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78號
TPHM,106,原上訴,78,201709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冲流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70號、105年度偵字第
6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冲流於民國105年3月7日凌晨3時許,酒後(未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行經桃 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段與五福街口,現未有人所在而由郭來 福所經營之「原橋下香腸店」鐵皮屋時,已預見若引火點燃 連接該店北處外牆鐵皮之塑膠帆布,勢將造成火勢延燒,致 該處鐵皮結構燒損,而燒燬上開建築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 意,以打火機點燃前揭塑膠帆布,造成火勢劇烈燃燒後,逕 自離開現場,所幸為熱心民眾即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破壞 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而未遂,惟仍致前開塑膠帆布嚴重受熱 、碳化、燒失,鐵皮結構亦有受熱燒損、氧化及變色之情形 。
二、嗣洪冲流於為前開犯行,步行離開現場後,於105年3月7日 凌晨4時2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蘇秀琪 所有之住家時,先拿取蘇秀琪所有掛在屋外之衣物數件後, 即陸續為下列犯行:
洪冲流於105年3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張秋鳳位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家時,明知該址係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並已預見如點燃放置在張秋鳳住家前之木製及皮製 椅子各1張,火勢極可能延燒至門口之紗窗或其他易燃物, 及牆壁上之電錶、電線,引發電氣走火,進而燒燬該住宅, 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及放火燒蘇秀琪所有衣物之直接故意,在上開木製及皮製椅子旁以打 火機點燃蘇秀琪所有之衣物,使火勢蔓至前開椅子,並延燒 至電錶、電線、紗窗等物,引發大火,並於點火後逕自離開 現場。嗣經鄰人陳國強發現,偕同他人協力救火,始未破壞 該住宅之主要效用或波及鄰近建築物,惟仍致該址牆面、鐵 門燻黑,電錶1個、電線、紗窗1扇與上揭木製及皮製椅子各



1張、洗衣機與連接廁所水管各1條、蘇秀琪所有衣物燒燬之 情,致生公共危險。
洪冲流復於105年3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步行經桃園市大溪 區三元街時,見該處路旁生有雜草、農作物,且停放有一輛 紅色自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如在該處放火,將導致 火勢蔓延,甚至燒及上開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衣物之故意,接續在上開小客車車頭、車尾 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㈥所載之兩地點】,以打 火機點燃蘇秀琪所有之衣物後逕自離開,造成火勢燒燬蘇秀 琪所有衣物及使上開小客車後保險桿處受熱燻黑、板金變形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國強即刻到達現場將火勢撲滅,始 未釀成其他災害。
三、案經郭來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蘇秀琪、張秋 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 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冲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 點,以打火機點燃物品放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 行,辯稱:當時喝醉酒,不知道為什麼會這麼做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05年3月7日凌晨3時許,在事實欄一所載地點以打 火機放火,燒燬原橋下香腸店之北處塑膠帆布;於105年3 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事實欄二、㈠所載地點以打火機



點燃衣服放火,燒燬張秋鳳門前之木製及皮製椅子各1張 、電錶1個、電線、紗窗1扇、洗衣機與連接廁所之水管各 1條,並致該址牆面、鐵門燻黑;於105年3月7日凌晨4時4 0分許,在事實欄二、㈡所載之上開小客車車頭、車尾兩 處,以打火機放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78頁,105年度偵字第5 4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頁,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 第46至47頁、第24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及本院 卷第131、174頁】,核與證人郭來福、證人即被告胞兄洪 耶蘇、證人即蘇秀琪之丈夫曾宗富於警詢;證人張秋鳳蘇秀琪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張秋鳳鄰居陳國強於警詢、 審理;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火 災調查科隊員林博文、證人即蘇秀琪之子曾志國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偵卷二第20至24頁、 第28至30頁、第74至75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21頁)大致 相符;證人即蘇秀琪之子曾志鴻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 在張秋鳳的住家門口及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街上開小客車 前後兩處縱火之人為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26至2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半夜我起來上廁所,看到外面 有光,我就開門往外看,就看到被告在放火燒衣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此外,有原橋下香腸店旁監視器錄 影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書、桃園 市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原橋下香腸店縱火案之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張秋鳳住家前遭縱火之現場照片、桃園市 大溪區三元街上開小客車停放處遭縱火照片、桃園市大溪 區齋明街20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18至21頁、第37至50頁、第55至71頁,偵卷二第31 頁、第35頁、第37至43頁,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橋下香腸店犯行部分:
原橋下香腸店於案發時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於 行為時主觀上亦有燒燬該鐵皮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 ⑴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原橋下香腸店放火之際,該店之營 業時間已經結束,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業 經證人郭來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 ,並有原橋下香腸店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18至21頁、第69至71頁)。另因被告之放火 行為,共造成原橋下香腸店之北處塑膠帆布嚴重受熱、碳



化、燒失,鐵皮結構受熱燒損、氧化及變色之損壞,亦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2至66頁),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⑵而經原審勘驗原橋下香腸店旁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分別於105年3月7日之凌晨2時54分1秒、2時54分15秒、2 時54分41秒、2時55分33秒、2時56分15秒、2時58分22秒 及2時59分38秒時,在原橋下香腸店上開塑膠帆布處,多 次以打火機點火,犯意甚堅,更於凌晨3時0分9秒,上開 塑膠帆布開始起火燃燒後,從容漫步離開,毫無任何嘗試 救災之舉,隨後火勢逐漸擴大,於凌晨3時0分51秒時,火 光已經遮蓋住整個透明塑膠帆布之部分,黑煙並直衝天際 ,且持續大火達5分鐘之久,直至凌晨3時5分50秒許時, 火勢變得比較小,分為兩個火光點,而於凌晨3時5分57秒 時,有人從店內使用滅火器滅火,另於凌晨3時6分58秒時 ,又有民眾持水桶往起火點潑灑,迄至凌晨3時7分28秒時 ,火勢始全部撲滅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偵卷一 第19至21頁、第70至71頁),可知被告點燃該塑膠帆布後 ,火勢確實延燒,於民眾撲滅火勢之前,一度衍變成大火 之事實。
⑶復證人林博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影響火災火勢大小的因 素有堆放物品的多寡、易燃程度、風勢大小等等,依據卷 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一第50頁),當日風速雖不 大(每秒約2公尺),但依據當日之風勢狀況(吹東風) ,因店內放置有木桌椅,鐵皮牆壁上亦放有日曆等易燃物 ,如繼續放任火勢擴大,有可能會導致鐵皮屋全部都燒燬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第116頁)。易言之, 原橋下香腸店為一坐西朝東之建築物(見偵卷一第39頁所 附現場圖),雖塑膠帆布係位在北處,但木桌椅等易燃物 盡皆放置在店內西處,東風仍可能將火種、星火直接吹往 原橋下香腸店內,進而點燃該等易燃物,所幸為民眾即時 發現前往滅火,始未釀成原橋下香腸店燒燬之結果,惟此 已見被告之行為,確實有相當之危險性無訛。
⑷縱使被告係為燒燬原橋下香腸店之北處塑膠帆布而點火, 然被告對於該塑膠帆布連接原橋下香腸店之鐵皮外牆、原 橋下香腸店為鐵皮屋結構等一望即知之情,知之甚稔,以 其為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已預見如火勢延燒,至少將因 高熱致原橋下香腸店北處鐵皮結構燒燬(本件之鐵皮結構 確實因火而有燒損之情,見偵卷一第63頁),而使該建築 物喪失遮蔽風雨之主要效用,竟仍多次接續恣意放火,於



塑膠帆布起火燃燒後,逕置火勢於不顧,任憑燃燒,亦未 有任何積極防免該建築物燃燒之任何舉動,所幸為民眾發 現滅火,始未釀災,惟已顯見被告於著手行為之際,主觀 上即具有即使發生該建築物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三)張秋鳳住家前犯行部分:
1、被告於放火時,明知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為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竟仍在該址門前木製及皮製椅子旁,以打 火機點燃蘇秀琪所有衣物之事實:
⑴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張秋鳳住家前放火之際,該址為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業為證人張秋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明 確(見偵卷二第20至21頁、第75頁),且被告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亦自承其認識張秋鳳十數年了等語(見偵卷二第 3至4頁及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顯然被告於犯案時,明 知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⑵另證人陳國強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3月7日凌晨4 時30分許,我剛好準備出門買宵夜時,突然看到門外有火 光,就趕緊出門查看狀況,發現對面張秋鳳的住家發生火 災,起火點是衣服,燒到椅子,椅子也燒起來了;燒損的 衣服就是偵卷二第31頁照片中,皮製椅子旁焦黑的東西, 後來我救完張秋鳳家的火後,發現還有其他地方有火光, 我想找是誰放火的,就再繼續走,發現在桃園市大溪區三 元一街67巷電線桿(東崎幹63,下稱上開電線桿)下(此 部分因未產生具體危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及 桃園市大溪區三元街上開小客車前後兩處,都有衣服在燒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8頁);證人蘇秀琪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約於105年3月7日凌晨4時25分許,掛在其住 家外面的衣物遭人燒燬(此部分因未產生具體危險,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損失的衣服約有15、16件,都 是我購買的,後來被告在上開電線桿下燒的衣服,也是我 所有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第74至75頁);證人曾志 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是曾志鴻先發現其住家外 面過去一點的地方有火,燃燒的東西是衣服,曾宗富起床 把火滅掉後,就再去看看還有哪裡有火,就發現在上開電 線桿下也有衣服在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1頁), 則依據上開證人所述脈絡觀之,可知被告係先於105年3月 7日凌晨4時2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蘇 秀琪所有之住家時,先拿取蘇秀琪所有掛在屋外之衣物數 件後放火,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張秋鳳住家前木



製及皮製椅子旁,以打火機點燃蘇秀琪所有之衣物,再陸 續至上開電線桿下及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三元街上 開小客車前後兩處點火,燒燬蘇秀琪所有衣物之事實,應 為無誤。
2、被告在張秋鳳住家前點燃蘇秀琪所有衣物而放火後,火勢 順勢蔓延,而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⑴證人陳國強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現張秋鳳家椅 子燒起來發生火災,起火點是旁邊的衣服時,就趕緊先叫 張秋鳳出來,但張秋鳳卻躲在家裡,而且當時電錶也在燃 燒,我就趕快要滅火,共提了兩次水桶,但無法把火滅完 ,就再使用滅火器,後來雖然其他鄰居有幫忙,火勢也有 延燒到水管,流下來的水有幫忙滅火,但總共還是花了10 至15分鐘的時間,才把火給全部滅掉;在偵卷二第31頁照 片中,地上黑黑的東西,都是燃燒後的殘餘物,旁邊的鐵 門也因為被燒到,所以有黑色的痕跡等語(見偵卷二第28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背面)。 ⑵再佐以卷附張秋鳳住家遭縱火之現場相片(見偵卷二第31 頁、第35頁、第40頁),可知起火點係在皮製椅子與木製 椅子旁的衣服,於前開椅子遭點燃後,火勢再順勢向上、 向旁,而陸續燒及牆壁上之電錶、電線、水管等物,再以 一旁鐵門有遭燻黑之跡象及在地上留有一部分紗窗之殘跡 ,亦可知當時火勢有蔓延至張秋鳳之住家門口,此應即為 張秋鳳寧願躲在住處,亦不敢出門逃生之理由。復觀之牆 壁、鐵門遭火焰燻黑之面積及地上所留之大片燃燒殘餘物 ,可知當時火勢確實猛烈,即便陳國強及鄰人以水、滅火 器及因火勢燒及水管,水往下流幫忙滅火,要將之完全撲 滅,仍須10至15分鐘之久等情。加諸電錶及電線既有遭火 焰波及,當亦有可能因此導致電線走火,爆發出更大的火 勢,可見被告之行為,確實已經產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所 幸為他人即時發現,始未釀成張秋鳳住家燒燬之結果。 3、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即有燒燬蘇秀琪所有衣物之直接故意 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既刻意以打火機在張秋鳳家前木製及皮製椅子旁點燃 蘇秀琪所有之衣物,且於點燃後即置火勢於不顧,逕自繼 續前往下一地點放火,使火勢蔓延至前開椅子,而未有任 何嘗試救災之舉,已見被告確實係有意放火燒蘇秀琪所 有衣物可明。
⑵縱被告係為燒燬蘇秀琪所有之衣物方點火,然被告對於上 揭椅子係緊鄰張秋鳳住家牆壁、門口鐵門擺放,且門有紗 窗,上方尚有電錶、電線等易燃物(見偵卷一第31頁所附



現場照片),當係一望即知,以其智識程度,理已預見如 木製及皮製椅子燃燒,將波及上方電錶、電線,有引發電 氣走火之可能,更甚者,如紗窗起火,更足以點燃其他住 家內之物品,導致張秋鳳住家遭燒燬之結果,竟仍恣意放 火,於木製及皮製椅子燃燒後,逕自離開,任憑火勢延燒 ,全未有任何積極防免燒燬該住宅之任何舉動,所幸為陳 國強及民眾發現滅火,始未釀災,惟已顯見被告於著手行 為之際,主觀上即具有即使發生該住宅燒燬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四)桃園市大溪區三元街上開小客車前後兩處之犯行部分: 1、被告在上開小客車之車頭、車尾兩處以打火機放火,所燒 燬之物係蘇秀琪所有衣服之事實,已如上述。
2、證人陳國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了找是誰放火,在撲 滅了張秋鳳家的火後,就一路走,發現在上開小客車前後 兩處都有衣服在燒,前面的火比較小,後方火勢比較大, 並冒出一點濃煙,火雖然沒有直接燒到車子,但車子後方 板金已經被燻黑、變形,保險桿也受熱皺皺的,且上開小 客車旁邊有菜園及雜草,草也被燒到了,我就趕快以滅火 器將火撲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另證人曾 志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到達前開地點時發現上開小 客車前後兩處都有火在燒,前面的火源離車子很近,約只 有30公分,但沒有燒到車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背 面),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二第37至39頁、 第41頁),在上開小客車車頭、車尾都有燃燒衣物後所餘 之殘跡,且起火點旁生有許多雜草,上開小客車之車尾板 金、保險桿亦已有受熱變形、燻黑之情形,堪認證人陳國 強、曾志國之證述,確屬事實。
3、則該地路旁既生有雜草、農作物等易燃物,更停放有上開 小客車,因被告放火燒蘇秀琪所有衣物之行為,顯將產 生火勢蔓延,甚至亦已波及上開小客車之後方板金、保險 桿,自已生他人財物受損之公共危險,堪以認定。(五)被告行為時雖有飲酒,但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一再辯稱:當時其喝醉 酒,不知道為什麼會這麼做云云。惟經原審勘驗原橋下香 腸店旁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步履絲毫未有不穩或搖 晃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且被告審理時自承 其於105年3月7日凌晨3時0分許離開原橋下香腸店後,就 步行至蘇秀琪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



而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到達(見原審卷二第11頁),恰 與原審以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顯示前開兩址距離約6.5 公里,步行所需時間約1時24分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且被告於原審答稱:我很小就走那條,路況很熟等語 (見審卷二第11頁),被告既能在1小時半左右步行抵達 齋明街上址,足認被告未有任何迷路、耽擱路程之窘況, ,且於放火時,被告會先取衣服易燃物點火,足認被告行 為時辨識能力,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雖證人蘇秀琪證稱:我兒子有 看到被告搖搖晃晃的,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的哥哥洪耶蘇洪耶蘇說被告是酒醉回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證人曾志鴻證稱:當時半夜我起來上廁所,看到外面有光 ,我就開門往外看,就看到被告在放火燒衣服,我就叫爸 爸去外面看一下,我從窗戶看到被告走掉了。當時被告走 路歪歪斜斜的,我認為被告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166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放火前, 確有喝酒之情形,但依被告能徒步行走數公里遠之距離, 放火時又知以衣服當作易燃物,且證人蘇秀琪證稱:被告 放火後,我先生及我大兒子有追出去,但是已經沒有看到 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顯然被告步履正常, 甚且比一般人稍快,綜上各情觀之,足認被告案發前縱有 飲酒,但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下降之情 形。
2、況原審質疑被告,若其喝得很醉,何以走路都不需要他人 攙扶時,被告答稱:其喝得很醉,走路有跌倒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2頁背面),則被告既可記得案發時有走路跌倒 之事,即表示被告對案發情節並非毫無記憶,卻辯稱不知 為何要放火云云,被告所辯,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就事實欄 二、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之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就 事實欄二、㈠所為,雖不另論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張秋鳳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惟被告此部分係先放火燒蘇秀琪所有衣物,再延燒至張秋鳳之住家,蘇秀琪所有之 衣物與張秋鳳住家本來並無關連,非屬該住宅所有之其他物 品,自與前揭判例所指情形不同,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係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即蘇秀 琪)所有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100 年 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街上開小客車 前後兩處放火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 同一地點先後為之,且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被告之放火地點有異, 彼此間均有相當距離,各次犯行又無必然關係,難認係基於 同一接續犯意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㈦另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本件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雖一併造成 郭來福蘇秀琪張秋鳳之財物損失,惟均不另論毀損罪。 ㈧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 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5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



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減刑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及二、㈠部分所為,因尚未生原橋下香腸店 、張秋鳳住家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均僅 屬未遂階段,考其放火行為尚未產生嚴重之法益侵害,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2.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 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酒後一時失慮而 犯本件各罪,旋均由熱心民眾撲滅火勢,幸未致任何人員傷 亡,造成之財損亦微,且被告之犯罪工具僅有打火機,未有 其他類如汽油之引火物,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於犯後並坦承 主要犯行,更與蘇秀琪張秋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3頁、第78至81頁),衡酌上 開情節,縱依法諭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 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在客觀上均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時 具有前開加重、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放火燒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時具有上揭加重與2 減刑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各罪,適用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酒後一時失 慮為本件犯行,對民眾之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 害,犯後仍狡辯因酒醉而影響自己辨別事理之能力,所為實 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罪工具僅有打火機而 已,未有其他助燃之引火物,犯罪惡性尚屬輕微,且於放火 後,旋均由熱心民眾撲滅火勢,未致任何人員傷亡,造成之 財損亦微,犯後並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積極與蘇秀琪、張 秋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10月、8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另說明被告於本案放火時所 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 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 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 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 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自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已經酒醉,此有證 人蘇秀琪曾志鴻洪耶蘇於警詢中之證詞可佐,若未有證 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未受酒醉影響,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當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云云,惟查, 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從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段與五福 街口附近步行至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20巷,查該路段距離約 為六公里,被告卻僅花1個半小時左右即抵達,已如前述, 顯然被告仍能正確辨別方向,且步伐不慢的前行;被告步行 抵達大溪區三元一街哥哥洪耶蘇住處門口,洪耶蘇叫喚被告 進入,被告沒有進入,隨即離去,業據證人洪耶蘇於警詢中 陳明(見偵卷二第24頁背面),之後被告前往大溪區齋明街 ,又知先取下蘇秀琪晾在外之衣服用以點火,於放火後隨即 離開,凡此各情,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酒醉之程 度甚明;又證人蘇秀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電話中聽洪 耶蘇說被告是酒醉回家的,我並不清楚被告當時實際的精神 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證人曾志鴻則證稱: 係因被告走路歪歪斜斜的,所以判斷被告有喝酒,但並不知 道被告酒醉到什麼樣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至於被告哥哥洪耶蘇於本院則拒絕作證,是依上開證人之 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仍辯稱因為酒醉 不知自己做什麼事云云,難認為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以證明被告 確實酒醉,不知自己放火行為云云,惟本院認依客觀事實, 已足判斷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測謊調查並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起訴意旨另認: 1.被告於105年3月7日凌晨4時25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及毀損之犯意,在蘇秀琪上開住家前,將蘇秀琪所有掛 在屋外之衣物16件取下後,將部分衣物置於道路旁,再以打 火機點燃該衣物,因而起火燃燒引發大火,致生公共危險, 足以生損害於蘇秀琪。嗣因曾宗富發現火光,旋持滅火器撲 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2.被告復基於燒燬他人所有物品及毀損之犯意,於105年3月7 日凌晨4時35分許,在上開電線桿下,先將蘇秀琪所有之部 分衣物置於該處,再以打火機點燃該衣物,因而起火燃燒引 發大火,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蘇秀琪。嗣經附近鄰 居發現火光,隨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因認 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 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 」中之具體危險,指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 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 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 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 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 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 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一 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 、「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規定有「致生公共危險者」之 構成要件,即屬「具體危險犯」,該具體危險是否存在,自 需有積極證據證明。




㈢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未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在蘇秀琪住家前及在上開電線桿下以打火機放火燒燬蘇秀 琪所有衣物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46頁背面、 第24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曾志鴻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縱火之人為被告等語(見偵 卷二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65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大溪區齋明街20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 卷二第42至43頁),堪認被告所述確為真實。惟揆諸前開說 明,欲課以被告前揭放火罪責,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 上開行為,已經產生具體之公共危險。
2.觀之蘇秀琪住家前遭人縱火之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33頁) ,被告雖有將數件衣物集中在水溝蓋旁點火燒損之情形,惟 起火點旁僅有水泥牆與水泥地,並無任何易燃物品,又無任 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易燃液體助燃,則於該等衣物燃 燒時,應無任何延燒他物產生大火之可能,甚至依據經驗法 則判斷,於衣物盡皆燒損時,火勢應也會自然熄滅,實難認 定已生公共危險。
3.再觀之上開電線桿下遭人縱火之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36頁 至第37頁),在上開電線桿下雖有數件衣物集中遭燒燬之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