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57號
TPEV,106,北小,357,201705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曹國嶺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
附民字第106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3 月31日晚間6 時21分許,駕駛 訴外人即被告之妹陳慧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1 段公中停車場地下2 樓內 ,見停放在該處265 號停車格,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內存有財物, 即於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敲破車窗進入竊取擺放於系爭車輛內 之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硬碟1 個、手機充電線、耳機 各1 個、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辦公室磁卡各1 張、機鑰匙 1 串、筆記本3 本、名片卡夾1 個、名片夾1 個、名片本1 本、雅詩蘭黛書籤1 個、皮革色卡本1 本、鉛筆盒1 個、隨 身碟2 個得手後離開。嗣經原告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被告固嗣後歸還上開部分物品 ,然仍有名片本、書籤、皮革色卡本、筆記本未歸還,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10,000元,對於原告之業務工 作造成相當大之影響。此外亦因被告竊盜之行為,造成原告 之工作損失80,000元,支出修車費用8,000 元及計程車代步 費用2,000 元,原告共計受有100,000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知道伊犯了錯,亦因此受處罰,然伊沒有前可 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3 月31日晚間6 時21分許,駕駛訴外 人即被告之妹陳慧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1 段公中停車場地下2 樓內,見



停放在該處265 號停車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內存有財物 ,即於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敲破車窗進入竊取擺放於系爭車輛 內之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硬碟1 個、手機充電線、耳 機各1 個、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辦公室磁卡各1 張、機鑰 匙1 串、筆記本3 本、名片卡夾1 個、名片夾1 個、名片本 1 本、雅詩蘭黛書籤1 個、皮革色卡本1 本、鉛筆盒1 個、 隨身碟2 個得手後離開,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偵查起訴,並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 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357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竊盜其財 產而造成其工作損失80,000元、支出修車費用8,000 元及支 出代步費用2,000 元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就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及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於本院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稱:除名片本、書籤、皮革色卡本、筆記本等物品外, 其餘金額請求沒有證據提出,伊不想再來法院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背面)。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主張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名片 本、書籤、皮革色卡片及筆記本等物品遭被告竊盜,迄今仍 未歸還原告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自堪認 定。惟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乙節,原告於本院106 年 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時間太久,已經沒有購買證 明,價值共約為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 未提出證據為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審酌上開物品中 等品質之價格與汰換率高低等一切因素,酌定損害金額為 4,000 元。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於4,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 年12月3 日起(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 1067號卷第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