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3號
原 告 曾廖玉燕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被 告 曾季璇
法定代理人 賴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1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21日發生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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