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6年度,47號
TPEV,106,北保險簡,4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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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7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吳建權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莊淑妙對被告有解約金 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1日扣押命令所 命內容履行,並終止莊淑妙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 領等語。後依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暨減縮其聲明為:確認莊 淑妙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50,384 元存在( 見106 年度保險字第53號卷第12頁),核其所為變更,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莊淑妙有2, 920,295元及自92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85%計算之利息,暨自92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 ,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069 號債權憑 證),嗣原告執以聲請就莊淑妙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 權等予以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0月21日以北院 隆105 司執辛字第113405號執行命令禁止莊淑妙在上開執行 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莊淑妙清償(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執行法院既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本即有禁止並 剝奪債務人對其保險契約之財產上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 處分權,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真意。被告竟以莊 淑妙對其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等為由聲明異



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莊淑妙與被告間之保 險契約,以利結算原告可領取之解約金等語。並聲明:確認 莊淑妙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250,384 元存在。三、被告則以:解約金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其 給付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在契 約終止之前,殊難認為解約金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人身 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應 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第三人代位 行使,且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 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 效力存續,尚難謂怠於行使其權利,與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 不符。本件保險契約迄未經莊淑妙終止,亦未由執行法院核 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終止,依上說明,莊淑妙對被告現無 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莊淑妙對被告有保險解約金 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一 節,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經查,莊淑妙對原告負有2,920,295元及自92年3月15日(原 告誤載為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85%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債權,未為清償,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113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0 月21日 以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莊淑妙在上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 止被告對莊淑妙清償。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後 ,被告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莊淑妙現有得領取 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可供扣押;以及本院執行法院於105 年12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尚未就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續為換價之處分,莊淑妙亦未向被告表示終止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340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即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否 則原告亦得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 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 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 。據此,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 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 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 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㈡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未寓有終止保險契約之意 思及效力:
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三已明確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 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可知系爭扣 押命令扣押標的範圍僅限於命令到達時,已發生而可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本件執行法院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後,亦未再進行換價,乃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執行法院並未代債務人莊淑妙立於要保人地位,行使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之意思,此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件執行法院確認 無誤,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當然有執行法院代要保人莊淑妙 向保險人即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 無據。
㈢原告亦無權代位莊淑妙終止其與被告之保險契約: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惟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 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 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 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 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 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 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要保人莊淑妙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 為人壽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基於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身 專屬性之特質,本不得由原告代位行使終止權。況且債權人 代位之前提乃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因保全債權 」為要件,即應以應行使而不行使將產生損害債權之結果,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終止保險契約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 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 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 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無從以形式上 未行使,即遽認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准許債權人即原告 代位行使之。
㈣又莊淑妙迄今尚未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本件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僅得認為 被告莊淑妙對於條件尚未成就之保險解約金有期待權之實質 權利,難認請求給付或領取之權利已存在。準此,原告請求 確認莊淑妙與被告間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 時已存在,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莊淑妙與被告間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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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