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467號
TPEV,105,北簡,10467,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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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67號
原   告 呂新華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廖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 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年2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3月22日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辦理臺中市 ○○區○○段○000○00○00號、第901之27至33號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原告則交付被告100 萬元,委任期限至103年3月31日止,倘無法完成地目變更, 被告應退回原告委任款5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 並依約交付被告100萬元支票並已兌現,被告亦簽立收據載 明:「收據收到呂新華先生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以上 支付變更臺中神岡區土地之費用,為期壹年整,至民國103 年3月31日止,倘無法完成,願退回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無誤!特立此書。收款人廖義盛。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 貳拾貳日立」(下稱系爭收據),惟於上開約定期間,被告 毫無進度回報,至103年3月31日委任期滿時,被告仍未依委 任契約完成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委任 款50萬元未果,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民法267條但



書、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被告返還委任款5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受限制本難以變更地目為建地,係被告稱有其他方 法才會預付100萬元,並約定長達1年辦理期限,原告於出售 土地時亦有告知買家可望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利益,增加購買 意願,然被告於約定期限屆至時,還停留在洽詢法規、應備 文件階段,故被告無法如期完成地目變更,應歸責於被告辦 理進度遲滯、法令限制所致,故無論土地有無轉讓他人,被 告均無能力、無法完成變更,況被告從未提出任何地目變更 申請文件要求原告或其他所有權人簽名,亦未製作申請文件 送件,更未向所有權人請求協助辦理遭拒,故與原告將土地 移轉與第三人無因果關係,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⒉原告係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而非屬損害賠償之債 ,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而拒絕返還。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約定委任被告變更地目,欲以更高價售出 系爭土地,然原告於委任期限未屆至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王惠萍(下以姓名稱之),王惠萍再將系爭土地分別 出售予訴外人任惠麟、黃月蔥(下均以姓名稱之),任惠麟 其後再出售給訴外人吳順琪(下以姓名稱之),均未告知被 告,因原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倘被告繼續辦理,土地所有 權人欲現狀使用而未必同意變更,若繼續辦理變更將偽造文 書、侵權及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被告因而無法辦理約 定之事項,已無辦理義務,且無法變更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不 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被告 毋庸返還50萬元委任款。且被告已著手辦理使用分區申請、 地籍套繪圖申請,並四處尋找嫻熟該區域都市計畫單行法規 之人士、諮詢土地代書、訪查附近較熟悉土地狀況鄰居並請 教該地區民意代表,詢問該區域土地曾經完成變更之成功案 例,原告亦知悉辦理情形。退步言,本件委任款50萬元應依 民法第216條之1與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淨賺327萬元為損益相 抵,原告係因兩造其他債務糾葛而於期限屆至後,迄今始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
㈠兩造於102年3月22日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被告10 0萬元,委任被告將訴外人呂珮毓呂雅鈞所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臺中市神岡區社南段第901之23、901之24、901 之27、901之28、901之29、901之30號地號之6筆土地,及訴



外人呂保霖所有第901之31、901之32、901之33號地號之3筆 土地(即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期1年,至103年3月31日 止,倘無法完成,被告應退回原告50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於102年3月22日交付被告100萬元支票1 紙(票號第GD0000000號),經被告於同日提示兌現。 ㈢原告於102年7月24日將上開9筆土地合併地號為3筆,其中90 1之23、901之24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為901之23地號;其中90 1之27、901之28、901之29、901之30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9 01之27地號;其餘901之31、901之32、901之33地號等3筆土 地合併為901之31地號。變更後之901之23、901之27、901之 31地號等3筆土地,再於同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為王惠萍所 有。
王惠萍於102年12月2日將土地變更後之901之23地號1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任惠麟;任惠麟再於103年3月5日辦理 分割登記將其中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順琪王惠萍另 於103年1月23日將土地變更後之901之27、901之31地號等2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月蔥
㈤系爭收據為被告親手書立並簽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委任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固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100萬元,然被告若 於103年3月31日仍未完成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則應返還其中 50萬元等情,有系爭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亦與被 告自承兩造係約定變更土地之使用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反面)及偵查中陳述略以:伊有跟原告說這9筆土地有機 會變更地目,請他給伊100萬元,讓伊用1年的時間去處理這 件事情,如果到期沒有辦好,願意退款給他50萬元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51號卷第110頁反 面,下稱他字卷)互核相符,堪認符實。又查,被告於偵查 中復陳稱略以:變更地目的事情沒有如期完成,但沒有騙原 告,是原告將土地賣給他人違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反 面、第111頁、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於103年3月31日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系爭土地之地目變



更等語為可採。故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依約退回500,00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損益相抵而免為還款,為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 ,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被告辯稱無法如期完成委任事務係可歸責於原告出售土 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證人即土地仲介許仕杰到庭結證略以:原告委託伊仲介出 售系爭土地,原告曾口頭向伊及買受人說,現狀是農地而有 委託他人正在辦理地目將變更為建地,若變更得過去,買方 就賺到了,依伊之銷售經驗,土地由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 工廠或其他地目均屬有利的銷售條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7至138頁),證人即系爭第901之23地號土地共有人任惠 麟證述復略以:被告沒有向伊聯繫要求伊配合辦理變更地目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 :「(問:你於何時,如何知道土地被賣掉了?)是告訴人 (即原告)自己告訴我的,是在103年3月31日以後的事」等 語(見他字卷第110頁反面),復於審理時自承:原告沒有 通知伊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 堪信原告主張出售系爭土地後仍有請被告繼續辦理變更地目 委任事務之意,且被告亦未曾就變更地目請求原告或其他所 有權人配合辦理遭拒等語為可採,則被告既未能就辦理地目 變更之委任事務,已達需原告或其他所有權人協力之程度及 因原告或其他所有權人拒絕配合而無法辦理之事實為舉證, 即難認無法完成委任事務係可歸責於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行 為,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67條免負返還之責云云,即不可 採。
⒉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 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 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 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 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應返還500 ,000元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且因被告未於期限內 完成委任事務之事實所生,並非原告所受損害,而原告出售 系爭土地縱獲有利益,亦與未完成委任事務間非屬同一原因 事實,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損益相 抵扣除原告出賣系爭土地所獲利益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為有理 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民法267條但 書、第179條為依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任款報酬,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被告辯稱 係可歸責於原告、損益相抵而毋庸返還云云均不可採,從而 ,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5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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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