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06年度,24號
TPHM,106,原交上易,24,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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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交易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宇威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3年5月3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7月28 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29)日0時10分許之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內飲用啤酒逾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即於105年7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大溪 區康莊路與金城路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36分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宇威(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 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9頁;原審交 易緝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 第25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後,經警對其實 施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特別考量被告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3樓岳母家中飲用啤酒,因停放之車輛擋到鄰居,要將 車輛移往距離康莊路與金城路口(即遭查獲之處所)之停車 格等情,被告雖不能僅據此脫免其不法行為及罪責認定,但 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



活之矯正目的計,尤考察前開例示具體情狀(被告相關行為 時間、過程、距離等),衡量被告犯行雖無以極長期自由刑 度相繩之必要性,但仍應予以相當且不同種類之刑罰,以實 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且避免在被告上開行為過程及生活背景 下,產生過度嚴酷的效應,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一)為警攔查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值不能作為判斷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依據;(二)酒 駕係危險犯但不以行為人的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造成危險或 損害作為構成要件;(三)因鄰居要求移車且相距約10公尺 客觀上沒有任何法益侵害之危險,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 量刑云云。然查:(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102年6月11 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條第1 項第1、2款的修正,立法理由載明:「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㈡至於行為 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 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 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由此可知,修正後本條文所規 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罪,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的危 險性指標作為構成要件,無須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 駕駛的情事,也就是立法者為解決證明上的困難,透過法律 的明文、法律推定,以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 ,提供法院證明方法,來縮減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的範圍 ,確立本罪為抽象危險犯的性質。是以,行為人飲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而成立 本條第1項第1款的犯罪,僅得以酒精濃度數值予以判斷,屬 於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行為人不能舉駕駛行為確屬安 全的反證,藉以主張構成要件不成立;如測試後酒精濃度未 達前述標準,仍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其他客觀情事, 判定行為人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本案



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達每公升0.34毫克,業經認定如上,則依上開所述,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係採「法律推定」的方式,以酒精濃 度數值的危險性指標,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則法院於不 能安全駕駛罪的判斷上,對於是否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的事實 認定上,不能脫離法醫學與交通醫學的認知,而必須受限於 醫學與自然科學專業領域的經驗價值,誠屬當然,是被告上 訴意旨所述,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並求為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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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