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薛淑華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楊薛淑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6 年8 月15日 到庭,然被告並未到庭,辯護人雖於106 年8 月21日提出被 告於106 年8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以表示被告係因病未能 到庭。惟本院之審判期日為106年8月15日,與被告門診日期 之同年月16日並不相同,且衡諸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可認 被告有於106年8月16日因舊疾前往醫院門診追蹤觀察,並非 因緊急狀況而就診或住院情事,即難認被告於106年8月15日 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 分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楊蔡蓂葳之母親,楊蔡蓂葳證稱 其為免被告擅自自其帳戶內提款,故未曾告知被告提款卡密 碼,被告顯然無法利用該帳戶。又李建旻可能是知悉本件帳 戶密碼且取走提款卡之人,原審雖有傳喚,但李建旻畏罪並 未作證,仍有調查之必要。有關帳戶係何人開立?被告是否 知悉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係何人所保管等情,雖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為不同陳述,但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提款 卡密碼並得以使用提款卡,自不得僅以被告保管或知悉楊蔡 蓂葳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位置,遽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 云云。
三、經查:
(一)楊蔡蓂葳雖於審判中證稱:因擔心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 而未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云云。惟楊蔡
蓂葳既稱有將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 管,應係預期被告可能有使用之需求而交付印章及提款卡 ,則楊蔡蓂葳既已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卻未將密碼告知被 告,尚與常情有違,其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櫃臺小姐拿密碼給我,有叫我去提款機更 改密碼。開完戶之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由我保管,後 來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可是印章在我這等語(見偵卷第42 頁)。可見被告實知悉本案臺銀帳戶之密碼,並曾持有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則被告於審判中所稱: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存摺及提款卡,以及楊蔡蓂葳所述被 告不知帳戶密碼各云云,顯分屬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 採信。
(二)李建旻經本院傳拘未到。惟楊蔡蓂葳於審判中證稱:密碼 是我自己在櫃臺設定後,沒有另行變更密碼,開戶時,李 建旻有在旁邊看著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被告則 稱:櫃臺小姐拿密碼給我,叫我去提款機更改密碼,李建 旻有看到我更改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2頁)。兩人所述, 顯有不符,實難認李建旻確知悉帳戶之密碼。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並知悉帳戶密碼之事實,可以認定。倘非被告將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殊無可能使 用他人遺失或竊自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上訴意旨稱 :被告不知悉提款卡密碼、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等詞,均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薛淑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薛淑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薛淑華可預見將金融機關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仍基於他人以其所保管其子楊蔡蓂葳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行,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04 年9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其 子楊蔡蓂葳於104年8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 銀行新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 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28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維哲,佯稱係其表哥,因生意周轉急需資 金,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張維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及翌 (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3萬元, 共計13萬元至臺銀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㈡於104年9月10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楊佳蓉,佯稱係其朋友「賴凱瑞」 ,欲借款4萬元軋支票云云,致楊佳蓉陷於錯誤,於同日匯 款4萬元至臺銀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俟張維哲、楊佳蓉 事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哲、楊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楊薛淑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打算 每個月幫楊蔡蓂葳存錢,所以要楊蔡蓂葳去辦臺銀帳戶,楊 蔡蓂葳把存摺、提款卡及寫密碼之紙條放在住家門口的抽屜 ,並告知伊此事,然該存摺、提款卡及寫密碼之紙條於104 年9月遭當時同住之李建旻竊取並拿去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經查:
㈠楊蔡蓂葳於104年8月28日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申辦臺銀帳戶 ,嗣告訴人張維哲於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28分許,經詐騙 集團成員以佯稱係其表哥欲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乃於同日 及翌日匯款共計13萬元至該帳戶內並經提領;告訴人楊佳蓉 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係 其朋友「賴凱瑞」欲借款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4 萬元至該帳戶內並經提領等情,核與告訴人張維哲、楊佳蓉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維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張維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告 訴人楊佳蓉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張維哲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佳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 行105年4月29日新店存字第10500014601號函暨檢附之楊蔡 蓂葳存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且衡以該帳戶 於104年9月9日至同年10日間,密集經告訴人張維哲、楊佳 蓉匯入款項隨即以提款卡將所有款項提領一空及告訴人張維 哲、楊佳蓉所受詐騙之情況,堪認該臺銀帳戶於上開期間內 ,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騙行為而收 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用。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結合 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 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之通聯及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亦應為社會大眾 所聽聞知悉。據證人楊蔡蓂葳證稱:伊申辦臺銀帳戶後即將 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住處內,並請被告保管該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原易字第62至67頁),亦具被告供承 確有保管上開帳戶,堪可認該臺銀帳戶相關資料確實為被告 保管之中。被告固辯稱並未主動提供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竊取後交由 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或保管人之同意,以確保該 帳戶之可使用性,否則若使用竊取而來之帳戶,將無法預測 該帳戶所有人或保管人會否及何時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 或提領款項,除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外,尚有經警循線查 獲之可能,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且被告所辯該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收存及遺失情況,先於警詢時陳稱 :臺銀帳戶係楊蔡蓂葳申辦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伊保管,於104年9月時即遺失,伊並未報案掛失云云(見 偵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則改稱:臺銀帳戶是伊、楊蔡蓂 葳與伊當時在網咖認識綽號「小宇」或「李洨宇」之人一起 去辦的,當天開戶後櫃檯小姐拿密碼條給伊去提款機更改密 碼,「小宇」有看到伊變更的密碼,辦好後過1、2天伊就發 現原本放在抽屜內的存摺遺失了,伊也沒有馬上去報遺失云 云(見偵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復陳稱:伊帶 楊蔡蓂葳去辦臺銀帳戶時並未變更密碼,而是由楊蔡蓂葳自 己設定密碼,辦好後伊就將提款卡放在伊當時所住新店寶儀 路5樓門口的置物箱云云(見本院原簡字卷第13至14頁);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伊並未與楊蔡蓂葳一同去開戶, 楊蔡蓂葳申辦臺銀帳戶後,才用電話告知伊此事,並稱存摺 、提款卡放在伊當時位於新店開明高職附近之住處門口置物 箱內,伊要去拿存摺及提款卡時就發現不見了云云(見本院 原易字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改稱:當天是伊 開車載楊蔡蓂葳及前開綽號「小宇」之李建旻去銀行開戶, 之後並開車載楊蔡蓂葳及李建旻去伊開明高職附近的住處, 楊蔡蓂葳把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門口的置物箱裡云云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5至97頁)。其除就有無與楊蔡蓂葳一 同申辦臺銀帳戶、帳戶密碼如何變更設定、是否知悉提款卡 密碼、該帳戶資料究由何人置於何處等情供述前後不一外, 且於警詢時僅陳稱該帳戶遺失,於偵訊後始稱係遭人竊取, 而於可知悉係由何人竊取上開資料之情形下,亦未向銀行申 報掛失及報警處理,亦與常情未合,所辯尚難憑採。是考以 上情,堪認該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係經保管 該等物品之被告交予他人,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為本案詐 騙之用,而以被告之年齡及生活經驗,就前開所述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 具之常情,亦難諉為不知,當信其主觀上確有預見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 傳喚之證人李建旻,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同年3月8日 傳喚均未到庭接受詰問,認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如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 行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用,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2位被害人之金錢,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張維哲、 楊佳蓉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依卷 內所存資料未見其有反悔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以告訴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素行、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