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69號
TPHM,106,原上訴,69,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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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豪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
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2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原壢交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 7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 、2-1 、2-2 、3 、6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 號1 、2-1 、2-2 、3 、6 所示之方式,至使乙○○等人 不能抗拒,而自行強取或使人交付財物。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強暴方式,至使 丙○○不能抗拒,惟未取得財物而弗能得逞。
(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毆打己○○,致己○○受有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 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不爭執 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 頁至102頁)。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



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20頁、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 第156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丙○○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第32頁至33頁) 、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卷第34頁至36頁、第72頁 至74頁)、己○○、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見偵卷第29頁至31頁、第38頁至39頁、第72頁、第72頁至 74頁、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至77頁、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 、第150頁至15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侵入強盜之嫌疑人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身心障礙手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11月22日函文、 套房平面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26頁、第37頁、第 40頁、第41頁、第42頁至46頁、第78頁至79頁、第80頁、 原審卷二第27 之1頁至27之2頁、第127頁)。又如附表編 號2-2 所示之被告強盜乙○○所得之財物,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約為新臺幣(下同)10幾元(見偵卷第58頁、第83頁 ),而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強盜之財物為數量不詳之 零錢(見偵卷第28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 告強盜乙○○之犯罪所得為10 元;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 告強盜之財物,僅記載甲○○所有之手機1 支,漏未記載 丁○○所有之手機1 支,此依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當時搶 走手機2 支,1支為警查扣,另1支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 第13頁反面),核與甲○○、丁○○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 強盜之財物包括手機各1支等語(見偵卷第35 頁反面、第 39 頁)相符,並有丁○○領回手機1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惟上開漏未記載之部分係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同一時、地所為之同一強盜行為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再如附表編號5 所示 被告毆打己○○所造成之傷勢應為「硬腦膜外出血」,不 包括「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蛛網膜下腔出血」(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民國 105 年11月22日函文(原審卷二第27之1至27之2頁)在卷 可查。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



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 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 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 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 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 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 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 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 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 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 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 之則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 、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 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 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72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依丁○○於警詢時證稱:10 5 年7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從外面剛進入桃園市○○區 ○○路00 ○0號1樓第3間套房時就遇見被告,被告先問: 「上次是不是你放的風」,其回稱:「大哥,不是我啊」 後,被告便比出「將東西交出」之手勢示意其將身上財物 交出,其便將褲袋內零錢8 元、香菸2包、打火機1個放置 於椅子上由被告取走;被告今日雖未攜帶武器,其亦未受 到傷害,但因被告已來強盜數次,且同年月13 日上午9時 40分許,曾見己○○遭強盜後,整個頭都皆是鮮血並因此 送醫,更聽聞被告當時係攜帶刀子前來強盜;又同年月17 日凌晨1 時許,被告持日光燈管前來強盜,當時遭被告以 左手掐脖子,以右手持日光燈捅肚子,還向被告下跪求饒 ,所以今日(19日)被告一比出手勢,因害怕遭被告攻擊 ,便隨即將財物交出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⑵ 甲○○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7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被告 突然闖進房間嚇稱:「把錢拿出來」,其回稱:「我沒錢 ,不然給你搜」,被告接著便在房間翻箱倒櫃,強取香菸 4包、內褲3條、長褲1條、手機充電器1條得手後,同日2 時25分許室友丁○○剛好進來,被告即向丁○○嚇稱:「 把錢拿出來」,丁○○便將身上財物交出給被告;被告沒 拿武器,係徒手命令將財物交出,其未反抗,亦未受傷; 因其年紀老邁,被告又年輕力壯,且被告上次(同年月17 日)還持日光燈當武器作勢要攻擊,並賞其巴掌、掐丁○



○脖子,加上其行動不便,心裡害怕所以不敢反抗等語( 見偵卷第38頁至39頁);於偵查時證稱:同年月19日所以 交付財物係因曾見鄰居遭被告毆打,怕被告進來要錢如果 不給會遭被告毆打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同年月19日當時因雙腿已不聽使喚,不能動,所以 完全無法抗拒交付財物給被告;被告嚇稱:「把錢拿出來 」,其回稱「我沒錢,不然給你搜」係因身上確實沒錢; 當時內心害怕、恐懼,怕遭被告毆打、殺害;被告第1 次 來時,便已嚇到膽都沒有了;其當時很瘦,又手無寸鐵, 根本無法與被告對抗,所以只好任被告予取予求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4 頁反面、第76頁至77頁),可知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當天闖入甲○○2人之套房,雖未對該2人施以 直接強暴手段,僅徒手喝令該2人交付財物,然甲○○2人 甫於同年月17日遭被告攜帶燈管闖入套房作勢毆打並施以 巴掌、掐脖子等暴力手段而強盜財物得逞,且於同一週內 即13 日及17日凌晨,被告於同址毆打該2人隔壁房客己○ ○,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蛛網膜下腔出血 ,及硬腦膜外出血之嚴重傷害,而送醫急救,甲○○2 人 均知悉此事,該2 人之害怕程度自不能以未曾遭受暴力強 盜經驗之情形衡量之,而一般人在面對2 日前曾對己施暴 之人,記憶鮮明,其意志自由本已受相當之壓制,再觀諸 案發當時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45頁),可知案發時甲○ ○身體瘦弱、丁○○雙腳掌畸形行動不便,並均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見偵卷第80頁),反觀被告身材壯碩,年輕甲 ○○2人20至30歲有餘,雙方力量顯不均等,倘甲○○2人 貿然反抗,被告徒手即可攻擊甲○○2 人成傷,而在狹小 之套房內該2人又無從逃跑或躲藏,是客觀上該2人根本上 無從反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部分,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辯護人以被告 所犯屬恐嚇取財云云置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要與事 實相符,殊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其中⑴ 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之部分,被告持刀侵入乙○○套房,對 屋內之己○○施強暴致己○○成傷,至使己○○不能抗拒而 交付財物,被告以刀架在己○○脖子上時,因己○○反抗, 而毆打己○○成傷,應認係另有傷害犯意,應另負傷害罪責 ,惟仍屬於施強暴行為之一環,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盜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 斷;⑵如附表編號2-2 所示之部分,被告持刀侵入乙○○套 房,對屋內之乙○○施強暴,至使乙○○不能抗拒而自行取 得財物,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之強盜行為,雖係同 一日在乙○○套房內所為,惟依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5 年7 月13日上午係在乙○○套房內遭被告打傷、強盜, 乙○○當時應係去廁所,其遭強盜之後曾跑到房間外面,乙 ○○亦從廁所出來到外面,乙○○見其整臉皆是血後有回到 房間,但之後因其被送醫,遂未看到乙○○遭被告強盜財物 之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被告強 盜其400 元,但離開時有100 元掉在乙○○房間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78頁反面),可知被告強盜己○○得手後已離開乙 ○○套房,其如附表編號2-1 之強盜行為已完成,嗣乙○○ 回套房後,被告再持刀侵入強盜,應係另行起意之強盜行為 ,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2-1 及2-2 所示之部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⑶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部分,被告所持2 支3 尺長之日光燈管,材質為 玻璃,如持以砸擊被害人,燈管破裂將會割傷人體,自足供 兇器使用,是被告持上開燈管侵入甲○○2 人共同居住之套 房內,同時對該2 人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係犯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書漏未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固欠允當,然起訴事實已 具體記載被告持燈管強盜之事實,原審於審理時復已明確告 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項新增之加重事由(見原審卷二第 149 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同一加重強盜 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僅須就 起訴書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甲○○2 人之法益, 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罪處斷;⑷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部分,被告侵入 甲○○2 人共同居住之房間,先強取甲○○之財物,再強取 甫進房之丁○○之財物,被告基於同一對該套房內之人強盜 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在相同套房內為之,被告上開數舉 動,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強盜行為 ,同時侵害甲○○2 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係已著手 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第2 間套房內,持四 方形木棍毆打被害人己○○之頭部,致被害人己○○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惟查,被告分別於105 年7 月13日、17日毆打被害人己○ ○成傷,依同年月16日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 顳葉蛛網膜下腔出血」(見偵卷第78頁)、同年月25日則 記載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 外出血」(見偵卷第7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傷勢顯有部分重複,經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7 月25 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前半段所載之「頭部外傷合併右側 顳葉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否為同年月13日之舊傷,該醫院 函覆為「右側出血為105 年7 月13日之舊傷,左側出血為 新傷」一情,有該醫院105 年11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1頁至27 -2頁),故己○○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蛛網膜下 腔出血」之傷害,應係105 年7 月13日之舊傷,並非同年 月17日之新傷,惟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有罪部分均 係被告於同一行為所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30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並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竟多次強盜他人財物,且被害人乙○○等人或為老弱或身 心障礙之人,被告仍以掐脖子或毆打等方式施以強暴,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行為應受譴責,及審酌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5 所示之部分,對於其曾於105年7月13日毆打被害人 己○○成傷住院之行為,不思反省,竟因被害人己○○報警 ,即再度於同年月17日以木棍毆打甫出院被害人己○○頭部 ,造成被害人己○○受有硬腦膜外出血,於同日入住加護病 房治療,被害人己○○並陳稱因為受傷而4 個多月無法工作 ,傷勢不輕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與被



害人乙○○等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工作不穩 定、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 未扣案之武士刀(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為供被告犯如 附表編號1 、2-1、2-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之燈管2支、木棍1支 ,為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 並未扣案,惟均係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未 扣案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泡麵2碗( 價值約50 元);⑵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部分,被害人己○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強盜400 元得手後,離開之 際掉落100 元為其撿回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二 第78 頁),則被告就此部分強盜得手之400元財物中,被害 人拾回之100元,已等同發還;⑶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零錢 10元;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香菸4包(價值約160元)、手 機1支,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價值約3,000元(見偵卷 第39頁);⑸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零錢8元,以上除⑵被害人 拾回之100 元,已等同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 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㈣扣案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褲子1 條,編號6 所示之香菸6包、打火機1個、充電器1條、內褲3 條、長褲1 條,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 頁、第4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應僅構成恐嚇 取財罪;就上開強盜行為均應成立接續犯,或至少就被告同 一日對不同套房,或相近時點對同一被害人之強盜行為應有 接續犯之適用;被告所為雖有可議,但仍有可憫之處,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就附表編 號6 所示部分應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一節,已詳前析;而 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6之強盜行為,係分 別於105年7月11日、13日、17日、19日為之,各附表編號所 示之行為時間並非密切接近,且乙○○等人之4 間套房,各 有獨立之出入口,為各自獨立之使用空間,有被害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及現場照片、套 房平面圖(見偵卷第43 頁、第4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7頁 )附卷可參,形式上財產之管理權並非同一,所侵害者非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故被告上開強盜犯行無法以接續犯評價之 ,自應分論併罰,此部分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並無可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 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 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 刑,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 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科刑時原 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可資參照),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年 輕體壯,不思正途,卻多次用以欺凌老弱、強盜財物,造成 被害人身心受創,且被告屢屢侵入住宅強盜,嚴重影響居住 安寧,危害社會治安,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上訴理由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亦難認有據, 要無足取。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強盜之財物│所犯法條 │原審宣告刑 │
├──┼───┼─────┼─────┼─────────────┼─────┼──────┼────────┤
│ 1 │乙○○│105 年7 月│桃園市大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泡麵2碗 │刑法第330 條│戊○○犯攜帶兇器│
│ │ │11日凌晨1 │區中央路24│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 │第1 項攜帶兇│侵入住宅強盜罪,│
│ │ │時許 │之3 號1 樓│供兇器使用,長約1尺6之武士│ │器侵入住宅強│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第1 間套房│刀(無證據證明屬管制刀械)│ │盜罪 │柒年貳月,未扣案│
│ │ │ │ │,撬開乙○○所住套房之房門│ │ │武士刀壹把及犯罪│
│ │ │ │ │,侵入套房,一手持刀,一手│ │ │所得泡麵貳碗均沒│
│ │ │ │ │掐住正躺在床上睡覺之乙○○│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之脖子,喝令乙○○把錢拿出│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來,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江支│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仁不能抗拒而告知財物在旁邊│ │ │其價額。 │
│ │ │ │ │的櫃子和桌子裡,被告即自行│ │ │ │
│ │ │ │ │在套房內翻找後取走泡麵2 碗│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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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己○○│105 年7 月│桃園市大溪│被告騎腳踏車經過桃園市大溪│400 元(其│刑法第330 條│戊○○犯攜帶兇器│
│ │ │13日上午9 │區中央路24│區中央路24之3 號,看見鄭永│中100 元已│第1 項攜帶兇│侵入住宅強盜罪,│
│ │ │時40分許 │之3 號1 樓│裕,即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發還己○○│器侵入住宅強│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第1 間套房│於強盜之犯意,拿出上開武士│) │盜罪及同法第│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刀,己○○見狀隨即躲進上址│ │277 條第1 項│武士刀壹把及犯罪│
│ │ │ │ │第1 間乙○○之套房,被告則│ │傷害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持上開武士刀,撬開套房房門│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侵入套房,以刀抵住己○○│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之脖子,因己○○反抗,被告│ │ │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即徒手毆打己○○之臉部,致│ │ │追徵其價額。 │
│ │ │ │ │己○○受有頭部外傷點併右側│ │ │ │
│ │ │ │ │顳葉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 │ │
│ │ │ │ │被告並喝令己○○交出錢財,│ │ │ │
│ │ │ │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己○○不│ │ │ │
│ │ │ │ │能抗拒,交付紙鈔新臺幣(下│ │ │ │
│ │ │ │ │同)400 元予被告(惟被告得│ │ │ │
│ │ │ │ │手後離去之際掉落其中100 元│ │ │ │
│ │ │ │ │為己○○撿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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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乙○○│105 年7 月│桃園市大溪│被告強盜己○○後離開上址第│10元 │刑法第330 條│戊○○犯攜帶兇器│
│ │ │13日上午9 │區中央路24│1 間套房,嗣見乙○○返回該│ │第1 項攜帶兇│侵入住宅強盜罪,│
│ │ │時40分後之│之3 號1 樓│套房,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器侵入住宅強│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同日某時許│第1 間套房│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 │盜罪 │柒年貳月,未扣案│
│ │ │ │ │上開武士刀侵入套房,先掐住│ │ │武士刀壹把及犯罪│
│ │ │ │ │乙○○脖子,又掐住乙○○嘴│ │ │所得新臺幣拾元均│
│ │ │ │ │巴,質問錢在那裡,以此強暴│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告知財物在旁邊櫃子和桌子裡│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被告即自行翻找後取走零錢│ │ │徵其價額。 │
│ │ │ │ │10元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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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丁○○│105 年7 月│桃園市大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香菸4 包、│刑法第330 條│戊○○犯攜帶兇器│
│ │甲○○│17日凌晨1 │區中央路24│基於強盜之犯意,持2支客觀 │褲子1 條、│第1 項侵入住│侵入住宅強盜罪,│
│ │ │時許 │之3 號1 樓│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3尺之 │手機2支 │宅之加重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第3 間套房│日光燈管,以腳踹開甲○○及│(褲子1 條│罪嫌 │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丁○○共同居住套房之房門,│及手機1 支│ │之犯罪所得香菸肆│
│ │ │ │ │侵入套房,被告手持燈管指向│已發還被害│ │包、手機壹支均沒│
│ │ │ │ │正在床上睡覺之甲○○及黃鈴│人)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典,作勢要砸渠2 人,喝令渠│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2 人把錢拿出來,甲○○及黃│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鈴典均稱沒錢,被告即徒手掐│ │ │其價額。 │
│ │ │ │ │丁○○脖子及毆打甲○○臉2 │ │ │ │
│ │ │ │ │巴掌(均未成傷),以此強暴│ │ │ │
│ │ │ │ │方式,至使甲○○、丁○○不│ │ │ │
│ │ │ │ │能抗拒,被告自行取走香菸4 │ │ │ │
│ │ │ │ │包、褲子1 條、手機2 支(起│ │ │ │
│ │ │ │ │訴書原記載手機1 支,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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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105 年7 月│桃園市大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刑法第330 條│戊○○犯侵入住宅│
│ │ │17日凌晨1 │區中央路24│基於強盜之犯意,侵入丙○○│ │第1 項、第2 │強盜未遂罪,累犯│
│ │ │時許 │之3 號1 樓│未上鎖之套房後,以手掐住正│ │項侵入住宅強│,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第4 間套房│躺在床上睡覺之丙○○之脖子│ │盜未遂罪 │捌月。 │
│ │ │ │ │,喝令丙○○把錢拿出來,因│ │ │ │
│ │ │ │ │丙○○回稱沒有錢,被告即徒│ │ │ │
│ │ │ │ │手毆打丙○○臉部(傷害部份│ │ │ │
│ │ │ │ │,未據提出告訴),以此強暴│ │ │ │
│ │ │ │ │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 │ │ │
│ │ │ │ │惟因被告在丙○○房內未尋得│ │ │ │
│ │ │ │ │財物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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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105 年7 月│桃園市大溪│被告因不滿己○○曾報警通報│無 │刑法第277 條│戊○○犯傷害罪,│




│ │ │17日凌晨1 │區中央路24│被告毆打隔壁房客乙事,基於│ │第1 項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10分許 │之3 號1 樓│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鄭永│ │ │柒月。 │
│ │ │ │第2 間套房│裕之頭部,致己○○受有硬腦│ │ │ │
│ │ │ │ │膜外出血之傷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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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丁○○│105 年7 月│桃園市大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零錢8 元、│刑法第330 條│戊○○犯侵入住宅│
│ │甲○○│19日下午2 │區中央路24│基於強盜之犯意,侵入甲○○│香菸6 包、│第1 項侵入住│強盜罪,累犯,處│
│ │ │時20分許至│之3 號1 樓│及丁○○未上鎖共同居住之套│內褲3 條、│宅強盜罪嫌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同日下午2 │第3 間套房│房,喝令正躺在床上看電視之│長褲1 條、│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時25分許 │ │甲○○把錢拿出來,甲○○因│充電器1 條│ │得新臺幣捌元沒收│
│ │ │ │ │鄰居及自身先前有遭被告強盜│、打火機1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或毆打之經驗,至使不能抗拒│個(除零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而由被告自行取走手機充電│8 元外,其│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器1 條、香菸4 包、內褲3 條│餘已發還被│ │額。 │
│ │ │ │ │、長褲1 條,此時丁○○正好│害人) │ │ │
│ │ │ │ │進入套房,為被告撞見,被告│ │ │ │
│ │ │ │ │即承前強盜之犯意,喝令黃鈴│ │ │ │
│ │ │ │ │典把錢拿出來,丁○○亦因鄰│ │ │ │
│ │ │ │ │居及自身先前有遭被告強盜或│ │ │ │
│ │ │ │ │毆打之經驗,至使不能抗拒,│ │ │ │
│ │ │ │ │而由被告自行取走其身上之零│ │ │ │
│ │ │ │ │錢8 元、香菸2 包及打火機1 │ │ │ │
│ │ │ │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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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