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6年度,37號
TPEV,106,北保險簡,3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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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黃家琪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趙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梁秀琴積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86,7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原告。原告聲請就陳梁秀琴對被告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等予以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 國105年11月1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洪字第116874號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陳梁秀琴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 告對債務人陳梁秀琴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竟以 陳梁秀琴對被告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等為由 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陳梁秀琴與被告間 之保險契約,以利結算原告可領取之解約金等語。並聲明: 確認陳梁秀琴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448,623元存在 。
二、被告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得於限定目的使用之資 產,非屬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之人身 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陳梁秀琴並未向被告 終止保險契約,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故 本件無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1日 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陳梁秀琴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 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債務人陳梁秀琴清償;被告於105年11



月4日以陳梁秀琴對被告現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等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9日通知原告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 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原告收受通知後 ,於同年11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債權憑證 、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7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金,不得扣押: 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 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 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 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 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 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 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 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 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內容觀之,可見人壽保 險之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 積存之金額,屬保險人之資金,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 產,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即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 於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本件執行法 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屬於被告資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法即有未合。
㈢要保人目前未終止保險契約,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1.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 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 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 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 備金。」,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一計算數值。而人壽保險 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 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 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然查,本 件要保人陳梁秀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 應認陳梁秀琴對被告目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2.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 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 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而維 持其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債權人亦無 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原告主張: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陳梁秀琴與被告間之保險 契約,結算原告可領取之解約金云云,洵無足取。況就金錢 請求權之執行而言,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章第130條有關意 思表示之執行,又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 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自不得代位要保 人終止保險契約。
3.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 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 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 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 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 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4.呈上所述,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陳梁秀琴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陳梁秀琴 對被告目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梁秀琴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448,623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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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