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世運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戴維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信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梁燕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呂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亞伯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王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合辰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0311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
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簡合辰及馬世運關於原判決事實欄貳及罰金刑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馬世運犯附表三及五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三及五各編號主文欄之刑及諭知附表三及五各編號主文欄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忠信犯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之刑及諭知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馬亞伯犯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之刑及諭知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林俊良犯附表一及六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一及六各編號主文欄之刑及諭知附表一及六各編號主文欄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簡合辰犯附表七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之刑及諭知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忠信、林俊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之時間,由張忠信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未扣案),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車主為張忠信之妻馬宛 婷,下稱本案休旅車,未扣案)搭載林俊良同行,至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屬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位 於烏來事業區第3 林班陵線之林地內,在座標位置X :3096 89、Y :0000000 以及X :309731、Y :0000000 之地點,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共2 次(各次竊取之 肖楠木重量、山價詳如附表一),再搬運至前開休旅車後載 離現場而得手(僅扣得附表八編號1 、2 之肖楠木)。二、張忠信、馬世運及馬亞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聯絡,由張忠信攜帶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未扣案 ),並駕駛本案休旅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三所示之共犯結構,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屬中 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位於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之林 地內,在座標位置X :302516、Y :0000000 之地點,共同 竊取附表二之肖楠木共5 次、附表三之肖楠木共2 次(各次 竊取之肖楠木重量、山價詳如附表二、三),再搬運至前開 休旅車後載離現場而得手(僅扣得附表八編號3 至8 之肖楠 木)。馬亞伯及馬世運另分別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各自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在上開林班之座標地點,徒手 竊取附表四、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得手(附表四部分 1 次,附表五部分2 次,各次竊取之肖楠木重量、山價詳如 附表四、五)(僅扣得附表四即附表八編號9 之肖楠木)。三、林俊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駕駛友人所 有之車輛(車號不詳,未扣案)至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孝義產業道路旁山區),屬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 管理、位於烏來事業區第2 林班陵線之林地內,在座標位置 X :306544、Y :0000000 之地點,竊取附表六所示之森林 主產物肖楠木共3 次(各次竊取之肖楠木重量、山價詳如附
表六),再搬運至前開不詳車輛後載離現場而得手(僅扣得 附表八編號10之肖楠木)。
四、簡合辰明知(附表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1 之肖楠木係張 忠信、馬亞伯、馬世運、林俊良共同或單獨竊得,均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2 月某日起 至104 年7 月10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之工廠及 倉庫,分別向其等故買贓物共10次(各次故買之肖楠木重量 、山價詳如附表七)。
五、嗣警方於104年9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下列各處執行搜索,分別 查扣如下所示物品;另林俊良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 附表六各編號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 裁判之表示,而悉上情:
(一)於張忠信位於新北市烏來區忠治114號之住處,查扣與本 案無關之獵槍1把、Simple廠牌手機1支、中華電信門號卡 1張;
(二)於林俊良位於新北市烏來區忠治86號之住處,查扣與本案 無關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
(三)於馬亞伯位於新店區廣興路112號住處後方空地,查扣其 單獨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肖楠木11塊;
(四)於馬世運位於新北市烏來區大羅蘭3號之住處查扣與本案 無關之鏈鋸1支、鋸子3把、背包1個、頭戴式探照燈1個、 無線電1組、存摺2本、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五)於簡合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查獲共 計336塊之肖楠木及牛樟、扁柏等森林主副產物(木頭編 號E001至E336,總重量3005.5公斤);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號倉庫,查獲共363塊之肖楠木、扁柏 、紅檜、紅豆杉、香杉、櫸木等森林主副產物(木頭編號 F001至F363,總重量8026.5公斤)。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馬世運、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簡合辰( 下稱馬世運等5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馬世運等5 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張忠信、林俊良對於事實欄一所示竊取肖楠木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86 、223 頁反面,本院 卷第211 頁),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4 年10月19日12時17 分及同年11月11日之會勘紀錄、竊取肖楠木之指認照片及位 置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 10月19日履勘現場筆錄(104 偵20311 卷三第95-108、173 -194、226-254 頁)可佐,是認其2 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雖未論述張忠信、林俊良此部分犯行所竊取之肖楠木 重量及山價,然其2 人既一致供承其等此部分竊盜犯行確屬 既遂,必有犯罪所得,且依刑法第38條之1 及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沒收其 犯罪所得,並依其犯罪所得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 金;而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即依下列方式,推估認定其 等此部分竊盜之次數及所得(即竊得之肖楠木重量及山價, 事實欄二至三部分,亦同以此方式認定):
(一)關於行竊次數之認定:
張忠信、林俊良均陳稱:曾共同竊取肖楠木2 次,地點係 其等於會勘時所指認之座標位置,地號是羅宏段,時間是 104 年2 月、5 月各1 次(原審104 原訴15卷一第138 頁 反面、153 頁,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31頁反面、35、18 6 頁、223 頁反面)等語。是認張忠信、林俊良在事實欄 一所示之地點,共竊取肖楠木共2 次。
(二)關於行竊所得(重量及山價)之認定:
1、已指認之肖楠木部分
張忠信、林俊良指認扣案贓木並陳稱:第一次行竊時,2 人偷扣案木頭中編號E102之肖楠木,第二次行竊時,偷編 號E026之肖楠木(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35頁),有104 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指認及贓木照片(104 偵2031 1 卷三第200 頁反面、201 、242 、243 、273 頁反面、 280 頁)可憑,是認其2 人於104 年2 月竊取編號E102之 肖楠木,於104 年5 月竊取編號E026之肖楠木。 2、未指認之肖楠木部分
依張忠信、林俊良所供:2 人共同行竊時,每次至少竊取 20公斤重之肖楠木(104 偵20311 卷三第145 頁,原審10 4 原訴15卷二第186 頁反面、223 頁反面),又其2 人所 指認於104 年2 月竊取之編號E102肖楠木,重量僅13公斤 (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17 頁),於104 年5 月竊取編 號E026之肖楠木,重量僅12公斤(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 114 頁),均未達2 人前開供述每次竊取之肖楠木重量(
20公斤)。復依林俊良所稱「我是憑印象去指認扣案木頭 」、張忠信所稱「我忘記沒有指認出來的木頭有無出現在 提示給我看的贓木中」(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264 頁) ,爰分別以扣案贓木中相當於重量7 公斤之編號E105肖楠 木及重量8 公斤之編號E023肖楠木,作為2 人先後於104 年2 月、5 月所竊取之肖楠木。
3、綜上,張忠信及林俊良於104 年2 月竊取編號E102之肖楠 木(13公斤)及相當於編號E105之肖楠木(7 公斤);於 104 年5 月竊取編號E026之肖楠木(12公斤)及相當於編 號E023之肖楠木(8 公斤)(山價如附表一所示)。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張忠信、馬亞伯及馬世運對於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或單獨 竊取肖楠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84 頁反面、185-186 、223 頁、本院卷第211 、359 頁),有 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4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0日及11日之 會勘紀錄、竊取肖楠木之指認照片及位置圖、臺北地檢署履 勘現場筆錄(104 偵20311 卷三第110-126 、150-172 頁頁 )可佐,是認其3 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起訴書雖未主張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此部分犯行所竊取 之肖楠木次數、重量及山價,然其3 人既一致供承其等此部 分竊盜犯行確屬既遂,必有犯罪所得,本院依下列方式推估 認定其等此部分之竊盜次數及所得(重量及山價):(一)關於行竊次數之認定:
1、就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3 人一組共同竊取肖楠木部分 ,其3 人均陳稱:3 人共同竊取肖楠木2 次,地點係會勘 時所指認之座標位置,地號是波露段,時間是104 年5 月 、6 月各1 次(原審104 原訴15卷一第138 頁反面、153 頁,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32-34 、185-186 、222 頁反 面);
2、就馬亞伯、張忠信2 人一組共同竊取肖楠木部分,其2 人 均陳稱:2 人共同竊取肖楠木5 次,地點係會勘時所指認 之座標位置,地號是波露段,時間是104 年3 月1 次、6 月2 次、7 月2 次(原審104 原訴15卷一第138 頁反面、 153 頁,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32、34、186 、223 頁) ;
3、就馬亞伯單獨竊取肖楠木部分,其陳稱:曾單獨竊取肖楠 木1 次,地點是會勘時指認之座標位置,地號是波露段, 時間是104 年6 月(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84 頁反面、 186 頁反面);
4、就馬世運單獨竊取肖楠木部分,其陳稱:曾單獨竊取肖楠
木2 次,地點是會勘時所指認之座標位置,地號是波露段 ,時間是104 年7 月(原審104 原訴15卷一第30頁反面、 153 頁,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84 頁反面)。 5、綜上,於事實欄二所示地點,張忠信、馬亞伯及馬世運3 人一組分別竊取肖楠木共2 次(如附表三),馬亞伯及張 忠信2 人分別竊取肖楠木共5 次(如附表二),馬亞伯另 單獨竊取肖楠木1 次(如附表四),馬世運另單獨竊取肖 楠木共2 次(如附表五)。
(二)關於行竊所得(重量及山價)之認定:
1、已指認之肖楠木部分
(1)就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3 人一組,共同竊取肖楠木部 分,其3 人曾指認扣案贓木並陳稱:第一次行竊時,3 人 偷扣案贓木中編號E011之肖楠木,第二次行竊時,偷編號 E127之肖楠木(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32-34 、185 、 223 頁),並有104 年11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指認及贓 木照片(104 偵20311 卷三第200 頁反面、232 、237 、 240 、243 、273 頁反面、282 頁)可憑,是認其3 人於 104 年5 月竊取編號E011之肖楠木,於104 年6 月竊取編 號E127之肖楠木。
(2)就馬亞伯、張忠信2 人一組,共同竊取肖楠木部分,其2 人曾指認扣案贓木並陳稱:第一次(即附表二編號1 )行 竊扣案贓木中編號E034、E038、E053之肖楠木;第二次( 即附表二編號2 )行竊編號E021、E022、E222、E289之肖 楠木;第三次行竊之肖楠木沒有指認出來;第四次(即附 表二編號4 )行竊E052及另一根木頭(未指認);第五次 (即附表二編號5 )行竊E192、E211、E214、E221、E22 5 、E243、E252、E254、E275、E309(下稱E192等10塊) 肖楠木(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86 、223 頁),並有 104 年11月5 日及13日履勘現場筆錄、指認及贓木照片( 104 偵20311 卷第137-139 、200-201 、228 、236 、 238-240 、246-25 4、273-276 、281 、287-290 頁)。 是認其2 人於104 年3 月竊取編號E034、E038、E053之肖 楠木(附表二編號1 );於104 年6 月先竊取E021、E022 、E222、E289之肖楠木(附表二編號2 ),又於同月稍晚 竊取不詳之肖楠木(附表二編號3 );於104 年7 月先竊 取E052及另一根不詳之肖楠木(附表二編號4 ),再於同 月竊取E192等10塊肖楠木(附表二編號5 )。(3)就馬亞伯單獨竊取肖楠木部分,其指認並陳稱附表四所示 11塊肖楠木係於104 年6 月所竊取(原審104 原訴15卷二 第184 頁反面),並有扣案11塊肖楠木及查獲現場照片可
佐(104 偵20311 卷一第191-192 、272-273 頁),是認 其於104 年6 月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肖楠木。 2、未指認之肖楠木部分
(1)就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3 人一組行竊部分,依其3 人 所供:3 人共同行竊時,每次至少竊取共60公斤重之肖楠 木(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262 頁反面、263 頁),又其 等所指認於104 年5 月竊取之編號E011肖楠木,重量僅23 公斤(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13 頁),於104 年6 月竊 取編號E0127 之肖楠木,重量僅29公斤(原審104 原訴15 卷二第11 8頁),均未達3 人前開供述每次竊取之肖楠木 重量(60公斤)。是分別以扣案贓木中相當於重量30公斤 之編號E001、重量7 公斤之編號E015肖楠木,以及重量31 公斤之編號E126肖楠木,作為3 人各於104 年5 月(即附 表三編號1 )、6 月(即附表三編號2 )所竊取之肖楠木 。
(2)就馬亞伯、張忠信2 人一組共同竊取肖楠木部分,依其等 所供:2 人共同行竊時,每次至少竊取共40公斤重之肖楠 木(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262 頁反面),可見其2 人每 次至少竊取40公斤之肖楠木。又其2 人所指認先後5 次竊 取之肖楠木,除附表二編號1 即第一次(104 年3 月)指 認竊得之肖楠木總重量(編號E034、E038、E053總重量46 公斤)達於渠等前開供述每次竊取之重量(40公斤)外, 其餘4 次(即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指認竊得之肖楠木重 量均未達40公斤(或未能指認)【附表二編號2 所指認之 E021、E022、E222、E289肖楠木總重量僅19.1公斤;附表 二編號3 未指認;附表二編號4 僅指認竊取29公斤之編號 E052肖楠木;附表二編號5 僅指認總重量為15.5公斤之編 號E192等10塊肖楠木】。是就上開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行 竊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以扣案贓木中相當於 編號E025(21公斤)作為該次一併竊得之肖楠木;附表二 編號3 部分,以相當於E052(29公斤)、E115(11公斤) 作為該次行竊之肖楠木;附表二編號4 部分,以編號E115 (11公斤)作為一併竊得之肖楠木;附表二編號5 部分, 以編號E10 6 (25公斤)作為一併竊得之肖楠木。(3)就馬世運單獨竊取肖楠木部分,其雖未自扣案贓木中指認 何塊肖楠木為其所竊,然依其所供:單獨竊取肖楠木共2 次,每次30至40公斤(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84 頁反面 ),堪認其單獨行竊時,每次至少竊得30公斤之肖楠木。 是就該2 次竊盜犯行,均分別以相當於扣案贓木中編號E0 01(30公斤)之肖楠木,作為行竊之所得。
3、綜上,張忠信、馬亞伯共同於104 年3 至7 月竊得如附表 二之肖楠木(共5 次,各次行竊時間、竊得之木頭及山價 如該附表)。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共同於104 年5 、 6 月間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肖楠木(共2 次,竊得之木頭 及山價如該附表)。馬亞伯單獨於104 年6 月竊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肖楠木(1 次)。馬世運單獨於104 年7 月竊得 如附表五所示之肖楠木(共2 次)。
參、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林俊良對於事實欄三所示單獨竊取肖楠木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35、185 頁,本院卷第211 頁 ),並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4 年10月19日11時50分之會勘 紀錄、竊取肖楠木之指認照片及位置圖、臺北地檢署履勘現 場筆錄(104 偵20311 卷三第91-101頁)可佐,是認其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雖未主張林俊良此部分犯行所竊取之肖楠木次數、重 量及山價,然其既供承該等竊盜犯行確屬既遂,必有犯罪所 得,基於上述說明,本院依下列方式推估認定其等此部分竊 盜次數及所得(重量及山價):
(一)關於行竊次數部分,林俊良陳稱:我曾在104 年7 月間單 獨竊取肖楠木3 次,地點是會勘時指認的位置,地號在大 桶山段等語(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35185 頁)。是認其 單獨接續在上開地點竊取肖楠木共3 次。
(二)關於行竊所得(重量及山價)之認定:
1、就已指認之肖楠木部分,林俊良陳稱:第一次竊取編號E0 60之肖楠木(104 偵20311 卷三第216 頁反面,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85 頁),並有104 年11月5 日履勘現場筆 錄、指認及贓木照片(104 偵20311 卷三第137-138 、 226 頁)可佐,是認其確有竊取編號E60 之肖楠木。 2、就未指認之肖楠木部分,依林俊良所供:第2 、3 次單獨 行竊時,分別竊取至少各20公斤之肖楠木(原審104 原訴 15卷一第153 頁,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85 頁),是就 該2 次之行竊犯行,均分別以相當於扣案贓木中編號E117 (20公斤)之肖楠木作為竊得之肖楠木。
3、基上,林俊良於104 年7 月分別竊得如附表六所示之肖楠 木共3 次(各次竊得之木頭重量及山價如附表六)。肆、事實欄四部分
一、訊據簡合辰對事實欄四之故買贓物犯行坦承不諱(原審104 原訴15卷一第39頁反面、153 頁,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頁 ,本院卷第211 頁),核與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相符(原審 104 原訴15卷一第30、47頁反面、55頁反面、56頁,原審10
4 原訴15卷二第30-31 、32頁反面),並有扣案贓木及104 年11月5 日、13日履勘現場筆錄、指認及贓木照片(104 偵 20311 卷三第137- 139、200-201 、226-254 、272 -290頁 )可憑,是認簡合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因附表 一至三、附表五各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肖楠木,均經 簡合辰故意買入,簡合辰則陳稱至少故買贓物10次以上,則 以對簡合辰有利之方式認定,應認其故買贓物之犯行為10次 ,其各次故買贓物之時間應係於上揭各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之 同月某日,本院即認定簡合辰各次犯行之時間即如附表六所 示。
二、起訴書雖未主張簡合辰故買肖楠木之重量,然其故買同案被 告所竊得之肖楠木,既屬犯罪之所得,自應依法認定並沒收 ,本院依刑法38條之2 規定,估算認定如下:本院認簡合辰 故買贓物之犯行為10次,已如前述,且附表一至三、附表五 各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遭竊之肖楠木均經簡合辰故意買 入,本院即認定簡合辰係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時間,依序故 意買入附表一至五各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遭竊之肖楠木 ,且因其買入之次數為10次,應認附表五各編號及附表六編 號1 之肖楠木同為104 年7 月10日前之同月某日遭竊後,由 簡合辰於104 年7 月10日前之同月某日,一次故意買入。伍、綜上所述,馬世運等5 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陸、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馬世運等5 人所為之犯行中,其中部分犯行於行為後,森 林法第52條先後於104 年5 月6 日、105 年11月30日修正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之規定。
(二)簡合辰於附表七所為之犯行中,其中部分犯行於行為後, 森林法第50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應適用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二、
(一)附表一部分:
核張忠信、林俊良於附表一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104 年 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 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附表 一編號2 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之犯行係於104 年5 月 6 日森林法52條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即認其犯罪時間係在104 年5 月6 日前之同月某日。
(二)附表二至五部分:
1核張忠信及馬亞伯於附表二編號1 所為、張忠信、馬亞伯 及馬世運於附表三編號1 所為,均係犯104 年5 月6 日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附表三編號1 部 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之犯行係於104 年5 月6 日森林法 52條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即認其犯 罪時間係在104 年5 月6 日前之同月某日。張忠信及馬亞 伯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張忠信、馬亞伯及馬世運於 附表三編號2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
2馬亞伯於附表四及馬世運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森 林法第50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3事實欄一及二部分,被告等人行竊時所使用之鋸子1 支雖 未扣案,然既足以切割木塊,可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 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應認係屬兇器,惟因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三)附表六部分:
核林俊良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四)附表七部分:
簡合辰於附表七編號2 、8 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之犯 行係於104 年5 月6 日森林法50條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認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4 年5 月6 日前 之同月某日,簡合辰於附表七編號1 至3 、8 所為,均係 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 罪,並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處斷;簡合辰於附表七其餘 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五)林俊良、張忠信所為附表一各編號部分,馬亞伯、張忠 信所為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所為 附表三各編號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馬世運等5 人各別或共同於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犯之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訂定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將肖楠木(即臺灣肖楠)列 為貴重木,並自同日起生效,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
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原審104原訴15卷第133頁)可憑 。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五編號及附 表七編號10,係於上開公告即104 年7 月10日後為之,自 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上開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 於104 年7 月10日前之同月某日,而無依竊取貴重林木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林俊良於檢、警尚未發覺上揭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前 ,主動於104 年10月14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自首供出此部分犯 行(104 偵20311 卷三第80頁反面),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佐(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80 頁),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此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馬世運等5 人分別犯有森林法之竊盜及故買贓物等 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馬世運等5 人分別於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為之各次竊盜、 故買贓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 審判決以附表一至七,同一附表內之各編號所為之各次竊 盜、故買贓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即有未洽。(二)原判決第23頁(三)⒊部分,於計算對於馬世運之併科罰 金部分,馬世運並未參與附表二之犯行,詎原判決將附表 二遭竊之肖楠木山價合併計入馬世運竊得之肖楠木山價內 ,並據以併科6 倍以上贓額之罰金464 萬元,即有違誤。(三)馬世運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馬世運之犯行有情輕法重情 形,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原判決誤將附表二遭竊之 肖楠木山價合併計入馬世運竊得之肖楠木山價內為由,提 起上訴。張忠信以:原判決將重量7 及8 公斤之扣案肖楠 木,作為計算山價及併科罰金之基準,未經調查程序,有 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林俊良以:因一 時失慮而犯案,且有自首部分犯行,林俊良僅分得數千元 之勞務所得,原判決之刑度顯屬過重等語,提起上訴。馬 亞伯以:原判決以被告等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行竊次數及竊 得之肖楠木重量及併科罰金之基準,其認事用法有違誤, 且馬亞伯為低收入戶,並有幼子需扶養,應從輕量刑等語 ,提起上訴。簡合辰以:簡合辰向其他被告等人購入之肖 楠木,均已扣案,原判決認尚有未扣案部分,即有誤會; 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應諭知緩刑等語,提起上訴。二、馬世運所述原判決誤將附表二遭竊之肖楠木山價合併計入馬 世運竊得之肖楠木山價內,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上揭其餘
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及簡合辰部分、原判決 事實欄貳關於馬世運部分及對於馬世運諭知罰金刑之執行刑 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壹部分已判決確定)均撤銷,並自為判 決。
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馬世運等5 人時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馬世運前曾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忠信前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該案審理期間(嗣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確定)再犯本案犯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馬 世運及張忠信又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自我約束能力 不佳。馬世運、張忠信、馬亞伯、林俊良共同或單獨竊取經 濟價值甚高之肖楠木變賣換現,期間長達數月、竊得之肖楠 木重量甚多重侵害國家林木財產、破壞森林保育資源;簡合 辰收受贓木使竊賊易於銷贓、助長行竊歪風,致司法機關及 被害人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收購之贓木甚多,重量 高達459.5 公斤,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惟馬世運等5 人犯罪 所得之一部分業經合法發還被害機關,此部分所生損害業已 降低,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林俊良自首部分犯行、非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就馬世運等5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至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併科贓額部分
104年5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修正後該 條規定則係科以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所謂「贓額」 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 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是被告等人因適用修正 前、後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而有不同之併科計算標準:(一)附表一部分
張忠信、林俊良於附表一各編號竊得之肖楠木山價,均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4 月 21日竹政字第10522111417 號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定書可佐(原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11 、113 頁反面、11 4 、117 頁),爰依104 年5 月6 日修正施行前之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3 倍以上贓額之罰金,各諭知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罰金。
(二)附表二部分
1、馬亞伯、張忠信於附表二編號1 竊得之肖楠木山價,合計 為9 萬1,950 元,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4 月21
日竹政字第10522111417 號函、105 年11月16日竹政字第 1052213860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佐(原 審104 原訴15卷二第111 、113 頁反面、114 、115 、 117 、120 頁反面、159-161 頁),爰依104 年5 月6 日 修正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3 倍以上 贓額之罰金,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罰金。 2、馬亞伯、張忠信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竊得之肖楠木山價均 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有前揭林務局函暨森林主副產 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佐,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 ,併科6 倍以上贓額之罰金,諭知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主 文欄所示罰金。
(三)附表三部分
張忠信、馬亞伯、馬世運於附表三編號1 、2 竊得之肖楠 木山價,合計均為11萬9,934 元,有前揭林務局函暨森林 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佐。爰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 依104 年5 月6 日修正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 定,併科3 倍以上贓額之罰金;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依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6 倍以上贓額之罰金; 而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罰金。(四)附表四、五、六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