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
簡宏聖
曾冠豪
被 告 鄭顯應
訴訟代理人 鄭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區間 為週年利率5.88~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105年7月8日止,消費簽帳尚餘59 ,403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惟係女婿即訴 外人宋逸壕(下以姓名稱之)拿申請書並叫伊簽名,伊不知 道該申請書之用途,且該信用卡之簽名為英文,非伊簽名之 方式,原告請求之帳款為女兒即訴外人鄭慧琳(下以姓名稱 之)及宋逸壕所使用消費,應將此債務移轉給鄭慧琳、宋逸 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尚積 欠62,794元未清償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 -7頁、本院卷第8-1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 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系爭信用卡為 其申請及該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帳款既均不爭執,則被告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然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62,794元及其遲 延利息未還,應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按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 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 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同條第5項約定: 「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 之負清償責任。」;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持卡人自辦 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 用之損失:1.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 其使用者」;同條第6項但書第1款:「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 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 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信用卡為鄭慧琳、宋逸壕所使用而毋庸 負責云云,然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 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消滅既存 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 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成立消費借 貸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借用一端,是 不能單憑交付信用卡予他人使用而認信用卡所有人與第三人 間為借用之證明。是縱被告所辯信用卡為鄭慧琳、宋逸壕使 用等語為屬實,然尚不足證明鄭慧琳、宋逸壕即為系爭債務 之債務人,況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不得以其與鄭慧琳、 宋逸壕間之約定對抗原告。再者,依前揭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約定,持卡人未親自使用信用卡,而將信用卡交付、授 權他人使用所生之債務仍由持卡人即被告負清償責任,綜上
,被告辯稱伊毋庸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欠款62,794元及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 卡欠款債權62,794元,及其中59,403元部分,自105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