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11號
TPEV,106,北小,21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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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徐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15時0 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附近時,因超速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先撞擊訴外人花敬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再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並由訴外人邱筱涵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832元(含工資21 ,065元、烤漆24,186元、零件48,581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 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 用93,832元,其中工資21,065元、烤漆24,186元、零件48,5 81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 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 年 9 月18日止,已使用約1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應為30,65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1,065元、 烤漆24,18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5 ,906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581×0.369=17,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581-17,926=3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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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