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9909號
TPEV,105,北簡,9909,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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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志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4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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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