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怡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原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55 號、105 年度
偵字第4909、9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詩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詩怡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利用為 掩飾犯行或藏匿詐騙所得,而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 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04 年7 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便利 超商內,利用超商提供之「宅急便」快遞服務,同時將其所 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中 壢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下稱中小企銀中壢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人指 示,寄交至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楊居祥」收受(起訴 書誤載為「楊居翔」,應予更正)。而該「陳代書」或轉手 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藉以訛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延呈、李佳翰、黃沂 蓁、葉濡菱、古秋菊、劉峻盛、詹雅慧、張雅珍、許詠婷、 李智惠、卓毓茜、吳素綺、莊儀君、賴彥妤、羅美娟、蔡昆
庭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詩怡所有上開帳戶內(詐騙之被害人、 時間、詐騙方法、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 均由該詐騙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李佳翰、周延呈、黃沂蓁、 葉濡菱、古秋菊、劉峻盛、詹雅慧、張雅珍、許詠婷、李智 惠、卓毓茜、吳素綺、莊儀君、賴彥妤、羅美娟、蔡昆庭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李佳翰、周延呈、 黃沂蓁、葉濡菱、古秋菊、劉峻盛、詹雅慧、張雅珍、許詠 婷、李智惠、卓毓茜、吳素綺、莊儀君、賴彥妤、羅美娟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蔡昆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審原易卷第63至64頁 、原審原易卷第55頁、第100 頁反面至103 頁、本院卷第53 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前揭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代書」指示之「楊居祥」收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陳代書」,是為申辦信用貸款,因為伊信用卡有強制 執行紀錄,信用不佳沒有辦法向銀行辦貸款,對方告訴伊把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他可以把伊帳戶明細美化 ,讓銀行可以通過貸款,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後來 聯絡不到「楊代書」才發現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一)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 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並已建 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銀行、電信公司相互配合,積極進行 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致使詐欺集 團為再減少檢警偵查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之方式,直 接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以詐騙 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 警覺,渠等對帳戶或門號有所掌握之際,以之作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上開詐騙集團手法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是以, 斷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 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本應依相關卷 證審慎認定行為人對於幫助詐欺犯罪乙情,究有無認知或意 欲。(二)被告林詩怡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用錢,欲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信任網路貸款資訊,由1 名年籍不詳之「 陳代書」主動與被告聯繫,為了快速取得貸款,由被告提供 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此有郵寄資料可稽,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僅 係供申辦貸款之用,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或有疏失不夠 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 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據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又縱使被告知悉其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涉及假帳 戶虛增存款情事,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欲辦理 貸款之用,並無提供作其他使用或幫助詐欺之認知與故意, 即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際,縱知悉假帳戶之情,惟與被告有 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且係該來電之女子所 屬犯罪集團客觀上是否有作假帳戶行為而另成立其他犯罪之 問題,尚非得據此認定被告有預見詐欺集團欲利用其帳戶資 料詐欺,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供該集團使用 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 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 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
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 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具相關法律智識經驗為基準, 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三)依本件卷內相關資料,足認被告係因貸款之需 求遭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 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 而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及原審判決就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雖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揆諸首揭說明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改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上揭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渣 打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臺灣 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小企銀中壢 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 辦使用,嗣於104 年7 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 一便利超商內,利用超商提供之「宅急便」快遞服務,同 時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指示,寄交至雲林縣虎 尾鎮○○街00號「楊居祥」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3955 號卷 第7 頁反面、第237 至240 頁、偵字第4909號卷第5 頁反 面至第6 頁、第61至62頁、偵字第9960號卷第10至11頁、 原審審原易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原審原易卷第53至54頁 、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4 年9 月8 日平鎮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異動查詢、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4 年9 月30日壢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4 年9 月8 日104 中壢字第0118號函 所附交易明細、證件影本及開戶人之影像畫面、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8 日兆銀中壢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近3 個月交易紀錄及104 年7 月25日於ATM 領款之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 行104 年9 月10日104 中壢字第012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 證件影本及開戶人之影像畫面、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 5 年12月20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7日 兆銀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印鑑卡影本、身分證影 本及歷年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5 年12月12 日平鎮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5 年12月27日105 中壢字第304 號函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年交易往來明 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9 日渣打 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資料、被告寄送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23955 號卷第10頁、第16至39頁、第242 頁、偵字 第4909號卷第31至35頁、原審原易字卷第17至47頁)。又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延呈、李佳翰、黃沂蓁、葉濡菱、 古秋菊、劉峻盛、詹雅慧、張雅珍、許詠婷、李智惠、卓 毓茜、吳素綺、莊儀君、賴彥妤、羅美娟、蔡昆庭等人,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藉以訛詐,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騙成員之 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 詐騙之被害人、時間、詐騙方法、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 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則 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翰、周延呈、黃沂蓁、葉濡菱、古秋 菊、劉峻盛、詹雅慧、張雅珍、許詠婷、李智惠、卓毓茜 、吳素綺、莊儀君、賴彥妤、羅美娟、蔡昆庭分別於警詢 時指證綦詳(見偵字第23955 號卷第41至43頁、第60至64 頁、第78至79頁、第85至86頁、第98至99頁、第108 至10 9 頁、第118 至121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38 至139 頁、第152 至155 頁、第163 至164 頁、第172 至174 頁 、第183 至185 頁、第194 至203 頁、第208 至211 頁、 第217 至219 頁、偵字第4909號卷第12至15頁),復有李 佳翰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畫面、周延呈之臺灣 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葉濡菱之土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古秋菊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及內頁、劉峻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詹雅慧之郵局存簿及內頁、張雅珍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許詠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
智惠之存摺內頁、卓毓茜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吳素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莊儀君之郵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羅美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上開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保二總隊保二第三大隊保二三大一中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被告前揭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存卷足憑(見偵字第23955 號卷 第16頁、第23頁反面、第26頁、第29至31頁、第38頁、第 48至55頁、第67至70頁、第72至73頁、第82至83頁、第90 至93頁、第96頁、第102 至105 頁、第112 至115 頁、第 123 至128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42 至144 頁、第14 8 頁、第150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66 至168 頁、第 176 至180 頁、第187 頁、第190 至193 頁、第205 頁、 第212 至215 頁、第221 頁、偵字第4909號卷第19至20頁 、第24至26頁、原審原易卷第17至47頁),上述各情復為 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在寄交予該自稱「陳代書」之人後,即為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利用為向被害人周延呈等人實施詐騙犯行之工具無 訛。
(二)次查,被告坦承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 「陳代書」之人等情不諱,並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憑
,已如前述。然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 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 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自承學 歷為大學肄業,前後已工作約有5 、6 年(見偵字第2395 5 號卷第5 頁、第239 頁、偵字第4909號卷第5 頁、偵字 第9960號卷第9 頁、原審原易字卷第53頁反面),堪認有 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流 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另觀之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 . . 對方要求將我的所有銀行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寄給對方,說可以幫我借到錢,因為我覺得有異所以 我就與對方爭執,因為我覺得我沒有提供給對方基本資料 及證件所以應該不會怎麼樣,假如借不到錢我還可以掛失 . . .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 . 對方要 求我給他提款卡密碼,我問他說為什麼要提款卡. . . 」 (見原審原易字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 問:提供帳戶給對方之前,有無去把帳戶內的存款提出來 ?)提供帳戶給對方時,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問:是 否因為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所以很放心的把帳戶交給對 方?)是。」等語(見本院第57頁反面),復可見被告就 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 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土地銀行 帳戶餘額僅餘595 元、兆豐銀行帳戶餘額5 元、臺灣銀行 帳戶餘額131 元、中小企銀帳戶餘額36元、渣打銀行帳戶 餘額1,019 元(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0頁、第27頁、第33頁 、第43頁、第46頁反面),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 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綜析上情,被告既對其 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防範仍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 素未謀面自稱「陳代書」之人,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 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犯意。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犯意。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大學肄業,已有5 、6 年工作經驗,其對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等眾所週知之事,顯難諉為不知 ,已詳述如前。且依通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先行交付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非辦理貸款所必需,參諸被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問:你有無跟銀行辦理過貸款? )沒有,但是要辦理之前我有打電話問過銀行,銀行說我 的信用卡有強停的問題,所以無法辦理」(見原審原易字 卷第5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問:何時去 銀行辦理貸款沒有成功?)我是打電話到銀行客服問我的 帳戶是否可以申辦貸款,銀行回答,因為我有信用卡強制 執行的紀錄所以不能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 面),顯然被告事前曾向銀行詢問申辦貸款相關事宜,則 其更當知悉正常申請貸款程序,絕無事前提供個人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之必要。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04 年7 月 間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及其於104 年7 月27日至同年 月29日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為證(見偵字第23955 號卷第24 6 至247 頁),然觀之該通話明細被告係與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與其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宅急便顧 客收執聯上記載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 已有不同 ,且經原審函調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結果,該2 門號申登人均非被告所 指「陳代書」或「楊居祥」,另被告提出之訊息內容則僅 見被告單方向署名「代書」之用戶催促其回電或聯絡等事 ,並未見該名「代書」有任何回應,均無足證明被告所指 其交付帳戶資料係欲委由「陳代書」為其辦理貸款乙情為 真,復徵諸被告所述其上網欲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而與自 稱「陳代書」之人取得聯絡,但不知對方是何公司(見偵 字第4909號卷第62頁),亦無法提出與該人相關聯絡方式 或所在(見本院卷第58頁),以供本院查證其真偽,其所 辯係上網查詢貸款訊息,才依自稱「陳代書」之人指示將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楊居祥」云云,已 令人生疑。
⒉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 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 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 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 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 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 他人所侵吞,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交付自身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當可預料若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 匯入該帳戶即有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 之資訊。然觀之被告於偵查時所陳:「(問:為何要將存 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訴對方密碼?)我是上網要找貸 款,我只記得我有在一個網站留言並留我的手機號碼,就 有一個女生撥我的電話與我聯絡,對方跟整個借貸過程, 因為我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對方跟我說跟他們借錢需要 準備的東西,對方說因為我的銀行資料不足,需要幫我做 貸款明細,才要我把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指名的『楊居 祥』,. . . . 對方說她姓陳,是一個代書,我不知道她 的真實姓名。(問:有無約定何時返還?)對方說在7 月 29日會還我上開存摺、提款卡,但後來沒還,我就打電話 詢問,電話是0000-000000 ,第一次對方有接,我問對方 處理情形,對方說沒有問題,我再打第一次,對方說他處 理完再跟我聯絡,後來就沒有接了。」等語(見偵字第26 955 號卷第238 至239 頁),足見被告與所指代辦貸款之 「陳代書」未曾謀面且毫無所悉,既未填寫相關貸款申請 文件或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 ,即提供其開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在均 與常情相違,益見被告係在完全未查核對方真實身分,與 對方聯絡情形存有明顯異狀,復未積極防止帳戶可能供他 人犯罪之情況下,即冒然寄出及告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更彰顯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云云,核與常情不符,殊難遽信。不惟如此,縱 認被告確有一絲貸款之意,然其為求貸得款項,而對於絲 毫可能使其獲得金援的機會,毫不為任何查證其真偽之意 念,僅以其上開帳戶存款所餘不多,倘無法辦理貸款亦得 以掛失帳戶以防止自己可能遭受財產之損害,再為前揭金 融帳戶資料之交付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 犯罪一事抱持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
容認心理甚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仍執 意為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灼。
⒊被告另辯稱: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係為美化帳戶,會 在該帳戶存錢再提出,讓帳戶有資金往來紀錄,銀行比較 好核貸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 有信用卡強制執行紀錄,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等語(見 原審原易字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見被 告就向銀行貸款一事已有所諮詢或了解,並知悉其自身財 務狀況無法通過銀行核貸,則被告倘係正當提供存摺、提 款卡,實無從助益核貸機構評估申貸人之信用狀況、還款 能力。若確係辦理貸款要製作所謂虛偽之帳戶交易資料, 亦僅需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即足,提款卡及密碼之交付與 製作虛偽帳戶交易資料無必然之關連性,此乃一般交易常 情,應為稍具智識經驗者均可知悉之事,被告非無社會經 歷及工作經驗之人,除應具該等認知外,在對方諉稱要以 「製作假帳」之方式讓貸款可以順利通過時,當意識到該 行為本身即具違法性而更為謹慎注意,被告明知自身財力 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竟仍以 交付上開資料,同意對方以作帳方式獲取貸款,此種情形 除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亦可見係屬犯罪集團成員行騙模 式等節,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其所辯因急需借貸金錢,且 對方要幫伊美化帳戶才相信對方交付帳戶資料云云,亦難 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 僅單純提供其前開兆豐銀行等5 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人,再由該 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 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惡性 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如附表編號2 、4 、13、16所示被害 人李佳翰、黃濡菱、莊儀君、蔡昆庭等人雖係受詐騙後接 續數次依示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惟被告僅基於單一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仍 僅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延呈等人之財 物得逞,而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林詩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5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 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 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 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 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罪,並 無證據證明獲取任何利益,且觀諸被告素行,僅於103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則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原審雖已審酌上 開被告素行之量刑事由,然所科處之刑稍嫌過苛,難認符 合罪刑相當,罰其當罰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本案遭詐騙之 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其行為雖值非難,惟其惡性及違法 情節顯較實際從事詐騙之份子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 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且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 . .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詩怡雖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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