵1698影卷】第9至15頁、第65至66頁、第138至142頁 、第150至15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影 卷第97-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春香於警詢及偵查(見 偵1698影卷第18至19頁、第22頁、第24至27頁、第105至107 頁)、邱林玉惠於警詢(見偵1698影卷第87至88頁)、李淑 梅於警詢(見偵1698影卷第114至115頁)證述甚詳,並有被 害人陳春香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698影卷第19-1至 20-1頁)、被告提領被害人陳春香中華郵政帳戶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偵1698影卷第40至42頁)、被害人邱林玉惠中華 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698影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邱林玉惠郵局存 摺1本、交易明細表1張、便條紙1張、牛皮紙袋6只、手抄紙 1張、高鐵車票2張、口罩2個、樹酯膠2瓶、黑色背包1個、 統一發票1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監管科收據等扣案為憑。又被告因 本件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亦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2至21頁),顯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不會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亦不會逃亡云云。惟被告自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於10 6年1月5日、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間某日,短短時日即 犯下詐騙被害人陳春香、邱林玉惠、李淑梅等人,合計詐騙 之金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366萬3,000元,足認被告與其 他共犯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 ;另羈押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被告縱已供 承犯行,但尚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 性。又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抗告另以其無逃亡之虞置辯,尚有誤會,並不影響原 裁定關於延長羈押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延長羈押部分:
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按刑法第339條 之4之增訂,本質係刑法第339條之特別規定,在解釋上,自 包括在第7款刑法第339條之適用範圍內),而被告羈押原因 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業經詳予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其 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繼續羈押被告有所不當,無非係對原 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關於延長羈押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查被告對本件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相佐,業經原 審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被訴部分而言,既經 原審調查詳明而為論斷,足認已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 原裁定未予詳酌上情,以主嫌古偉宏未到案,猶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遽認本案於延長羈押 訊問時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對被告繼續維持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難認完備。被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有 所不當而為指摘,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 分予以撤銷。又此處分之有無係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並非 依當事人聲請,並無發回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