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141號
TPEV,106,北小,114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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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邱志城即城部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27日間, 分別向原告訂購酒類飲品,雙方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即於 月底結帳,於次月底付清款項),故原告陸續於上開期間內 交付各項酒類飲品,並經被告簽收,詎被告未依約定付款, 經原告多次請款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未收明細表、應收 帳款對帳單(卷第7-9 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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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