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少鈞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弋任
林昱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弋任、林昱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呂少鈞無罪。
事 實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林弋任、林昱成 及呂少鈞,負責刑事案件偵查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
二、民國103年8月1日21時23分許,林弋任與呂少鈞經由無線電 通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處理車輛碰撞交 通事故。發現吳岳霖駕駛AGE-0218號牌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陳睿夷駕駛之9K-8260號牌自用小客車 。隨即通知林昱成攜帶酒測儀器到場對吳岳霖、陳睿夷實施 酒精測定。測得吳岳霖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林弋任、林昱成明知處理交通事故而查獲吳岳霖酒後駕車 犯行,並非林弋任執行巡邏勤務主動攔查,為謀取行政獎勵 ,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昱成 在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 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 刑案通報單」,刻意隱瞞吳岳霖酒後駕車與他車擦撞之交通 事故事實,而登載:「警方於上記發生時、地見男子吳岳霖 駕駛自小客車AGE-0218號行疑,隨後予以攔查,於發現時、 地將吳員攔下,盤查時聞到吳員身上有酒味,於上記破獲時 、地經提供吳員礦泉水漱口並於現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
測值達0.69MG/L,帶返所調查。」、「警方於103年8月1日 執行20-22時巡邏勤務時,在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攔 查犯嫌吳岳霖駕駛AGE-0218自小客車酒後駕車。」不實「查 獲經過」。嗣依內部作業慣例加蓋不知情值班員警呂少鈞職 名章於承辦人欄位,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 出所一般陳報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 通報單」併同吳岳霖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一併移 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移送書,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行使。嗣林弋任、林昱成依據主 動攔查之不實事實,各獲得敘獎嘉獎1支,足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行政管理及司法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明 文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 件及據以認定證據能力之訴訟程序上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 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權限,且訊問被告 以外之人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情形併予注意。檢察官大多 能遵守法定程序要求,尚不致於故意違法取證,並且依法命 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 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基於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 就「顯有不可信情況」釋明;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無需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 詰問,該證人所為陳述,並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 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5684、 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證人林弋任、 林昱成於偵查中依照法定程序具結證言,並無顯不可信情況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於原審交互詰問及訊問,證人林 弋任、林昱成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瑕疵,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查無違法取得之事實,皆有證據能力。貳、被告林弋任、林昱成部分:
一、被告2人對於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均否認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辯稱:
(一)被告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主觀犯意,被告林 弋任於前述時、地見兩車停車位置異常,主動前往攔查, 始知兩車發生擦撞,而「攔查」一詞,並非法律用語,是 警界約定俗成之慣用語,表達於執行勤務中「主動發現」 之情形。被告於巡邏勤務中發現車禍而主動發現酒後駕車 之犯罪案件,依警界慣用口語,簡寫成「攔查」,實無不 可,並無明知不實而為記載之犯意與行為。
(二)酒駕者吳岳霖雖肇事但並未致人死傷,除不能安全駕駛之 刑責外,並無交通事故刑事責任。因此僅能就危險駕駛部 分移送,移送紀錄之記載並無不實。當時派出所內同時有 兩件刑事案件毒品案及酒駕案偵訊中,人力顯有不足,因 見車禍僅屬車輛輕微擦撞,雙方已達成和解,且無刑責因 素,無刑事不法問題,依規定不在應移送範圍,故僅就酒 駕部分移送偵查隊續辦,屬於正當職權行使。被告主觀上 依法從事職務上行為並無不法認識與故意。客觀上也無不 法結果及損害,並不符合偽造文書罪名。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經主管實 質審核全部事證無誤而核定,始發生法律上文書效力,並 以警局名義發送公文書,被告等人僅是警局內部之文書擬 稿人,填載如有不實只是警局內部行政考核事項。(四)被告2人均以最低標準、最基本方式申報敘獎,可認實際 上並無「謀取行政獎勵」行為,沒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與行為,自無從產生登載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五)被告等資淺員警,因循前輩、長官慣行作法與用語,行為 時,實無違法性認識,不具有直接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弋任、林昱成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呂少鈞、證人吳岳霖及陳睿夷於偵查中;證人即 重陽派出所所長陳隆興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5年 度他字第25號偵卷第115至116、133至135、176、276至27 7頁;原審卷第64至67頁反面)並有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行照、駕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刑案記錄表、吳岳霖103年8月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酒 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委託書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9142號偵查卷卷二第8至33 頁)。
(二)被告林弋任於調查中供稱:「103年8月1日21時許,與呂 少鈞一起騎警用機車巡邏,從無線電聽到三重區集賢路與 三信路口發生車禍,趕往現場,聞到吳岳霖身上有酒味, 依規定測繪現場圖、照相。因為考量『攔檢查獲酒駕』比 被動處理酒駕肇事的行政獎勵較佳,所以主動提議將全案 改為攔檢查獲酒駕,經呂少鈞同意,再向吳岳霖表示,製 作筆錄時改為攔檢查獲,沒有肇事對吳岳霖的案情較為有 利,所以吳岳霖也同意,最後案件走向改為攔檢查獲。」 等語(見他25號卷第222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與 呂少鈞聽到勤務中心透過無線電指派我們到集賢路、三信 路口處理車禍。車禍現場雙方已經達成和解,不願意再追 究彼此責任,確認吳岳霖酒測超過標準後,心想攔查查獲 酒駕的行政獎勵比車禍被動處理酒駕為高,所以主動跟呂 少鈞、林昱成說要以攔查方式移送。」(見他25號卷第23 5頁)可認被告林弋任明知吳岳霖涉嫌公共危險罪查獲經 過是因吳岳霖駕車肇事,被告林弋任為與被告林昱成共同 謀求行政獎勵,因而於吳岳霖警詢僅詢問公共危險有關犯 行:「警方於103年8月1日21時2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集 賢路與三信路口見你駕駛汽車AGE-0218號形跡可疑,予以 攔查,靠近你盤查時聞到你身上有酒味…。」(見偵9142 號卷二第25、26頁)而刻意隱瞞吳岳霖駕車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之事實。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記載,被
告林弋任發現吳岳霖「形跡可疑」予以攔查,因而查獲吳 岳霖涉嫌公共危險等情,顯與被告林弋任是與呂少鈞經由 無線電通報前往處理吳岳霖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 故才查獲吳岳霖涉嫌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相符。參酌證 人陳隆興證稱:「林弋任曾經處理過酒駕並肇事的案件。 」(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被告呂少鈞供稱:「平常林 弋任和林昱成他們主要工作是處理公共危險,所以案件給 他們偵辦比較快。」(見本院卷第447頁)足證被告林弋 任熟知交通案件處理作業程序,並非不知兩種查獲經過之 事實上區別。被告林弋任具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之主觀犯意及不法認識,可以認定。
(四)被告林昱成供稱:「我在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擔任警員時 ,擔任外勤工作負責第十警勤區,另外也兼辦派出所的交 通業務,內容為處理分局交通組交辦之業務,另外匯整派 出所交通罰單之資訊資料。我有被通知帶酒測器前往支援 車禍事件,現場處理巡邏組是呂少鈞及林弋任,吳岳霖酒 測值已超出0.25以上,因此我們就以酒駕現行犯逮捕吳岳 霖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撞車主也一併帶回派出所處理, 我們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等交通事件處理報表。當時我們三人有共同談論到,因為 當事人以酒駕肇事或單純以酒駕處理後續,都是要移送地 檢署,且都要開立酒駕違規單,對當事人的權利都不影響 ;但如果我們內部以巡邏攔檢處理酒駕來續報後續,獎懲 會不同。因此我們將吳岳霖移送到分局並沒隨案將我們所 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移 送給分局,故分局移送書的事實沒有酒駕肇事部分。委託 書內容『本人吳岳霖103年8月1日21時47分因酒後駕車( 無肇事內容打勾)』是我填寫並打勾,再交由吳岳霖及黃 盈潔簽名。當初我與呂少鈞、林弋任共同討論要以巡邏攔 檢處理酒駕案件向派出所申報獎勵,所以在委託書勾選『 無肇事』等不實字樣。」(見他25號卷第180、182、183 頁)、「我負責製作一般陳報單、通報單、刑案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等相關資料,整整卷也是我負責 整理。酒精測定紀錄表我製表後,黏貼施測列印單。我知 道吳岳霖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的查獲主要是因為吳岳霖發生 車禍,我們前往處理車禍案件因而發現吳岳霖酒後駕車, 而非警員主動攔查查獲。」(見他25號卷第217頁)而被 告林昱成為與被告林弋任共同謀求行政獎勵,而未如實將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隨案 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且於委託書刻意勾選「
無肇事」選項,有委託書可憑(見偵9142號卷二第33頁) 。參酌被告林昱成明知交通事故當事人吳岳霖、陳睿夷均 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見他25號卷第 109頁),而被告林昱成卻僅將吳岳霖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見偵21179號影 卷第8頁),顯然刻意隱瞞吳岳霖酒駕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之事實,並非單純只是行政處理便宜措施。被告林昱成確 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主觀犯意及不法認識 ,且與被告林弋任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也可認定。(五)被告林弋任、林昱成為獲取行政獎勵,故意不將所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隨案移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僅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一般刑案通報單」,連同吳岳霖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等文件,移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移送 書,致使偵查隊承辦人員製作單純公共危險罪之移送書,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證。此外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2日、106年8月2日函 文檢送之資料暨法令依據為憑(偵9142卷3至5頁、本院卷 408至410頁),是被告二人所為,因而影響警察機關對於 單純酒駕案件或酒駕肇事案件數量統計,而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吳岳霖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過程均無 從考量、審酌吳岳霖酒駕「肇事」相關情節作為該案件具 體求刑、量刑參考。因此,上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關於「查獲經過」之不實記載,足 生損害於司法偵查犯罪正確性,可以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公文書意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本法 之公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參照)。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偵9142號卷二第20、21 頁)為承辦員警於處理相關案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 需經主管實質審核等情,已經證人即重陽派出所所長陳隆 興明確證述:「若民眾酒後駕車致生車禍事故,警員會在 當天完成相關程序,撰寫一般陳報單,將公共危險卷及車 禍卷陳報給所長,由所長核章。(於核章前是否會核對確
實係酒駕攔查案件?)我只會看一下陳報單及筆錄內容, 因為承辦人若沒有附上其他資料,我也無法核對是否確實 為酒駕攔查案件。」(見他25號卷第240、243頁)。雖然 陳報單、通報單僅蓋用被告呂少鈞職名章,實因被告呂少 鈞當天值班,依行政作業慣例,值班時段製作之相關文件 均蓋用帶班員警職名章,除經被告呂少鈞明確供陳外,並 經被告林昱成坦承:「公文書上只有呂少鈞的章是慣例, 誰帶班就蓋誰的章,當時呂少鈞在偵辦一件毒品案件。」 (本院卷第447頁)參酌證人陳隆興證述:「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上我的職章可能不是我自己核章,因為交通 事故當事人做完筆錄就會隨時離開派出所,如果我當時不 在所內,副所長或其他幹部就會先替我核章。」(他25號 卷第243頁)可認確實存在實際承辦員警蓋用值班員警職 名章之事實。被告林弋任、林昱成於員警職務上所掌上述 公文書,虛偽登載不實「查獲經過」,可以認定。 2、「車禍肇事發現酒駕」與「一般巡邏及定點臨檢查獲酒駕 」行政獎勵不同。被告2人坦承後者之行政獎勵較佳,並 經證人即重陽派出所所長陳隆興明確證述;意即是否為「 主動攔查」發現酒駕,核屬決定敘獎優劣標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記載:「警方於上 記發生時、地見男子吳岳霖駕駛自小客車AGE-0218號行疑 ,隨後予以攔查,於發現時、地將吳員攔下,盤查時聞到 吳員身上有酒味,於上記破獲時、地經提供吳員礦泉水漱 口並於現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69MG/L,帶返 所調查。」、「警方於103年8月1日執行20-22時巡邏勤務 時,在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攔查犯嫌吳岳霖駕駛 AGE-0218自小客車酒後駕車。」隱瞞吳岳霖酒後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與上述文書記載因「處理車禍肇事」而 發現酒駕的事實全然不符。顯然是被告2人刻意不實登載 ,並非用語模糊所致。
3、查獲酒駕案件無論參與辦案人數,一案只敘給二次嘉獎。 因此僅有被告林弋任、林昱成申報敘獎;被告呂少鈞並未 敘獎,已經被告林弋任、林昱成陳明(見本院卷第74頁) ,並有被告等人個人獎懲明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 反面、83頁反面)。足認礙於規定僅能二人敘獎,並非被 告林弋任、林昱成主觀任意選擇的結果。被告林弋任、林 昱成辯稱以最低標準、最基本方式申報敘獎,並無獲取不 法利益意圖與行為,不足採信。
4、「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語意並
非艱澀難以理解,以被告林弋任、林昱成自稱從警以來優 秀之學經歷,應無解讀困難。被告林弋任、林昱成於員警 職務所掌一般陳報單、一般刑案通報單,記載與事實全然 不符之查獲經過,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2人辯稱依循「 警界慣例」而為,僅是被告2人甘冒被查獲風險,心存僥 倖的心理。被告林弋任、林昱成明知不實仍知法犯法,不 僅並非不具有違法性認識,而是心存僥倖,所辯不足採信 。
(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林弋任、林昱成犯行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弋任、林昱成所為,核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登載不實公文書低度行為 吸收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犯行,不另論罪 。
(二)被告2人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2人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屬於被告林弋任 、林昱成處理酒後駕車案件,本於員警職務有權製作之公 文書。原審認僅被告呂少鈞就上述公文書具有製作及登載 之職務權限,而認被告林弋任、林昱成構成不具身分者與 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呂少鈞共同實行上述犯行,核非有據 。原判決另認呂少鈞亦為共犯,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指稱:「被告2人僅為貪圖個人績效私利,不僅無視 國家所託重責,知法犯法,惡性重大,更在歷經偵審程序 後,仍屢屢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後悔之意,更以『 所為未生損害』如此卸責之語為辯,足證被告犯後堅拒認 識己過,從無反省悔改之誠,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已 稍嫌過寬,竟在被告均不願認罪、毫無悔改之意之情形下 ,以『培養認真負責之警政人員實屬不易,暨被告犯後之 態度、智識程度』為由,輕賜緩刑,顯有未當。」然被告 2人是否應施予機構式處遇刑,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 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2人有無執行剝奪自由並施以監 獄教化,使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考量短期自由刑難有教 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的缺失。被告2人雖然思慮 欠周,但所為終究非屬謀財害命作姦犯科惡行。行為固然 踰越法度致觸法禁,目的只在於使自己的績效表現得更好 ,尚非貪瀆不法。若對被告等施以監禁處遇,雖屬為所為
付出相當代價,但被告2人既符合緩刑要件,若能醒悟法 網恢恢,則國家節省對被告等施以拘禁式處遇刑的資源、 人才耗費,又有利於導正、警惕被告2人所稱之「警界慣 例」不良風氣,不僅給予被告等向善的機會也實踐刑法嚴 刑竣罰外的寬容性。原審認為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並命被告林弋任、林昱成各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尚屬適當。被告2人上訴重覆 於原審之辯解矢口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緩刑宣 告,雖均無理由,此部分原判決因具有上述認事用法不周 延,故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弋任、林昱成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為謀求行政獎勵,刻意隱瞞事實,致無從審酌 該行為人酒駕案件造成之危害;惟念仍於警察大學就讀, 所犯情節非並嚴重,均仍有大好前途,而培養認真負責之 警政人員實屬不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被告2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斟酌被告2人思慮雖欠周,所思所犯只是想爭取 呈現更佳績效,並非罪大惡極,均有正當職業,辦案績效 良好員警,有被告等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可憑。因認對被 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考量被告等犯行情節,為使建立正確觀念,記取教訓 ,併均命於判決確定日起8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萬元。
叁、被告呂少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少鈞與林弋任、林昱成共同涉犯上述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積極證據如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遽為有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方法。所提證據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少鈞涉犯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呂少鈞供述、 被告林弋任、林昱成供證、證人陳隆興證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查獲吳岳霖涉嫌公共危險罪案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強化線上警力立即偵破刑案執行計畫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人事室通報線上立破刑案敘獎規定 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2日新北警政字第105048 2716號函等證據為論據。
四、被告呂少鈞坦承與被告林弋任於前述時、地發現吳岳霖駕駛 AGE-0218號牌自小客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睿夷駕駛9K -8260號牌自小客車等事實;但堅詞否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辯稱:
(一)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僅 是當天20時至22時之值班員警,此時段製作之筆錄,均蓋 用被告呂少鈞職名章,並不表示被告呂少鈞參與製作所有 筆錄。當天吳岳霖筆錄,被告呂少鈞並未參與製作,就筆 錄製作內容及如何製作,也未與被告林弋任、林昱成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車禍及酒駕測定,被告呂少鈞均依 法製作相關筆錄,交予被告林弋任、林昱成,之後即未加 聞問,不知相關資料未經移送分局偵查隊。所有卷證資料 均已交給被告林弋任、林昱成,至於他們有沒有送出,非 被告呂少鈞所能知曉。
(二)警察實務,職名章之使用並非嚴謹,常有「擁有多顆」或 「同仁代蓋」情形。當天被告呂少鈞是值班人員,所以一 定會有被告呂少鈞職名章,由同事取用蓋印,實屬常有之 事,不能僅因筆錄有被告呂少鈞職名章,即認被告呂少鈞 共犯。
(三)被告林弋任、林昱成雖均於偵查中供述詢問過被告呂少鈞 意見;但當時被告呂少鈞「未表示意見」並無任何積極同 意之意思表示。如何能以「默示」或「未表示反對」即認 定被告呂少鈞具有共同犯意。
(四)依被告呂少鈞近年獎懲紀錄,被告呂少鈞完全沒有需圖謀 獎勵之任何動機與意圖;況且,被告呂少鈞是值班人員, 因而由分局人事單位直接敘獎,無需被告呂少鈞申請。自 不可因被告呂少鈞敘獎而倒果為因,認定被告呂少鈞具有 圖謀獎勵之犯罪動機。
(五)本案實因內部同仁檢舉所致。檢舉函完全未提及被告呂少
鈞。足認熟悉警局慣例、內部案件處理流程之檢舉人,也 不認為被告呂少鈞與被告林弋任、林昱成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參與犯行,可為被告呂少鈞並無違法行為之重要參考 。
五、被告林昱成於調查局供稱:「當時我3個人有共同討論到, 因為當事人以酒駕肇事或單純以酒駕處理,後續都是要移送 地檢署,且都是要開立酒駕違規單,對當事人的權利都不影 響,但如果我們內部以巡邏攔檢處理酒駕來續報後續,獎懲 會不同,因此我與呂少鈞及林弋任3人皆同意以巡邏攔檢處 理酒駕程序來處理後續。3人合議用處理巡邏攔檢處理酒駕 案件程序應該是在回到派出所才決定的。」(見他25號卷第 182、185頁)、偵查中供述:「在車禍現場時,林弋任提議 說要以攔查方式移送,我有附和他,之後我們去探詢呂少鈞 的同意,因為她是帶班的,我不記得呂少鈞是說什麼,但印 象中呂少鈞沒有表示反對,後來回派出所後,確認車禍雙方 當事人沒有要追究車禍的事情後,我們三個人就一起以攔查 方式製作移送資料。是林弋任先提議要以攔查方式移送吳岳 霖。我和林弋任有詢問過呂少鈞是否同意要以攔查方式移送 ,呂少鈞沒有表示反對。」(見他25號卷第217、218頁)。 被告林弋任於調查局供稱:「因為考量到『攔檢查獲酒駕』 比被動處理酒駕肇事的行政獎勵條件較佳,所以我主動提議 將全案改為攔檢查獲酒駕,經呂少鈞同意後,我再向吳岳霖 表示,製作筆錄時改為攔檢查獲,沒有肇事對吳岳霖的案情 較為有利,所以吳岳霖也同意。」(見他25號卷第222頁) 、偵查中陳述:「我有向呂少鈞、林昱成提議改為攔檢查獲 並獲得其兩人同意,我印象中都是個別去問呂少鈞、林昱成 ,我是都有提到對功獎有利,他們兩人都同意,如果他們是 拒絕我,我根本不可能以攔查方式移送。」(見他25號卷第 235、236頁),固均供稱有告訴被告呂少鈞要以攔查方式移 送證人吳岳霖所涉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呂少鈞清楚知悉被告 林弋任、林昱成要以「攔查酒駕」方式處理吳岳霖所涉公共 危險案件;然經原審交互詰問,被告林昱成證稱:「(你於 偵查中稱:「我和林弋任有詢問過呂少鈞是否同意要以攔查 方式移送,呂少鈞沒有表示反對」,所謂「沒有反對」,呂 少鈞是否有說過或做過什麼來表示?)這可能要問林弋任和 呂少鈞會比較清楚,就我的部分,我是事後到現場的,測完 酒測後我回到警局,以公共危險罪來偵辦,就沒有再參與其 他,到底有沒有詢問過呂少鈞這件事,我不太清楚。(當你 經由林弋任及呂少鈞通知,攜帶酒測器前往車禍現場測量時 ,有無聽到他們2人在討論這件案子要以何方式處理?)都
沒有聽到。(為何偵訊當時是說林弋任提議,呂少鈞同意? )我們從一開始到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印象就不太清楚,其 實是自己發現的,還誤以為是110通報,所以整個回答和事 實有點不符,我只知道酒測超標是公共危險罪,我就帶回警 局偵辦,至於後續的情形,有沒有討論些什麼,我就不清楚 了。」(見原審卷第62、63頁);被告林弋任證稱:「警偵 這些陳述,我事後回想,事實上很多是不符合的,偵查筆錄 所載情形,到底我有沒有去詢問呂少鈞,她有沒有同意,甚 至是呂少鈞知不知道的情形,我對當時的情況不能確定。我 有沒有和呂少鈞、林昱成說過這些話,我自己也不記得。( 你當時是否確實有與林昱成共同向呂少鈞要求她同意以攔查 方式移送?)我沒有印象了,我應該不會這樣提議,因為我 自始至終都認為這案件應該是攔查,車禍是民事案件,已經 和解了,我的認知剩下的就是吳岳霖在路上公共危險行為, 當時我的想法認為這樣的情節就是屬於線上攔查。」(見原 審卷第59至61頁)關於被告林弋任、林昱成是否曾經詢問被 告呂少鈞改以攔查方式移送之意見?被告呂少鈞曾否同意? 均無從使法院獲得明確心證。被告呂少鈞「未表示意見」並 無任何積極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否能以「默示」或「未表示 反對」即認定被告呂少鈞具有共同犯意,而認被告呂少鈞與 被告林弋任、林昱成均為共同正犯,實有可疑。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是被告林昱成 蓋用被告呂少鈞職章而製作完成,被告呂少鈞並未參與,已 經被告呂少鈞供明,並經證人林弋任、林昱成明確證述。雖 然陳報單、通報單蓋用被告呂少鈞職名章,然此實屬被告呂 少鈞是當天值班員警,依行政作業慣例而蓋用帶班員警職名 章,除被告呂少鈞明確供陳外,證人林昱成並證述:「公文 書上只有呂少鈞的章是慣例,誰帶班就蓋誰的章,當時呂少 鈞在偵辦一件毒品案件。」(本院卷第447頁)參酌證人陳 隆興證稱:「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我的職章可能不是 我自己核章,因為交通事故當事人做完筆錄就會隨時離開派 出所,如果我當時不在所內,副所長或其他幹部就會先替我 核章。」(他25號卷第243頁)可認確實存在實際承辦員警 代為蓋用職名章之事實。被告呂少鈞所辯可以採信。能否僅 因陳報單、通報單形式上蓋用被告呂少鈞職名章,即認被告 呂少鈞具有共同犯行,亦非無疑。
七、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 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 ,特設例外規定。該項行為,縱使客觀上違反法律上防止義
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 不成立犯罪。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 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行為者,即 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9上2776號、27上2766號判例 參照)被告呂少鈞客觀上並未實際參與陳報單、通報單製作 及移交偵查隊之移送書製作與移送檢察署偵辦而行使等行為 ,也不能證明主觀上有何積極同意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 呂少鈞具有與被告林弋任、林昱成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嫌。
八、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林弋任、林昱成虛偽登載不 實事項於陳報單、通報單而行使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呂少鈞與被告林弋任、林昱成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 察官所引證據存在合理懷疑,未達於確信被告呂少鈞有罪程 度,應認被告呂少鈞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呂少鈞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 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 難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呂少鈞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 由,此部分併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呂少鈞無罪,以符 法律規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