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06年度,10號
TPHM,106,原侵上訴,10,201709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天治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侵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天治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某學校校區路旁(實際 地址詳卷),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85年9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起訴書誤載B女,應予更正 )獨自行走於該處,而無旁人,認有機可乘,即向A女誆稱 其係學校老師,詢問何處有加油站,並佯裝不知如何前往加 油站,請A女上車為其指路,A女不疑有他隨即上車,劉天治 即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林口區 中山路與粉寮路1段交岔路加油站內加油後,隨即於同日下 午6時40分許,將A女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劉 天治與A女下車後,劉天治強拉A女的手勾著他的手,並將A 女帶至竹林山寺涼亭旁,在該涼亭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以靠近A女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嘴巴,A女當場 害怕隨即往旁邊位置躲避,劉天治竟仍不顧A女之意願,繼 續強吻A女之頸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並使A女受有頸部挫 傷,A女受到驚嚇而立即逃往該涼亭附近之公廁內反鎖,並 以LINE向友人甲男乙男(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求救 。嗣甲男偕同員警至上開涼亭附近公廁內,A女聽聞警察及 甲男抵達,始將廁所打開,並哭泣走出廁所。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天治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年籍資 料、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審判中被害人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因在 隔離法庭一直哭泣,身體縮著靠在社工旁邊,經審判長當庭 請求陪同之社工向告訴人詢問今天能否作證,告訴人一直搖 頭表示不願意作證,社工亦向法院表示告訴人不想回想當時 的情形,今天沒辦法作證,且告訴人於審理期間一直不斷哭 泣,並表示不願意再到庭陳述等語,此有原審審理筆錄1份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9至90頁);又依社工服務觀察紀錄所 示,開庭當日告訴人抵達法院後,庭務員欲領路,但告訴人 突然相當退縮並崩潰哭泣,而在走向法庭時,告訴人腳步相 當緩慢,且呈現魂不守舍貌。當社工陪同告訴人進入隔離法 庭時,因告訴人透過單面鏡看到被告,瞬間嚇到往後退並哭 泣,而在詢問其他證人時,告訴人聽到案情情緒皆相當崩潰 ,審判長便請社工將告訴人先帶離隔離法庭。社工陪同告訴 人在隔離間旁的樓梯間休息,告訴人持續哭泣並表達不願回 想經過及陳述案情。審判長再次請告訴人前往隔離法庭間, 告訴人仍相當的退縮、哭泣不止、身體不斷發抖的靠近社工 身上,審判長詢問告訴人是否可以進行詰問,告訴人不斷搖 頭等語;另告訴人於案發後曾至就讀學校接受心理輔導,該 校心理師表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呈現情緒不穩定、情緒低 落無法進食,無法入睡常哭泣、晚上仍有哭泣害怕反應出現 等情況,此有財團法人台北市現代婦女基金會函送之告訴人 個案報告表、該校函送之告訴人輔導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31至133、119至121頁),因此足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已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所稱因身心壓力而無法 為完全陳述之情況。又本院經聯絡原承辦之財團法人台北市 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鐘涵筠,經其告知已聯絡不上告訴人, 告訴人所留之電話已成為空號,無從聯絡,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來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94頁) ,此外,告訴人警詢時所為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對案發經 過之記憶當較為清晰,且亦無查得警詢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 情事,況告訴人警詢之陳述與偵查中陳述遭被強吻之情節大 致相符,有警詢、偵查筆錄可查(105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1至15、44至46頁),且告訴人警詢陳述 案發後向友人求救及員警到場處理等情節,亦與證人乙男、 警員呂建龍呂品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相符,故在客觀 上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應符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所定要件,屬於刑事訴訟法 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上開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72、10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 人A女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粉寮路1段交岔路加油站內 加油後,再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竹林山寺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看告訴人 一人獨自行走於該處,周圍暗暗的,我顧慮告訴人安全問題 ,告訴人講話像香港人,旁邊都沒有人,我讓告訴人上車, 載告訴人到想去的地方,我駕駛到上址竹林寺告訴人下車, 我旋即駕駛車輛離開,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猥褻行為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7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林口區某學校校區路旁,見告訴人獨自行走於該處且 旁邊無人,並知悉告訴人來自外地,即以上開車輛搭載告訴 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林 口區中山路與粉寮路1段交岔路加油站內加油後,隨即將告 訴人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於同日下午6時40分 許抵達該處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至9、28至29頁,原審卷第39 、171至17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偵查卷第12至14、44至45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不認識加害人,他(指被告,下同) 說他是個老師。我於案發日18時許在學校外面的觀景台那邊 ,遇到一個開著黑色的小車子向我問路,我一開始只跟他指 路,他就叫我上車請我帶他去,在上他車就有親我的手,還 叫我摸他的手臂,到了學校附近一個加油站加油,他就下車 並且站在我副駕駛座的車門旁邊,讓我感覺跑不了,後來路 途中我有問加害人要去哪裡,他只敷衍我說要去買東西吃、 要去廟,所以我也很害怕,後來到了一個偏僻的廟,我們都 下車,他就把我拉去廟裡面的涼亭,就靠過來吻我,我很害 怕就坐離他遠一點,但是他還是繼續強吻我,還吻到我的脖 子,之後我很害怕就跟他說要先離開,他就說要約我去吃東 西,我說我要等朋友,就假裝身體不舒服要去廁所,並且藉 機打電話給我朋友求救,後來他還衝進廁所叫我出來,我裝 沒事走出廁所,他還一直叫我跟他去吃東西,我一直堅持要 待在那邊,直到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進去廁所把門鎖起 來,一直到我聽到門外有警察來了,我才開門出去。我當時 非常害怕。(問:加害人對你強制猥褻時是否有使用暴力、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你意願的方法?情形為 何?)他一直靠過來強吻我,不讓我離開,我有趕快避開他 。(問:加害人有無攜帶或使用任何犯罪工具或藥劑?有無 戴口罩或手套?有請描述其外觀、材質?)都沒有。(問: 加害人是否另有對你施以凌虐?方式為何?)沒有。(問: 請告訴我,你遭受強制猥褻的地點及位置?被害地點附近環 境如何?是否可說明或繪製環境位置及物品擺設情形?)地 點在那座廟附近的涼亭裡,附近好像有人在走動的樣子。( 問:加害人是用什麼方式使你到被害地點(位置)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為何?)他用黑色的小車子(車牌跟廠牌不記得了 )載我去的。(問:加害人對你為猥褻時,你有否反抗?如 何抗拒?)我有把頭撇開,並且用手碰觸我的臉頰,但是他



一直不讓我躲開。(問:你是否受傷或受有重傷?加害人如 何使你受(重)傷?)只有因為他強吻我脖子有點紅腫。( 問:你遭受強制猥褻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目睹?)沒有其他 人。(問:你遭受強制猥褻的事前及事後有無他人目擊?) 事前我們剛到涼亭時有人經過那邊,事後因為我躲在廁所等 警察跟我朋友來之後才出來,出來就沒看到加害人了。(問 :你是如何脫離控制離開現場?你離開時有無他人看見?) 我是假裝身體不舒服跑去廁所。(問:加害人如何離開犯罪 現場?犯案期間及離開時有否碰觸任何物體?)我說我要等 朋友,就假裝身體不舒服要去廁所,並且藉機打電話給我朋 友求救,後來他還衝進廁所叫我出來,我裝沒事走出廁所, 他還一直叫我跟他去吃東西,我一直堅持要待在那邊,直到 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進去廁所把門鎖起來,一直到我聽 到門外有警察來了,有個女警陪我,我才開門出去。(問: 你是否記得加害人身上有何特徵?)我只記得他大約39歲, 口音是台灣人口音,他說他158 公分,是個老師。(問:你 被害後,是否曾告知家人或友人?告知內容為何?在何地告 訴他們?有無寫下日記或留下其他書面紀錄等?)我在現場 有馬上打電話告訴我朋友。(問:你最後一次遭受強制猥褻 的日期?地點?)日期為105 年03月07日18時40分左右,地 點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一座蠻大的廟裡面的涼亭裡等語(偵查 卷第11至14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5 年3 月7 日下 午6 時許,他原本問路,我就是跟他說在那邊,他就跟我說 他是學校老師。我在學校附近遇到他,當時附近沒有人。他 叫我坐上他的車,因為他不知道該怎麼去加油站,我就帶他 去,他那時站在副駕駛座旁邊,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加完油 後,帶我去山上的廟,好像在林口那邊,他要我勾著他的手 ,我們當時在涼亭那,強拉我的手勾他的手。之後他強吻我 嘴巴、脖子,我有趕快往旁邊坐,我心裡很害怕。後來,我 藉口我不舒服要回學校,我趕快去廁所用LINE打電話給學校 同學,第一個同學漏接,我接著打給第二個同學,告訴他我 發生的事,我請他來。那時幾點我不知道,只知道是晚上( 哭泣)。我在打電話時,被告走進廁所找我要不要去吃東西 ,我跟他說我要等朋友,不要再坐上他的車。後來第一個漏 接電話的同學打給我,我就在電話裡告訴他我發生的事。後 來接我的是回撥給我的同學。我去廁所接電話時,被告就走 開了。我一直在廁所等朋友,沒有再出去。我朋友來時,有 帶警察來,那時被告已經走了。被告沒有給我錢。我的脖子 當天有去醫院驗傷。那2 位同學跟我讀同間學校。甲男現在 就在外面,是漏接有回撥並來接我的,另一個同學是乙男



語(偵查卷第28至30頁)。經互核告訴人上開前後證述,其 就被告如何誆稱其係學校老師,並詢問何處有加油站,且佯 裝不知如何前往加油站,請告訴人上車為其指路,告訴人不 疑有他隨即上車、告訴人被害經過及求救過程等情節,證述 內容前後均一致。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因本案造成 其身心壓力於訊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並數次當庭哭泣無 法言語,而陪同社工亦表示,開庭當日告訴人突然相當退縮 並崩潰哭泣,且呈現魂不守舍貌。當社工陪同告訴人進入隔 離法庭時,因告訴人透過單面鏡看到被告,瞬間嚇到往後退 並哭泣,而在詢問其他證人時,告訴人聽到案情情緒皆相當 崩潰,審判長便請社工將告訴人先帶離隔離法庭。社工陪同 告訴人在隔離間旁的樓梯間休息,告訴人持續哭泣並表達不 願回想經過及陳述案情。審判長再次請告訴人前往隔離法庭 間,告訴人仍處於退縮、哭泣不止、身體不斷發抖的靠近社 工身上等狀況;另告訴人於案發後曾至就讀學校接受輔導, 該校心理師表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呈現情緒不穩定、情緒 低落無法進食、無法入睡常哭泣、晚上仍有哭泣害怕反應出 現等情況(如前理由壹二( 一) 所述),此均足認告訴人遭 受被告侵害後,對告訴人身心均已造成創傷。再者,告訴人 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驗傷,並受有頸部挫傷,此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卷內), 而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嫌隙恩怨,告訴人實無嫁禍 於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上揭之證述實非虛晃。
㈢、又查:
1、證人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5年3月7日晚上告訴 人有用LINE打給你?)是。大概晚上6點50分左右我回撥。 她打給我,我漏接,10分鐘後我回撥。她先問我在那,並跟 我說她出事了,她說她在廟裡,我以為是學校附近那家廟, 就問她跟誰在一起,她說她不認識,我問你怎麼跟不認識的 人在一起。她說不是學校附近的廟,是某大學(詳卷內)附 近的廟,她有LINE她的位置給我,她說對方摸她,沒有提到 強吻,當時她情緒激動,一直在哭。我就跑去林口老街警局 找警察,並給警察看告訴人傳給我的位置圖,跟警察說有女 生給人帶走了。我就跟警察一起去該廟,因為她有跟我說她 逃到廁所,所以我們就到現場,到的時候被告不在了。該廟 附近沒有什麼人,只有一個水果攤。告訴人把自己反鎖在廁 所等我。我和警察進去女廁找她時,警察有先大喊說「警察 來了,有人在嗎?」告訴人才哭著走出廁所。當天,我有打 電話請另一位女同學陪她去醫院並做筆錄等語(偵查卷第45 至46頁)。




2、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5年3月7日晚上時, 被害人是否以LINE打電話給你?)有,時間約在晚上18時至 18時20分左右,她說她在老街附近的廟,請我去找她。第一 通LINE電話時她並沒有跟我說發生何事,但是在第二通我回 撥時,她告訴我她在學校附近遇到一個男生跟她問路,把她 載上車載到廟邊,她稱她在車上時,該男生有試著親吻她, 但沒有提到親吻的部位,那個男的也有摸她大腿,她的語氣 聽起來很驚慌也有哭泣。後來我問她她在哪,我過去。後來 我的室友甲男打給我說被害人有傳送位置圖給他,之後甲男 與警察就一起到山上找到被害人。後來我們有協助被害人報 警。她在去廟之前有去加油站,在加油站沒有發生什麼事, 去廟裡時有在涼亭中談話,那個男生似乎還想帶她去其他地 方,很害怕就跟那個男生說有朋友在等她,被害人就藉機跑 到廁所,並在廁所用LINE打電話給我與甲男等語(偵查卷第 51至5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同校但 不同班。我於105年3月7日有接到告訴人電話,她說有危險 ,有一個男的跟蹤她,這是第一通電話。第二通電話說她在 一個廟裡面,叫我儘快去找她,她跟我說是在林口老街附近 的廟,我去錯地方,我再打電話給她,她跟我說她在廟裡面 的廁所,叫我過去找她,我想問清楚到底在哪裡,因為林口 老街有二個廟,一個在加油站旁邊,一個在老街中間,她情 緒很激動在哭,話說不清楚,這通電話結束後,我接到甲男 電話,甲男跟我說,她已經找到告訴人。因甲男說他已經在 警車上面,所以我就沒有過去了。但有在警察局碰到告訴人 ,在警察局看到告訴人時,她脖子左邊,像輕微擦傷,有點 破皮,沒有流血。之後過幾天有問她當天發生什麼事,但不 太記得她怎麼說,因為每次提到這件事,她情緒都很激動。 在警察局甲男有告訴我,告訴人在僑生部的觀景台遇到被告 ,被告問她加油站怎麼走,並叫告訴人上車帶他去,告訴人 上車之後,在去加油站途中,被告有嘗試身體接觸告訴人, 到加油站之後,被告加完油後帶告訴人去旁邊的一個廟,告 訴人跟被告說要接一通電話就跑去廁所,之後告訴人就嘗試 打電話給我和甲男。(問:本案發生之後,A女的情形?) 我們去老街吃飯時,告訴人看到黑色車子就會哭,哭得很大 聲,如果看到年紀比較大的男生迎面走來,她就會躲到我們 後面,她說她會怕,而且她也有在學校接受心裡評估等語( 原審卷第86至88頁)。
3、經互核甲男於偵查中及乙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詞,2 人 前後供述一致;且甲男證述案發後有請另一位女同學陪告訴 人去醫院;乙男亦證述案發時告訴人頸部確實有受傷,亦核



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再者,甲男亦 證述案發後到案發地找到告訴人時,警察有先大喊說「警察 來了,有人在嗎?」告訴人才哭著走出廁所,告訴人當時情 緒相當激動、一直在哭;乙男亦證述告訴人被害後,目擊告 訴人當時情緒相當激動、慌張,且案發後告訴人只要看見與 本案有關之事物(如黑色車子、年紀較大男人等)即會大聲 哭泣及退縮,是衡情告訴人於案發時倘無遭被告侵害,豈會 於案發後自行躲在寺廟廁所內等待救援,且處於情緒激動、 哭泣及驚慌之狀態,是甲男乙男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發現 有受傷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身心壓力等情狀,應屬可採。 4、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呂建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有到新北市○○區○○路000號 的竹林山寺廟旁邊的廁所執行勤務。當時到廁所時有一個女 生在女廁裡面哭,我進去後說我是警察,她有開門但情緒很 激動無法溝通,後來我就呼叫支援,請女警呂品儀來。到廁 所除了有這個女生在,還有女生的2位男生同學在場,也是 他們2人報案。當時女生將廁所門一打開情緒很激動,一直 在哭。我有試著要問她案發情況,但她一直哭無法回答,她 有去抱其中一位男同學,但看到我們男警要靠近就會往後退 。直到呂品儀來時,我們就一起回到派出所並等她情緒平穩 後,由呂品儀問話,我去調監視器等語(原審卷第79至81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呂品 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有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的竹林山寺涼亭支援勤務。當時我到廟旁邊的廁所就進 去裡面,因為被害人女生很害怕一直在廁所裡面一直哭並發 抖,我去時門已經打開了,問她問題也講不出來,看起來很 害怕,過沒多久,我們安撫她,之後才把她帶回派出所並問 她案情。被害人在談話的過程中,很害怕一直哭,縱使回到 派出所也是一樣,並且有點發抖。廁所旁邊是一個涼亭,有 椅子可以坐。那邊晚上人很少。當時是晚上,有路燈,那邊 有點偏僻等語(原審卷第82至84頁)。是由上開本案承辦警 員證述可認告訴人於警員前往現場時,告訴人仍處於情緒激 動、害怕、哭泣及發抖之狀況,核與甲男乙男證述情節均 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強吻之情節應為真實。 5、從而,經互核甲男乙男及警員呂建龍呂品儀之上開證述 ,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侵害後如何等待求救之經過、送 醫治療及哭泣發抖等情節相符;又甲男乙男及警員等人均 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因身心遭受創傷及驚嚇程度,且渠等證 人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 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4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



自屬可採。至於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時被告係以 黑色小車子搭載伊,然被告當天係駕駛S320賓士小客車,應 屬較大型小客車,並非小車;又告訴人指述被告年齡39歲, 身高158公分,然案發時被告年齡約52歲,身高170公分,足 徵告訴人辨識能力與常人有別,其指述情節顯有瑕疵。然查 告訴人當時甫受驚嚇、情緒激動,於警詢時仍害怕一直哭, 此業經呂建龍呂品儀證述如前,則其就當時所坐車輛之大 小、被告之身高、年齡雖未能精確陳述,惟被告當天確有以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現場,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並無矛盾齟齬 之情形。綜上,告訴人證述被告確有對其為如事實欄所載之 強吻行為堪認屬實,實非誣陷被告入罪而所為之捏造之詞。 又依告訴人警詢時證稱:被告就靠過來吻我,我很害怕就坐 離他遠一點,但他還繼續強吻我,還吻到我的脖子等語,復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吻我嘴巴、脖子等語,堪認被告於案 發當時先強吻告訴人嘴吧,告訴人閃躲後,被告仍繼續強吻 告訴人頸部,致其頸部挫傷。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純粹係基於好心始搭載告訴人,並無對 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開車經過那附近發現告訴人一個人走 路很危險,所以我就開到她旁邊,然後問她累不累,要不要 坐車,對方跟我說好,我就讓她上車,她跟我說她指定要到 竹林寺去,然於車上對方跟我說她身上不夠錢,我說我可以 借妳,有借有還,但是我皮包沒什麼錢,如果妳要我可以去 提款,然後她就說不用,她只要新臺幣(下同)300元就好 ,所以我就給她我身上全部的錢總共300元,之後我就載她 到竹林山寺後,我就開車走了。我有問她有沒有男朋友。我 很確定她有跟我說要我載她到竹林山寺。我將告訴人載往新 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粉寮路一段的交岔口加油站內加油,下 車後站立於副駕駛座門外,我沒有故意要擋,我是要保護她 的安全,她就像我的小孩一樣。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 的頸部原本就有這個傷,所以不是我造成的。(問:案發當 下,告訴人因你的行為試圖遠離你,但你仍然違反其意願, 將手壓住被害人臉頰,使她無法輕易離開,你用意為何?) 我沒有做這種動作。(問:據告訴人筆錄內指稱,你於事發 後還向她詢問多少錢?這句話用意為何?)我先問她你到底 要多少錢,她說沒有關係有多少算多少,我就把我身上全部 的300元給她,因為她要買東西,我就完成她的心願。(問 :承上,你既然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為何你願意將你身上全 部財產交給對方?)因為我看她年紀小想幫助她,所以我發 揮台灣的愛心,照顧外地來的朋友等云云(偵查卷第5至10



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日我開車時經過該處,看到告訴人 獨自在那邊,周圍暗暗的,我顧慮她的安全問題,她講話像 香港人,旁邊都沒有人。我讓她上車,載她去她想去的地方 。她說她要去林口夜市買東西,她坐在副駕駛座,她一上來 就坐那了。後來我跟她講話送她到竹林寺,她說要去那裡等 她男友,我們在車上時間約10來分鐘。她沒有付我錢,我給 她300元,有載她去加油站加油。我問她有無男友陪,她說 有。我在車上只有跟她聊天,我手臂有碰到她的手,是講話 時肢體語言。(問:監視器拍到你在加油時,一直站在副駕 駛座?)我沒有做什麼事。我沒有控制她的行動。(問:有 無發現告訴人身上受傷?)沒有。她坐在我車上時身上沒有 帶傷。(問:有無載她到竹林山寺的涼亭?)她到竹林山寺 我就走了。(問:那邊有人嗎?)那裡也是人煙稀少。(問 :你當初看到她單獨走很危險,為何到竹林山寺人煙稀少還 放她一人?)當時我家裡有事,小孩下課,我就走了。(問 :告訴人去驗傷,頸部有挫傷,有何意見?)我沒有親她等 云云(偵查卷第28至29頁)。
3、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路過看到告訴人一個人走在 路上很危險,我把車停在路邊問她要去哪裡,告訴人說要去 買東西,我說可以順路載她去,告訴人上車以後沒有說要去 哪裡,因為車子沒有油,所以我就先去加油,加完油後我問 告訴人要去哪裡,告訴人說在附近就可以,因為告訴人是廣 東人,言語不太能溝通,所以我順路載告訴人到竹林山寺, 告訴人就下車,我沒有下車就開車走了,我沒有親吻告訴人 ,我在車上也沒有要親告訴人,只有在車上講話時,比劃手 勢時有碰到告訴人手背。告訴人在車上有用手伸出三隻指頭 並用拳頭比三下,表示要跟我要3000元,我說沒錢,我身上 只有三百元,我看告訴人可憐,所以就把300 元給她,這是 加完油後的事情云云(原審卷第39頁)。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廟前面的爐桶即燒金紙那邊放 告訴人下車的,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跑進廁所。案發日我是載 告訴人去買東西。(問:為何後來告訴人會在竹林山寺下車 ?)因為她也搞不清楚,所以就在附近下車。(問:你是否 有與告訴人爭吵?)沒有。(問:為何告訴人會指訴你強吻 她的頸部?)沒有,我跟告訴人肢體有碰觸,我的手背碰到 告訴人的頸部。(問:為何你的手背會碰到告訴人的頸部? )我講話時的肢體語言,我講話手會動,所以碰到告訴人頸 部。(問:你的手碰到告訴人頸部多久?)碰一下而已。( 問:你是否是故意碰到告訴人頸部?)不是,就是講話時手



會動,肢體語言。(問:你平常講話手就會動?)對啊,一 般人講話手也會動。(問:你的手碰到告訴人頸部,其頸部 是否有受傷?)我不知道。(問:當時告訴人是否有什麼反 應?)我碰到她也沒有反應,我在開車時,右手碰到告訴人 頸部的,她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問:你是否有跟她到涼亭 那邊?)無。(問:原本告訴人是要去哪裡?)告訴人原本 要去竹林夜市附近買東西。(問:告訴人下車的位置就是她 的目的地嗎?)是目的地的附近,就是買東西的附近,還沒 有到她的目的地。(問:為何你沒有載她到目的地?)因為 我當時有事情,所以我就說妳乾脆就在這邊下車。(問:告 訴人在車上時是否有跟你要錢?)告訴人用手比3跟3個0, 但我身上只有300元,就給了告訴人。(問:為何告訴人這 樣比你要給他錢?)出門在外,我想說就給她買東西。(問 :你於警詢時說,你當時有要保護告訴人的安全,當時情形 如何?)因為當時路況黑暗、沒有人,我看到告訴人一個人 走路,所以我就問告訴人要到哪邊、我載你去云云(原審卷 第171至175頁)。
5、經互核被告前後供述,被告就告訴人前往之地點為竹林山寺 或林口夜市、前往之地點係告訴人指定到竹林山寺或告訴人 一上車並無告知前往何處、於警詢供述有詢問告訴人有無男 友,然偵查又供述告訴人要去找男友、被告為何給付告訴人 300元之原因,於警詢僅供述告訴人向其要求300元,然於偵 查、審理時又供述告訴人向其要3000元、告訴人身上有無傷 勢,於警詢供述告訴人頸部原本就有這個傷,然於偵查中供 述告訴人坐在其車上時沒有帶傷,惟於審理時又供稱其手背 碰到告訴人的頸部,係因其講話時的肢體語言,講話手會動 ,所以碰到告訴人頸部,但碰一下而已等情節,均見被告前 、後供述均不一,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已難採信。又被告供稱 其見告訴人一人在路上擔心其安危始搭載告訴人,而在加油 站時,其站在副駕駛門前也是為了保護告訴人云云,然被告 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被告即主動搭載行走在路上之告訴人, 亦與常情有悖。另被告亦供稱係基於好心才搭載告訴人,而 案發地竹林山寺是個人煙稀少的地方,然被告倘若如其所述 為善良之人,僅因擔憂告訴人一個人在路上行走之安危,即 搭載告訴人,豈會將告訴人載至人煙稀少之竹林山寺,且被 告於原審時供稱因有急事,僅將告訴人載至告訴人指稱之目 的地附近隨即駕車離開,亦與所述擔憂告訴人安危始搭載告 訴人之理由有悖。再者,被告於警詢供述告訴人頸部原本就 有挫傷,然倘若被告並無接近告訴人,僅有讓告訴人上車後 ,駕駛到竹林山寺附近,告訴人即下車,其駕車隨即離開,



豈會知悉告訴人案發時頸部有無傷勢等情況,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然均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
㈤、至於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測謊,惟測謊之理論依據為 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 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 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 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 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 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 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 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 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 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 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 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 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 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 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 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 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 ,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 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 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 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 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 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 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 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 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 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 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本院因認無對被告及告訴人做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㈥、綜上,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 空言圖飾,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成 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 為猥褻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故其條文「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其中所稱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概括性、補充性之規定,係指 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凡是屬於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均屬之,並不以該方法與所舉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相類似者為必要。換言之,所謂「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與強暴等例示性之強制手段相當為 必要,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 方法均屬之。再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 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 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 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 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 ,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 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 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