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被 告 簡美足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務補助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 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第3 條第9 款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補助辦法在卷足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凌氤寶,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黃思國,並由黃思國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此觀公司法第75條規定自明。此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於民國 103 年1月1日概括承受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之營業、資產與負債;又中國信 託人壽於105 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中國信託人壽為消滅公 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金融管理監督委會函附卷可稽,原 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與宏利人壽簽訂 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助辦法,約
定由被告負責為宏利人壽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等有關業務 ,而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宏利人壽承保,並經要保人繳 納保費後,宏利人壽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報酬予被告, 另依系爭補助辦法之約定,自簽訂系爭合約之日起每月額外 給付財務補助金予被告,其中第1 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36,000元、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每月給付24 ,000元、第19個月至第24個月每月給付12,000元;惟倘系爭 合約於簽訂之日起36個月內終止時,被告即應將自簽訂系爭 合約之日起第1 個月至第6 個月已受領之每月財務補助金返 還予宏利人壽。而被告於102 年11月、12月及103 年2 月分 別受領每月財務補助金36,000元,合計108,000 元,嗣因被 告業績未達標準,而於105 年7 月21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財務補助金;另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 前,曾代被告支付其向原告所投保團體保險105 年7 月之部 分保險費185 元,經抵銷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23 元後,被告 尚積欠108,062 元(108,000 元+185 元-123 元=108,06 2 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6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系爭補 助辦法、業物員佣獎金表、原告105年7月21日函文等物證相 符,堪認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財務補助金等,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3 月2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採 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06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 計 1,46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