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489號
TPEV,105,北小,348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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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憲聰
      高哲文
      陶金陵
被   告 周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向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5 年 4 月1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4,289元(含本 金22,953元、利息736 元、違約金600 元)未依約清償。嗣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1,2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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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