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暨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之某日,以欲 更改原手機門號號碼及費率為由,向其不知情之女兒丁○○ 取得丁○○之祖母甲○○○(即其前夫之母親)之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未經甲○○○之同意,即持上開證 件,於10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向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忠孝復興門市人員佯稱甲○○○欲另申請可供上網使用之 門號,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乙○○即於申 請書上3處偽簽「甲○○○」署押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 擲還門市人員以行使,並因此詐得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 枚,以及迄甲○○○於103年1月20日換號前,並獲得選號及 月租費共新臺幣(下同)1,119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甲○○○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至遠傳門市辦理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要更改伊女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費率,但 因為門市人員說已經沒有綁約,可以更換門號,門市客服人 員當場打電話和甲○○○確認,伊有辦了1個門號專門上網 使用,但是還沒有使用過就已經被切斷,伊辦門號是經過甲 ○○○同意才申辦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在去年102年12月 中旬,我孫女丁○○跟我說他媽媽乙○○要使用身分證及健 保卡,所以我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給我孫女。在今年3月中旬 ,孫女丁○○跟我說他媽媽乙○○拿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去 遠傳電信辦兩個門號…」等語(見偵字14746號卷第17頁正 反面),於偵訊時陳稱:「…起初我不知道他有用我的證件 去辦手機,後來我收到電信公司帳單才知道,孫女就和我說 那支手機是他媽媽去申請的,我後來找不到身分證,孫女才 坦承說是他媽媽拿去了…」、「…是我孫子拿我的身分證跟 健保卡給乙○○的」等語(同上卷第44頁、偵緝字第693號 卷第29頁),於原審時則陳稱:「(問:你有無拿你的身分 證、健保卡給被告申辦手機門號?)我沒有拿給他」、「( 問:家裡的人有無將你的身分證、健保卡拿給被告?)就丁 ○○,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202頁 反面);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手機號碼是用 我祖母的名字申辦的,然後他(即被告)又跟我說怕我打太 多,要改費率,就叫我去拿我祖母的身分證與健保卡,乙○ ○說他很急,說等一下就要過來拿,當時我祖母外出去菜市 場,也沒有帶手機出門,所以我就先拿祖母的雙證件給乙○ ○,後來乙○○就拿祖母的雙證件去辦了2支門號…」等語 (見偵緝字第693號卷第30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說我
媽要拿證件,我阿媽並不知道我媽要拿他的證件去申請門號 ,因為我有跟阿媽說媽媽要拿他的證件去更改門號,當下我 媽也沒有告知我他會多申請門號…」等語(見原審原訴字第 31號卷第207頁正反面)。是互核告訴人及證人丁○○上開 所證可知,被告並未親自向告訴人拿取身分證及健保卡,而 是由被告女兒丁○○將系爭證件交予被告,且被告係以更改 原手機門號號碼及費率為由向丁○○拿取告訴人之證件,並 未告知會再另申請1個門號即0000000000門號使用。再者, 告訴人並明確陳稱其不會寫字乙節(見偵緝字第693號卷第3 0至31頁),而卷附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卻有告訴人之 簽名(見原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36至137頁),被告亦坦認 此簽名乃其所為,並非告訴人所親簽,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而申辦0000000000門號使用乙節,甚為明確。至 被告雖辯稱於申辦當時有在遠傳電信門市當場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確認云云,惟據遠傳電信門市人員陳紹華於原審所證( 見偵字第14746號卷第12頁、原審訴字第31號卷第108至116 頁),尚無從證明確有被告所指情形存在,是被告以此所辯 ,亦無從採信。此外,復有遠傳電信公司105年8月22日遠傳 (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帳單明細、遠傳電信公 司105年11月2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0000000000號申請書、換號服務異動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各 1份(見原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67至93、134至181頁)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向 遠傳門市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且於手機門號申請書上 偽簽告訴人署押3枚復持以行使,因此詐得SIM卡1枚,以及 獲得選號及月租費共1,119元之不法利益,足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起訴 事實雖未明白敘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部分, 然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之罪名,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前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8月29日,指揮 書執畢日為101年5月29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④);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編號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⑥) ;上揭編號③至⑥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刑期起 算日為101年5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8月29日(下稱 乙案)。前揭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甲案執行完畢 後之102年6月7日假釋,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雖假釋後 因故遭撤銷,惟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1年5月29日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 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被告受前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認無法證明此部分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然其與告訴人間曾有婆媳關係存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仍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 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⑴本件被告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並未選購、贈送 或以其餘方式搭配手機、平版等產品,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亦經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屬實,而其申請使用當月之電 信費帳單金額為1,119元,有102年12月遠傳電信費帳單在卷 可按(見原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69頁),該門號被告僅持有 使用1個月,嗣經告訴人換號,被告即無法再予使用,亦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遠傳(發)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換號)可參(見原 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34至139頁),雖該門號之SIM卡仍在
被告持有中,然該SIM卡經換號後已不具價值,亦無法使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 開之電信費帳單金額,被告並未予以繳納,被告因而受有1, 119元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卷附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所簽告訴人「甲○○○」 之署押共3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門號申請書,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 非屬於被告,不能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2年12月中旬之某日,向其不知情之女兒丁○○ 佯稱:要更改其電話費率,需要丁○○之祖母即告訴人甲○ ○○之證件,丁○○不疑有他,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再轉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遂持上證件,於102年12月15 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復興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並於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再交予遠傳門市人員 辦理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辦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 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 證述、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至遠傳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0931那支原本是伊的女兒在使用,是伊女兒去 申請該支門號,當時伊的女兒還未成年,伊的婆婆即告訴人 當時沒有手機,0931那支手機也不是婆婆自己去辦的,伊會 去辦是因為要改比較低的費率,本件只是1件單純的家庭糾 紛所引起的,伊沒有偽造私文書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指稱:被告是伊兒子戊○○的前妻,他們 生了1個小孩後離婚,後來伊兒子又結婚;被告之前遭判刑 後於去年出獄後,就和她女兒丁○○聯絡;起初伊不知道她 有用伊的證件去辦手機,後來伊收到電信公司帳單才知道; 丁○○和伊說那支手機是她媽媽去申請的,伊後來找不到身 分證,丁○○才坦承說是伊媽媽拿去,現在身分證伊也拿回 來,是伊孫女向她媽媽拿回等語(見偵字第14746號卷第44 頁),及於原審證稱:伊沒有拿伊的身分證、健保卡給被告 申請手機門號;伊好幾個月沒有用身分證、健保卡,後來伊 要用的時候,丁○○才跟伊說她拿給被告,伊叫丁○○去跟 被告拿回來,伊才可以辦伊的事情,伊不知道被告拿去辦什 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202頁反面至203頁) ;然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她要更改伊手機費率 ,不要讓伊打太多,因伊的手機是用告訴人的名字申辦,她 就叫伊去拿告訴人的身份證及健保卡,當時告訴人外出去菜 市場,伊就先拿告訴人的雙證件給被告,後來被告就拿告訴 人的雙證件去辦了2支門號,之後我們收到帳單去遠傳查了
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緝字第693號卷第30頁),其於原 審則證稱:伊有用甲○○○的名義申請辦過電話,門號是00 00000000號,伊有說伊媽要拿證件,而告訴人不知道被告拿 她的證件去申請門號,因為伊有跟告訴人說被告要拿她的證 件去更改門號,當下被告也沒有告知伊會多申請門號等語( 見原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206、207頁反面),是證人丁○○ 既已明確證稱曾有向告訴人說過被告為更改門號而借用上開 證件等情,是告訴人所指不知被告有使用上開證件辦理更改 手機門號事宜之情,尚難遽信。復參以原審105年11月30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門號0000000000為換號後之門號, 該門號換號前之門號為0000000000,如換號後之門號,其合 約、費率、專案內容皆與原門號相同,用戶應填寫異動申請 書」等語(見原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82頁),是被告於本 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既係證人丁○○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後之門號,且被告 係經丁○○同意後始交換該門號使用,被告亦明確告知證人 丁○○欲持告訴人之證件辦理更改原手機門號號碼及費率, 告訴人亦知悉被告借用上開證件係為更換門號,則被告因此 而填寫上開異動申請書,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而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⒉又觀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遠傳(發)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知門號0000000000之帳單寄送地址為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於103年1月20日換號等 語(見原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67頁),是上開門號寄送地址 係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此為告訴人及證人丁○ ○之共同住所,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原訴 字第31號卷第213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伊兒子 戊○○知道被告持伊的證件去遠傳電信辦兩個門號(000000 0000號附iphone;0000000000號沒附手機)後,在3月底補 卡變更號碼為自己使用,還幫乙○○繳了6千多元電話費等 語(見偵字第14746號卷第17頁反面),此情亦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換號服務異動申請書影本及換號成 門號0000000000號之103年1月至同年4月電信費帳單、通話 明細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34至135、141 、161至181頁),是系爭門號經換號後,電信費帳單仍寄往 告訴人及證人丁○○之共同住所,系爭門號並經被告之前夫 繼續沿用,而此節顯與一般人發現其遭人冒用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之舉措有別。是徵上諸節,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由,認為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以原判決未勘 驗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錄影錄音光碟,釐清當時證人應 答員警提問時之情景、筆錄是否經員警整理,而致與證人應 答內容有所出入等節詳為調查,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稍嫌 未妥;且告訴人念惜與被告曾具有婆媳關係,原以苟被告能 如期繳納通話費用則不予追究,後因被告拖欠通話費用,本 件犯罪始遭發覺,原判決竟倒果為因,反以告訴人於「被告 犯罪行為完成後」不欲追究之舉,認其於被告犯罪行為前( 或當時)曾有概括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新門號之意,顯有悖 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 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並無留存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 錄音紀錄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4頁),是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尚無從予以調查,而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 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 核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難採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