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房珮筠
周盈如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房珮筠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盈如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房珮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周盈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房珮筠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受僱被告,因被 告公司尚未成立,故先在訴外人孫風通訊處擔任實習門市人員 職務,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詎被告積欠105 年11月至105年12月之工資,共計4萬9,000元,及未提繳勞、 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兩造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周盈如自105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公司尚未成 立,故先在訴外人孫風通訊處擔任實習門市人員職務,約定月 薪3萬元,詎被告積欠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之工資,共計6萬 元,及未提繳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兩造於105年12月 31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房珮筠4萬9,000元,被告應計付原告周盈 如6萬元。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與原告房珮筠約定每月薪資2萬5,000元、 與原告周盈如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等情,並不爭執,被告並於 105年10月20日給付原告105年10月薪資,原告房珮筠2萬5,000 元、原告周盈如3萬元。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 安排原告至訴外人孫孝華的商店實習手機續約移轉程序、空機 如何交貨等門市人員工作,因為原告表現不佳,被告另安排原 告學習網路行銷,惟原告工作表現並未達成目標,被告公司至 今尚在籌備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98頁)。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原告房珮筠每月薪資2萬 5,000元、原告周盈如每月薪資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亦自承於105年10月20日給付原告105年10月薪資,原告房 珮筠2萬5,000元、原告周盈如3萬元等情(筆錄見本院卷第112 頁)。又被告僅以上開言詞空言爭執,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 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珮筠4萬9,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盈如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