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6745號
TPEV,105,北簡,674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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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745號
原   告 張芊蒂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普羅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沈文錦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8,567 元,及其中120,750 元自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由他人使用, 亦不得在系爭房屋之前方公共空間堆放私人物品或影響貨梯 之進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擴張、減縮並變 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67 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部分撤回及辯論意旨狀可稽( 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674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2



頁至第22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減縮並變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約定 租賃期限為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77,500元。惟因被告下列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㈠於104 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被告未將系爭房屋東 側2 扇窗戶(下稱系爭窗戶)緊閉,致雨水進入系爭房屋, 且系爭窗戶因颱風強風不斷吹襲及拉扯,終致窗框扯斷而均 掉落地面。原告委請專業人員到場估價,系爭窗戶之修復費 用需支出115,500 元修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㈡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或以其他方法 供他人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轉租訴外 人佳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美騰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美騰公司)在內營業及收受郵件,並將系爭 房屋之地址提供訴外人銳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鐠公 司)、京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麗公司)收受郵件,被告 顯已違反上開約定,並因轉租而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轉租 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被告出租所收受之租金金額或提供地 址供公司行號收發郵件之行情即每月3,000 元計算,(計算 式如附表1所示)共計857,050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 ㈢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兩造如任一方提前解約,應賠償相當 於1 個月租金之金額即77,500元予對方。系爭租賃契約之期 間係至109 年10月31日止,被告詎於105 年6 月底搬遷完畢 始通知原告,而由被告單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自應賠償原 告77,500元。被告辯稱原告曾於本件105 年5 月13日調解期 日要求被告事前搬離云云,然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提前搬遷, 且證人何淑齡潘惠芬亦證稱被告已告知105 年5 、6 月間 要搬家,被告亦故意不給付105 年4 月1 日起之租金,被告 顯然早於105 年4 月1 日已決定不繼續承租,被告所辯並不 實在。
㈣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另約定,被告如不繼續承租系爭房 屋時,應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 終止契約並遷離系爭房屋,並未依前揭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致原告需另支出141,500 元回復原狀而受有損害,被 告應賠償之。
㈤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尚積欠如附表2 所示之租金、管理費 及水、電費,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之。



㈥系爭契約第15條另約定,原告因涉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 師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委任原告訴訟代 理人,共支出100,000 元律師費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上開 約定賠償之。
㈦上開金額合計1,545,287 元,另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繳交之 押租金232,5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312,787 元,然本 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464,5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㈧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67 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已於104 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前緊 閉門窗,完成防颱措施。惟因當日風強雨大,致系爭窗戶遭 強風吹落而損壞,此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被告並無過 失。
㈡又被告固將系爭房屋之地址提供美騰公司、佳和公司、銳鐠 公司及京麗公司作為收受郵件地址之用,然被告並未提供系 爭房屋予上開公司使用,僅係作為聯絡地址,並由被告代為 收信,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情事。縱認被告有將系爭 房屋之全部或一部提供上開公司使用之情事,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本有對系爭房 屋之全部或一部使用收益之權限,則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 限歸屬既歸屬被告,即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㈢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於本件105 年5 月13日調解期日 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嗣後即因此提前搬離,故屬兩 造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自 無需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及 傳喚證人潘惠芬到庭證述並提供給付費用之文件,然上開估 價單所載項目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抑或原告收回系爭房 屋後另行裝潢所支出,自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相片無法認定 是否合理、必要,被告毋須給付。
㈤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涉訟時被告應給付律師費用,係以 被告違約致原告涉訟為前提。然被告並無提前終止契約之違 約情事,並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委任 律師之律師費100,000元,並無理由。
㈥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於103 年11月1 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 爭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 31日止,每月租金77,500元,被告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繳交232,500 元之保證金與原告。
㈡104 年9 月28日於杜鵑颱風來襲期間,系爭窗戶毀損,致雨 水進入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天花板損害。
㈢被告於105年7月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㈣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就附表2 所示之費用,均尚未 給付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房屋於104 年9 月28日杜鵑 颱風來襲期間所受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復系爭房屋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㈡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之地址提供訴外人美騰公司、佳和 公司、銳鐠公司及京麗公司為收受郵件之地址之用或提供他 人使用之情事?如是,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如 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㈢系爭契約是否 因被告提前終止而失其效力?如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第7 條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回復 原狀費用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原告委任律師 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於104 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所受損害,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房屋損害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 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窗戶毀損係因被告於杜鵑颱風來襲期間未關 緊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受損害乙節, 乃為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窗戶掉落之原因,固聲請證人 蔡立德林雅雅到庭證言,證人蔡立德具結證稱:伊先前 從事門、窗工程維修工作,伊曾經因系爭窗戶整個掉下來 ,而到系爭房屋重新作1 個新的窗戶。當時適因颱風過後



,伊與林雅雅一同到場,當場看到系爭窗戶已經掉到1 樓 ,只剩窗框及推出去的窗戶。伊從事窗戶維修工作已經20 幾年,然沒有辦法判斷系爭窗戶係如和造成損壞,亦無法 判斷是否因窗戶沒有關好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 背面至第202 頁背面)。又證人林雅雅具結證稱:伊約10 年前任職於現已歇業之經營外牆維修公司擔任員工,伊曾 於104 年9 月間杜鵑颱風過境後到系爭房屋查看系爭窗戶 情形,當時係因訴外人許志豪經理(按:為原告經營公司 之員工)與伊為舊識,故拜託伊到場,伊與肯望公司(按 :即原告委請修繕系爭窗戶之廠商)沒有關係。伊當時查 看後,沒有辦法確定系爭窗戶掉下來是否係因為沒有關緊 所致,因為伊看到窗戶的時候已經掉到1 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 頁背面)。觀諸上開2 證人之證述內容,渠等均 曾於系爭窗戶毀損後修繕時在場,然均無法判斷系爭窗戶 之毀損原因。原告固另於證人林雅雅到庭證述後,另提出 證人林雅雅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窗戶毀損現場查看時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主 張證人林雅雅當時陳稱系爭窗戶係因颱風來襲時未關緊以 致損壞云云。惟若證人林雅雅於系爭房屋查看時果有此發 言或判斷,則何以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言時 未提一詞,甚且證稱無法判斷系爭窗戶損壞之原因?原告 所提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中證人林雅雅之發言,相較於證 人林雅雅到庭具結證稱之發言內容,自因證人到庭證言時 ,需具結並擔負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應係出於深思熟慮及 確認其己身經驗後所為之證言,而應以到庭證言內容較為 可採,無從以原告所提證人林雅雅於訴訟外所陳述內容之 錄音及譯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別無另舉證證明被 告就系爭窗戶毀損有過失之事實,猶主張被告應負系爭窗 戶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之地址提供訴外人美騰公司、佳禾公 司、銳鐠公司及京麗公司為收受郵件之地址之用或提供他人 使用之情事?如是,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如是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承 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 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443 條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按:即原



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 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房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房屋轉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地址收發 信件之事實,已違背系爭契約第8 條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 或一部轉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之事實, 首據證人何淑齡到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佳和公司擔任經 理職務,伊前於104 年7 月間在591 租屋網站上得知被告 分租辦公室之訊息,聯繫後佳和公司決定承租1 個單位即 大小約2 張辦公桌大小,每月租金為18,000元,原訂租期 為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105 年8 月9 日止,嗣被告稱渠 等在105 年5 月間要搬家,故佳和公司僅承租至105 年4 月底止。佳和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份,用途為收發貨 物、郵件,伊也在該處辦公。而除佳和公司分租系爭房屋 外,另有美騰公司、銳鐠公司亦分租系爭房屋,亦有人員 待在系爭房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至第215 頁)。另據證人管玲旋具結證稱:伊任職銳鐠公司擔任會 計職務,銳鐠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範圍為系爭房屋 之四分之一,租金為每月3 萬多元,租期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然實際上因銳鐠公司不再繼續 承租,僅承租至104 年10月或11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此外,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 所在大樓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1 份,載明系爭房屋地 址確有收受銳鐠公司、佳和公司、京麗公司、美騰公司之 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69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述 及證據足悉,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或提供他人 使用之事實,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經原告同意,則揆 諸上開規定及解釋,被告上開轉租或提供系爭房屋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自屬違法轉租。
⒊惟違法轉租之行為,承租人就此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本屬 有疑。蓋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存在租賃契約,承租人支付對價而對 租賃物使用收益,出租人對租賃物已無收益之權能,承租 人因違法轉租所受利益,並未致出租人受損害,倘肯定出 租人就此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將使其獲得雙重利益(見王 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2005年9 月,頁195 )。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或提供他人 使用之情事,因被告就系爭房屋承租後已享有使用收益之 權限,縱被告之轉租違反民法第443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8 條之約定,亦未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轉租及提供他人使用 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提前終止而失其效力?如是,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5 條、第7 條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又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回復原狀費用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提前片面終止等情,乃為被告 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於本院調解期日時,原告 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提前搬離,系爭契約係 兩造合意終止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5 年7 月1 日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等情, 已如前述。則本院即需判斷系爭契約究係被告片面終止抑 或兩造合意終止。而就被告所抗辯前情,乃據被告及原告 分別聲請傳喚證人張進豐潘惠芬到庭作證。證人張進豐 具結證稱:伊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前在外商公司之同事及 朋友,本院105 年5 月13日調解期日當天,伊陪同被告法 定代理人從臺中返回臺北,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在本院要 開庭,故伊陪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前來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 室調解。調解時,除調解委員及書記官外,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及另一位潘小姐(按:即指證人潘惠芬,時受原告委 任為訴訟代理人,嗣經解除委任)也在場。當天討論到最 後不歡而散,沒有談成,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訴訟代理 人都很生氣,沒有講幾句話就吵起來了,到最後的時候, 原告訴訟代理人說「如果你不付房租,你就搬」等語,後 來兩造就要走了,被告法定代理人還很生氣要去跟原告訴 訟代理人爭論,伊就拉著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不要這樣,這 裡是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3 頁背面)。 證人潘惠芬具結證稱:伊受雇於原告經營之公司擔任會計 部門職務,105 年5 月13日伊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至 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室參加調解程序,對造在場者有被告 及證人張進豐。剛開始調解委員確認金額總額,被告法定 代理人有說有一些文件沒有收到等語,調解委員說沒有關 係我們用口述的方式,接著談到將系爭房屋轉租的部分, 被告法定代理人就開始解釋,但原告方面沒有辦法接受, 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稱並無轉租,僅係借地址收信等語 ,然實與伊所知道之事實不符,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愈講愈 激動,嗣後無法調解成立要離開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知 記得要給付租金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轉過來大聲說「 你憑什麼」等語。伊與原告訴代並未提及要求要被告搬走 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蓋當天原告告知伊要提供被告優 厚的條件解決本件爭執,故原告不可能在當天告知要終止



系爭契約,伊於調解當天也沒有聽到原告訴訟代理人說「 如果你不付房租,你就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 第204 頁背面)。觀諸上開2 證人證述,本院105 年5 月 13日調解期日時2 證人均在場,惟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 曾陳稱「如果你不付房租,你就搬」等語乙節,因上開調 解期日進行時兩造或有衝突而場面混亂,兩造訴訟代理人 及法定代理人間曾有口角衝突,以致2 證人證言情節不同 。然縱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曾陳稱「如果你不付房租,你就 搬」等語,衡諸上開調解期日當時之客觀情形及現場狀況 ,被告於調解時已積欠105 年4 月份、5 月份之租金未給 付,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上開言詞應解為對被告催告給付 租金,如被告猶不給付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自上開言詞內 容尚難推論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當場要求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復參諸證人何淑齡所證稱:佳和公司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租期原為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 105 年8 月9 日止,然因被告通知稱被告稱將於105 年5 月間搬家,故佳和公司就僅承租到105 年4 月底止。而被 告大概係於105 年4 月底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妹即被 告之會計人員告知要搬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 至第215 頁),及被告亦不爭執其自105 年4 月1 日起即 未給付租金之情事,乃足認被告應係於105 年4 月間即已 決定搬遷及終止系爭契約,而非迄至本院105 年5 月13日 調解期日時始決定。是系爭契約之終止,應認係被告片面 提前終止,而非兩造合意終止。
⒉按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 於乙方遷空並將各款項付清(如水電費、瓦斯費、郵電費 、電話費、管理費),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而查,兩造就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給付如附表2 所示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共計253,737 元尚未 給付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自屬有據。惟依上開約定,原告仍應退還被告所繳 交之押租金232,500 元,是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21,237元。
⒊又按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租賃期間內,雙方如有一方 擬提前解約,應提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並賠償壹 個月租金予另一方,另一方不得拒絕」。查系爭契約原租 賃期限係至109 年10月31日屆至,然被告提前於105 年7 月1 日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則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 個月租 金之金額即77,500元。




⒋再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甲方應於乙方遷空 並將各款項付清…」、「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原告主張被告於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需支 出141,500 元回復原狀,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證人潘 惠芬到庭具結證稱:伊曾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然被告不願意而未回復原狀。本院卷一第148 頁之相片為 系爭房屋交給被告使用時之原狀,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 150 頁背面之相片為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時之狀況,原告已 支出141,500 元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當庭 提出美達設計工程估價單及簽收單原本,經本院影印後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又原告另提出系 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前及被告遷讓返還後之相片19紙(見 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背面),已足見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原告確已支出 141,500 元修繕系爭房屋,使之回復原狀。被告固辯稱上 開相片無法認定原告支出之費用是否合理及必要,無法判 斷是否為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後另行裝潢云云。惟按原告已 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 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 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 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既就上開事實舉證已明 ,被告僅空言抗辯,而未舉證推翻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500 元之回復原狀費用,為有 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 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 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有上開片面提前終止契約、未給 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未將系爭房屋於遷讓返還時回 復原狀之違約情事,始提起本件訴訟之情事,應堪認定。 而原告復因提起本件訴訟委任謝其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支出律師費共計100,000 元等情,亦有民事委任狀1 份 及原告給付律師費及代墊款之匯款單據影本2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43頁、第44頁)。則原 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律師費100,000 元, 亦有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40,237 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1:
┌──┬─────┬───────┬───────┬─────┬──────┬─────────┐
│編號│公司名稱 │開始或原告所知│最後使用日(民│每月所受不│受有不當得利│計算式及總金額(新│
│ │ │最早使用日(民│國) │當得利(新│之期間 │臺幣元) │
│ │ │國) │ │臺幣元) │ │ │
│ │ │ │ │ │ │ │




├──┼─────┼───────┼───────┼─────┼──────┼─────────┤
│1 │佳和公司 │104 年8 月10日│105 年4 月底 │18,000 │16個月又20日│18,000×(16+20/30│
│ │ │ │ │ │ │)=300,000 │
├──┼─────┼───────┼───────┼─────┼──────┼─────────┤
│2 │銳鐠公司 │103 年11月1 日│104 年11月 │38,750 │13個月 │38,750×13= │
│ │ │ │ │ │ │503,750 │
├──┼─────┼───────┼───────┼─────┼──────┼─────────┤
│3 │美騰公司 │104 年10月23日│105 年6 月30日│3,000 │18個月又8 日│3,000 ×(8+8/30)│
│ │ │ │ │ │ │=24,800 │
├──┼─────┼───────┼───────┼─────┼──────┼─────────┤
│4 │京麗公司 │104 年9 月16日│105 年6 月30日│3,000 │9 個月又15日│3,000 ×(9+15/30 │
│ │ │ │ │ │ │)=28,500 │
├──┴─────┴───────┴───────┴─────┴──────┼─────────┤
│總計 │857,050 │
└─────────────────────────────────────┴─────────┘
附表2: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1 │105 年5 月份管理費 │4,761 │
├──┼──────────────┼───────────┤
│2 │105 年5 月份公共電費分攤 │904 │
├──┼──────────────┼───────────┤
│3 │105 年6 月份管理費 │4,761 │
├──┼──────────────┼───────────┤
│4 │105 年6 月份公共水費分攤 │426 │
├──┼──────────────┼───────────┤
│5 │105 年6 月份公共電費分攤 │1,275 │
├──┼──────────────┼───────────┤
│6 │105 年7 月份公共電費分攤 │1,516 │
├──┼──────────────┼───────────┤
│7 │105 年7 月份公共水費分攤 │594 │
├──┼──────────────┼───────────┤
│8 │105 年8 月份公共電費分攤 │2,495 │
├──┼──────────────┼───────────┤
│9 │電費(105 年5 月3 日至105 年│4,505 │
│ │6 月30日) │ │
├──┼──────────────┼───────────┤
│10 │105年4月份租金 │77,500 │




├──┼──────────────┼───────────┤
│11 │105年5月份租金 │77,500 │
├──┼──────────────┼───────────┤
│12 │105年6月份租金 │77,500 │
├──┴──────────────┼───────────┤
│總計 │253,7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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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