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侵上重更(一)字,106年度,1號
TPHM,106,原侵上重更(一),1,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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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雄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曉雲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哲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何文軒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謝孟釗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5號、104年度
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戊○○、丁○○、乙○○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戊○○、被告丁○○乙○ ○等5 人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等罪,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 年7月5日訊問後 執行羈押,至106年10月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戊○○、被告丁○○、乙 ○○等5 人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等罪,經原 審法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均定其 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甲○ ○、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丙○○等5 人犯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 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判處丙○○、丁○○ 均應執行無期徒刑、甲○○、乙○○、戊○○分別應執行有 期徒刑28年、25年、20年等情,有原審、本院判決在卷可稽



,足認丙○○等5 人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所涉犯成年人二人 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死罪,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參以丙○○等5 人上開犯嫌業經原審、本院判處上 開重刑,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 待渠等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 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衡酌丙○○等5 人涉犯之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公 共安全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丙○○等5 人為延 長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 衡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丙○○等5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 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0月5日起, 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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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