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9979號
TPEV,105,北簡,9979,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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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79號
原   告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10元,及自民國105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 月24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467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曾於85 年間執由原告於84年6月20日與訴外人黃大俊、富光橡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賴久雄黃淑宜等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為1,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後核發85年度票字第3388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向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於88年9月30日經彰化地院85年度民執丙字第6170 號強制執行後,就未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原債 權憑證)。嗣農民銀行又於91年持系爭原債權憑證向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彰化地院91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農民銀行於94 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再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 執字第6230號執行事件受理,然於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且



執行無效果。95年5月1日農民銀行為訴外人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後,復於97年4月11日將其對原告 及黃大俊等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乃於101年執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23759號執行事件為執行,並於10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亦執行無結果。嗣後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及其他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97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執 行,並於102年12月27日核發彰院恭102司執世字第49738號 移轉收取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於訴外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之薪津債權(含薪俸 、各種津貼及獎金等)為強制執行,每月自原告之薪資強制 執行收取所領薪津之3分之1,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 共收取141,467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實際匯款予被告之金 額為141,152元。
㈡因原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經彰化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 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執行行為 確定,被告據以收取前開金額之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撤銷,則 被告移轉收取142,414元之法律上原因顯已嗣後不存在,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然原 告曾委由林松虎律師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松字第1041 23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被告於105年1月4日收受該函後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67元 ,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於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前,債務人自動或受法律的強制而 提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保有此項給付,債權乃成為保持此 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本案被告強制執行程序均是依法請求 ,並經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而為收取,被告僅於為時 效抗辯後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縱被告持前開時效消滅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償,仍非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原告於該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至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之過程中, 均未為任何時效或拒絕給付之抗辯,使被告仍受償係爭薪資 債權,是以,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受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再者,兩造原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既未消滅,且被告扣薪所 受償之數額亦未超過原告欠款之數額,被告前所受償之薪資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退步言,本件被告因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雖經撤銷,然被告對 原告仍有前開連帶保證本金14,000,000元債權存在,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經被告以上開本金債權抵銷後已消滅而 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
㈠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 其他債務人富光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大俊聲強制執行 ,請求執行之標的為原告於彰化醫院之薪津債權。經彰化地 院以系爭執行程序件受理。
㈡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之名稱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原 債權憑證。
㈢彰化地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彰化醫院 ,主旨為:「債務人黃淑玲服務於第三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其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 內)其中三分之一,在說明一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本件 執行費用等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 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等語,該執行命令於102年12月31日送達彰化醫院。 ㈣彰化醫院依系爭執行命令,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每 月自原告之薪津中扣款如書狀附表所示金額逕匯交被告收取 ,合計金額為141,467元,扣除匯款手續費每次15元,實際 匯款與被告之金額為141,152元。又被告自104年4月10日至 104年10月10日止自彰化醫院所收取之原告薪資所受償之金 額為49,375元,如加計匯款手續費則為49,480元。 ㈤原告以被告執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 於104年2月6日就系爭執行程序,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彰化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事件審理。該債務人 異議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4月7日送達被告。 ㈥系爭判決主文諭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738號執行程 序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且該判決已 確定。
㈦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前開被告所執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於被告102年1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已罹於 時效。
㈧原告委由林松虎律師於104年12月31日以系爭函文,向被告 催討返還所收取之142,414元不當得利款項,該函於105年1 月4日送達被告。
㈨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以合資管字第1050000060號函通知林 松虎律師表示拒絕返還上開收取之款項。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確定,被告對其薪資 執行所得之141,467元,即屬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2月 起至104年9月間所受償之金額及彰化醫院依系爭執行命令匯 款之手續費均屬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 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1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且 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4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因系爭執行程 序之系爭執行命令,自104年4月10日至104年10月10日止自 彰化醫院所收取原告薪資所受償之金額為49,375元,如加計 匯款手續費為49,480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04年4 月7日已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 無給付之義務,則其後被告雖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自104 年4月10日至104年10月10日止,自彰化醫院所收取原告薪資 所受償49,375元,然此與原告依自己行為願為之給付尚屬有 間,則原告既無給付之義務,被告領取上開49,375元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因其受領時,已知原告為時效抗 辯,故就其所為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應屬可得而知之事項,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375元,即屬有據 。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9月間所受償之金額及彰 化醫院依系爭執行命令匯款之手續費均屬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 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 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 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 ,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 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法院僅得因債務 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 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 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 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不構成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25 號、7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因 系爭本票裁定並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原告嗣 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且經 系爭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惟依前開說明,原告 僅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權,其原有之票據 債權此法律上之原因並不因此消滅或不存在,是被告於原告 行使抗辯權前即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9月間所取得之受償金 額,既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所得,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自 不得認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至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係 被告為滿足其票款債權之手段,尚非屬法律上之原因,即使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確定,僅係被告不得再據以對原告 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尚不能認被告於原告行使抗辯權前,依 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所受償之前揭金額,係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 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9月間所受 償之金額,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每月執行其薪資之款項時,因跨行匯款所生之手 續費亦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因每筆匯款手續費並非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乃債務人為便利匯款而支出之費用,應 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可將之轉嫁由被告負擔。故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對原告有14,0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5-32頁)為佐,然 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資料、系爭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 ,至多僅供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為佐證,仍難據以認兩造間 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以被告辯稱欲以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抵銷云云,即不足 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原告以系爭函文向被告催告返還,並於105 年1月4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系爭函文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375元及 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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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光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