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6 年3 月21日所為106 年度原侵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2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4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 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 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 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 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 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 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 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 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 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 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 ,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 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 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 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 ,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 ,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 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 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 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陳靖先後自民國105 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11日、105 年9 月12日起至105 年 9 月底,未違反A女的意願,先後多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
陳靖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的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共15罪)、第227 條第3 項的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 罪)。本院審核原審的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 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行為,於偵查中即已坦白承 認,並深感悔悟。但被告當時確實與A女為男女朋友,是因 為互有感情才發生性交行為。A女於警詢中表明不願對被告 提出告訴,於偵查、審判中甚至為被告求情,顯見A女已宥 恕被告。此外,告訴人即A女的法定代理人也於偵查中表示 ,只要被告不再與A女交往,即可原諒被告。被告深具悔意 ,不僅不曾再與A女見面,甚至表示願意賠償,因告訴人表 示無調解之意,被告只能依告訴人的請求,不再與A女交往 聯繫。被告為平地原住民,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小家境 不佳,平日以粗重勞力為生,並無不良惡習。被告因教育程 度不高、智識有限,對於法律認識不足,因與甲女互有感情 ,希望能與A女結婚才發生性行為,可見被告所為足以引起 一般的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顯然有所 違誤。懇請予以酌減刑責,並予以宣告緩刑。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 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 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 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 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 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 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 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 ,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 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 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 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 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 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
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 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 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固有明文。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 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 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 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據此 ,既然法律就刑罰的量定、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 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而 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陳靖自105 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11日所犯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的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 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各量處有期 徒刑3 年,已屬從輕酌定;而且陳靖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計有15罪,加計他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計有2 罪,原審對他所定應執行刑為4 年 ,更可見原審是審酌陳靖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是交往中的男 女朋友關係,才如此從輕酌定。再者,原審量刑時已敘明陳 靖:「明知被害人年紀尚輕,心智發育並未完全健全,對於 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之發生性 交行為,且次數非少,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所 為顯應非難」,可見原審在量刑時不僅已善盡說理的義務, 並認為未予以陳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這乃是原審裁量權的 適法行使。何況A女雖然於警詢中表明不願對陳靖提出告訴 (偵卷第6 頁),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也為陳靖求情(原審卷 第19頁);但A女為未成年人,關於她的權利義務事項的行 使,仍應尊重他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見。而A女的法定代理人 B 男於105 年8 月11日偵訊時已供稱:「(問:是否願意原 諒被告?)可以,但是不要再交往了,這兩天被告還有過來
我家,跟我女兒嘻皮笑臉,還躲起來,我很難原諒他」等語 (偵卷第25頁);甚至,在本院有意排定於106 年9 月7 日 行調解程序,而以電話與告訴人B 男所持有的行動電話聯繫 時,B 男之弟表示:「B 男業因本案於106 年7 月11日亡故 ,嗣後相關事宜悉由其代為處理;B 男為使被告受刑事處罰 ,生前遺言堅拒與被告和解」、「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 之母因精神障礙,刻由B 男之弟聲請監護宣告中;106 年9 月12日審判期日,A女及其母應不會到庭,惟B 男生前遺言 就本案請法院從重量刑」等內容(這有本院106 年8 月15日 、8 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8 、86頁)。綜此,原審所為刑罰裁量標準既然並沒有刻意不 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而且陳靖所為犯行不僅造成A女的法定代理人身心煎熬, 甚至因為陳靖犯後態度輕浮,而堅拒與陳靖和解,則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三、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就陳靖所為各項犯行的 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而就陳靖 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 上所示。是以,陳靖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肆、陳靖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 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及人犯在監在押電腦查詢結果可稽,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本件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俊仁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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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靖於民國103年6、7月間,因在0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下稱A女)父親00 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下稱B男)處工 作,而結識A女,其後並進而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詎陳靖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A女於105年9月12日前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 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4、5月間某 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期間,在A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或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 樓之住處等處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後共15次得逞。 ㈡明知A女於105年9月12日起至105年9月底,均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旅館,未違 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共2 次得逞。
嗣因A女就讀國中之輔導教師察覺有異,詢問A女後通報警 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靖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辯護人雖曾具狀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證據 能力,然其於審判中已表示無意見而不再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A女為91年9 月12日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附於密件彌封袋可查,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 間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 則均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15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2 罪)。被告上開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 法第227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已分別將「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為上開各次犯行當時,已逾18歲, 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 ,其明知被害人年紀尚輕,心智發育並未完全健全,對於性 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之發生性交 行為,且次數非少,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 顯應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 院卷第19頁正面),惟被告並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B男達 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就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姓名均以上開代號代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