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057號
TPEV,106,北小,1057,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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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劉國良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 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 428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於書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請求之原因事 實,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住所,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依法於106 年4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繳納 訴訟費用,亦無補陳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收費答詢表 查詢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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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