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
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毓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林子淇
林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513937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配偶林雪美取 自華儒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儒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 (下同)3,036,206元(原處分卷111頁之結算申報書),經 被告核定為78,177,825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3,687,2 97元,應補稅額30,056,647元(原處分卷94頁之核定通知書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卷98-107頁之復查申請書 ),未獲變更(原處分卷116-119頁之復查決定書),提起 訴願(原處分卷152-162頁之訴願書),亦遭決定駁回(本 院卷18-22頁之訴願決定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 卷4 -15頁之起訴狀)。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係用以計算 清算所得,其估價與認列自應以清算完結日為準,是被告 於計算本件原告配偶之清算所得時,應以98年5月4日之時 價為準:
1、依公司法第84條、第113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 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清算人應依法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並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如 因進行清算事務而有所得者,即應依法進行清算申報並繳 納。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65 條規定,清算所得或虧損係由存貨變現損益、清算收益、 清算損失計算而得,而此所稱清算收益或損失,則包含清
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或損失在內。
2、華儒公司於98年3月20日決議解散,以同年3月31日為解散 基準日,林雪美並申報於同年4月1日起就任華儒公司之清 算人,至同年5月4日前,清算人林雪美已依法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及分配剩餘財產,並已依 法提請股東會承認其所造具之清算表冊,此分別有公示催 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華儒公司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及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可稽。此時就華儒公司清算 後之資產負債表上「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 應以清算結束日(即98年5月4日)之時價或實際交易價格 為基礎,否則華儒公司將難以遵循所得稅法就清算申報之 期限要求。據此,被告實應以Treasury Investment Hol- dings Inc.(下稱T公司)股票實際移轉日核定華儒公司 之剩餘財產價值,並據以計算原告之配偶取自華儒公司之 清算所得,始與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無違。
3、股份轉讓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華儒公司實已依法完成 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於計算本件原告配偶之清算所得時 ,係以T公司股票移轉登記日(98年11月26日)計算華儒 公司剩餘財產價值為954,606,551元,並核算原告之配偶 有取華儒公司之營利所得75,141,619元,於法未合: ⑴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股票持有人僅需背書或交付即可 合法轉讓股票,移轉登記僅係為確認股東對於公司得主張 權利,倘未辦理移轉登記僅生不得對抗公司之效力,而非 轉讓股票之生效要件。
⑵華儒公司清算後,待分配之賸餘財產計有銀行存款107,58 7元、其他應收款52,510元及採權益法認定之長期股權投 資852,876,108元,此有華儒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 可稽。其中採權益法認定之長期股權投資為原告於存續期 間對於境外T公司之投資,華儒公司於存續期間即持有T公 司之股票。於華儒公司98年4月間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 清算人(即華儒公司之唯一股東)林雪美即保管有本件股 份,是清算人為分配華儒公司此筆賸餘財產,僅須將股票 交付予自己即可,而無須立即辦理變更登記。據此,本件 股票於清算期間內既在清算人之保管中,而清算人林雪美 同時又為應受賸餘財產分配之唯一股東,衡諸情理,其於 98年5月4日清算完結當時,自然已將股份移轉予自己。 ⑶然被告竟以華儒公司持股移轉登記日(98年11月26日)計 算T公司股票價值為954,606,551元,並據以核定華儒公司 剩餘財產價值為954,714,138元。惟股票之轉讓,在記名
股票係以背書轉讓及交付為要件,在無記名股票則係以交 付為要件,尚不以辦理過戶登記為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 是股票過戶登記時並不能表彰股票之移轉價值,從而被告 以股票移轉登記日計算本件T公司股份移轉時價值,顯有 誤解。再者,華儒公司之賸餘財產於98年5月4日(即清算 完結日)已依法分配並完成移轉,自應以股票移轉時之時 價或實際成交價格核算華儒公司之剩餘資產價值,而非以 華儒公司持股移轉登記日計之,始能正確衡量公司解散清 算時清算所得之數額。據此,系爭境外T公司股票價值應 為清算完結日之852,876,108元,而非完成移轉登記之954 ,606,551元。是被告以系爭T公司股票移轉登記日(98年1 1月26日)計算華儒公司剩餘財產價值為954,714,138元, 並核算原告之配偶有取華儒公司之營利所得75,141,619元 ,與法似有未合。
⑷就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之計算,倘清算結束已經變 賣者,即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之;倘清算結束尚未變賣者 ,即以時價「估算」之。簡言之,清算完結剩餘資產估價 收益之計算並不以資產實際移轉為必要,亦可見被告以股 票移轉登記日核算華儒公司之剩餘資產價值,似有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又未能真實反應出公司於清算時之稅捐負 擔能力,即有違誤。
⑸由於本件長期股權投資為境外T公司之股票,其股東雖因 華儒公司已解散而變更為林雪美,惟變更登記必須於國外 辦理始可完成,是華儒公司未於清算時即進行股東變更登 記,本有其事實上之困難。且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登記僅 係為確認股東對於公司得主張權利,倘未辦理移轉登記僅 生不得對抗公司之效力,尚非股份移轉之生效要件,是華 儒公司亦不須於清算完結時即完成變更登記手續。 4、依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30533號函意旨,公司組 織經辦理清算申報後,復發現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行課稅 之收益者,應由清算人列為清算所得計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後,並將稅後餘額分派股東。據此,華儒公司既已將被告 所核定補徵之營所稅繳納完畢,則華儒公司之清算人將華 儒公司之稅後餘額併同該稅後餘額所包含之可扣抵稅額再 為分配予華儒公司之唯一股東,自應容許原告於當年度綜 所稅應納稅額中扣抵:
⑴我國於87年度及以後年度採兩稅合一制,營利事業盈餘分 配時,股東得將獲配股利所內含之營所稅稅額,於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以避免同一筆股利所得先後 被課徵營所稅及綜所稅,而發生重複課稅之情形。依所得
稅法第3條之1、第66之3條第1項、第66條之5及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48條之2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 稅字第30533號規定,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於營利事業繳納後,即應計入當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使股東於獲配營所稅稅額 中時於當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
⑵原告配偶林雪美為華儒公司之清算人,華儒公司於98年3 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林雪美辦理華儒公司98年度營所 稅清算申報時,原申報「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代 號:07)」項目為新台幣(下同)0元,遭被告以華儒公 司98年11月26日始完成股權移轉而尚未清算完結為由,核 定華儒公司98年度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為106,434, 074元,並核定補徵營所稅26,536,313元。前開稅額已經 原告於105年1月20日依法完納稅捐,此有原告105年1月20 日繳款書可稽,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及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4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核定華儒公司應補 繳之營所稅26,536,313元,即應於分派予原告時,使原告 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
⑶依財政部65年函釋意旨,公司組織經辦理清算申報後,復 發現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行課稅之收益者,應由清算人列 為清算所得計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並將稅後餘額分派股 東。據此,華儒公司既已將被告所核定補徵之營所稅繳納 完畢,則華儒公司之清算人即應將華儒公司之稅後餘額併 同該稅後餘額所包含之可扣抵稅額再為分配予其股東。又 因華儒公司之清算人林雪美即為華儒公司之唯一股東,而 林雪美為原告之配偶,是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1之規定,林 雪美所獲配華儒公司營所稅之可扣抵稅額,自應於原告當 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
⑷再依財政部65年函釋意旨,既然原告因華儒公司因補繳稅 款而導致其所受有之剩餘財產分配餘額有所變更,則原告 即應依該函所定之方式,就其所取得之剩餘財產重新計算 稅額納稅。
⑸況原告為清算申報後經被告重新核定稅額,足見原告尚未 補繳系爭稅款前,即尚有債務待原告清償,則依公司法規 定,原告自不得於債務未完全清償前,即為剩餘財產之分 配。申言之,由於華儒公司完全清償完債務之時間點為10 5年1月20日,則華儒公司自不可能於98年11月26日即完成 剩餘財產之分配。從而,訴願決定以「華儒公司於98年11 月26日即以所持有剩餘財產分配予股東,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3、第66條之5及第66條之6之規定,華儒公司於105年
1月20日補繳之稅額於分配日尚未計入公司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餘額,即無法於分配剩餘財產日併同股利所得分配 於原告配偶扣抵其綜所稅應納稅額」云云,除已然違反財 政部65年函釋意旨外,亦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 相違,不足為採。
5、華儒公司原以98年5月4日為清算完結日並為清算申報,惟 遭被告調增稅額後,經該管法院撤銷華儒公司之清算申報 ,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闡明華儒公司應於合 法清算完結時重為清算申報,是華儒公司經被告調增應納 之營所稅額,並經由訴訟確定應予繳納後,應重新進行清 算程序,由清算人列為清算所得計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 將稅後餘額分派給股東,始屬合法清算完結:
⑴依公司法第84條及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 時,清算人應依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並清償債務、分派 盈餘(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2 1號民事裁定亦可參照)。
⑵華儒公司於98年3月20日決議解散,以同年3月31日為解散 基準日,原告之配偶林雪美並於同年4月1日起聲報就任華 儒公司之清算人,並申報華儒公司於98年5月4日清算完結 。惟遭被告以華儒公司98年11月26日始完成股權移轉而尚 未清算完結為由,核定華儒公司98年度清算結束剩餘資產 估價收益為106,434,074元,並核定補徵營所稅26,536,31 3元。亦即,依被告之認定,於98年11月26日時,華儒公 司尚有26,536,313元之公法上債務待清償。惟華儒公司於 98年8月3日為清算申報時,並未列報系爭公法上債務,致 其分派剩餘財產之數額將有所變動,足見在華儒公司是否 應繳納系爭營所稅稅額26,536,313元之爭議確定時,也同 時確定華儒公司尚有未依法清償之公法上債務,是依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規定,以及經濟部95年函釋意旨, 林雪美自應於清償華儒公司所有公法上稅捐債務後始得將 賸餘財產分派給各股東,則華儒公司未清償所有公法上債 務之前,自無可能分派剩餘財產予股東。又依最高法院92 年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意旨,華儒公司實未依法清算 完結,該公司於105年1月20日之前尚有公法上債務未清償 ,則被告以98年11月26日為華儒公司清算完結之日者,自 有違誤。
⑶又被告於106年3月29日主張「營利事業在清算完結時點可 以多次分派剩餘財產,並不以清算結束時點才計算稅額扣 抵比率,...,華儒公司清算完結,不是以全部整體都 清算完結才算清算完結,而應分階段來看。當有處分財產
時即以該日為分配日,公司在清算時可以多次分配,每次 分配都要重新計算稅扣比率」者云云。惟依前開經濟部95 年函釋意旨,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 分派於各股東。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 比例分派。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 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 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 任。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 內,向法院聲報。申言之,「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一「期 間」,而「清算完結日」為一「時點」,當公司進行清算 程序時,於清償債務後自應就現有剩餘財產進行分派,如 公司於清償債務後尚有多筆剩餘財產時,雖得於「清算期 間」多次處分之,惟應於其將所有剩餘財產均分派完成後 始屬「清算完結」。是被告之主張「華儒公司清算完結, 不是以全部整體都清算完結才算清算完結,而應分階段來 看。」於法不合,亦與前開經濟部95年函釋意旨相違。 ⑷華儒公司於清算終結後,以98年5月4日為清算結束之日向 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案,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 件處理中心100年11月7日中院彥非伍100司司字第112470 號函撤銷華儒公司之備查。嗣後,被告於103年1月13日以 「本轄納稅義務人華儒公司於100年11月7日經大院以中院 彥非伍100司司字54字第112470號函撤銷清算完結備查, 惠請告知該公司是否已辦理清算完結及清算完結日期為何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1030000515號函)去函詢問管轄華儒公司清算案件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本件是否清算終結以及清算終結日為何?就 被告103年1月上開疑義,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10 3年2月18日中院東非伍100司司54字第17021號函載明:「 經查本院於100年1月25日受理『華儒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前於100年3月15日中院彥 非伍100司司54字第24084號函准予備查,嗣經本院100年1 1月7日中院彥非伍100司司54字第0000000號函撤銷)迄今 查無該公司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請查照。」 等語可知,管轄華儒公司清算事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 訟中心亦以華儒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向該院所為之清算申 報於100年11月7日撤銷備查,而迄今尚未向該院聲請清算 完結為由,認定華儒公司清算未完結。
6、就華儒公司與被告間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原告(係華儒公司,下同)以 98年5月4日為清算結束之日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備查案,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11月7日中 院彥非伍100司司54字第0000000號函撤銷;且該院於100 年1月25日受理原告清算完結事件,迄今查無該公司向本 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等語,...。原告既未合法完 成清算,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 其向該管機關申報之清算所得亦難認為正確。本件應待合 法清算完成後,始能為相關之聲報或申報,是本件僅有清 算完成是否合法之問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 即明示華儒公司應於清算完結後,再向管轄法院為清算聲 報(或申報)。
7、依財政部65年函釋意旨,華儒公司經被告調增應納之營所 稅額,並經由訴訟確定應予繳納後,應重新進行清算程序 ,由清算人列為清算所得計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將稅後 餘額分派給股東。
8、綜上,華儒公司於98年11月26日遭被告調增應補稅額後, 導致該公司之公法上債務與剩餘財產之數額均有變動,且 在該公司是否應繳納系爭營所稅稅額26,536,313元之爭議 確定時,同時也確定該公司於98年8月3日申報清算完結時 尚有未依法清償之公法上債務。據此,華儒公司於將前開 稅款繳納完成後,該公司即應重為清算,由清算人於清算 所得計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重新將稅後餘額分派給股 東,並於清算完結後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始屬合法清 算完結。是如認該公司於應補繳之營所稅26,536,313元繳 納完畢後始屬清算完結,則該公司分別於102年3月15日及 105年1月20日繳納之稅款,自可於繳納後計入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並於計算本件應補稅額時准予抵扣。(二)華儒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雖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4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判字第605號判決確定,惟 其事實認定與本件爭執者不同之部分,對原處分自無構成 要件效力可言: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05號及105年判字第214號判 決意旨,若作成該後處分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在 作成前處分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中,前處分之事實認 定及法律涵攝,對後處分而言,即無構成要件效力可言。 如受處分人對前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強烈之爭執,則對後處 分而言,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甚薄弱,法院在審查後 處分之合法性時,仍需自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認定,前處分 之事實認定結論僅有參考意義。申言之,構成要件效力並 非具有剝奪法院認定事實權力之絕對效力,倘作成後處分 之構成要件非在作成前處分之構成要件中,自無構成要件
效力。即便作成後處分之構成要件在前處分所需具備之構 成要件事實中,惟受處分人對前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強烈之 爭執者,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甚為薄弱而僅有參考意 義,法院仍應就待證事實自為認定。
2、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被告核定原告本年度應補繳稅額為 30,056,6747元」是否合法?而對於前開稅額之計算,影 響之因素有二,其一為「原告取得華儒公司剩餘財產之數 額是否為954,714,138元(即:華儒公司之銀行存款107,5 87+T公司股票價值954,606,551元)」?其二為華儒公司 於102年3月15日及105年1月20日繳納經核定補徵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後,其補繳之稅額是否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於分派剩餘財產給原告配偶時扣抵綜合所得稅之應 納稅額?然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04判字第605號判決所認定者,則為「被告核定華儒公 司98年度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為106,434,074元, 並核定補徵26,536,313元,是否合法?」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414號判決中之雖認定華儒公司有清算結束剩餘資產 估價收益為106,434,074元而應補徵營所稅26,536,313元 ,然就其補繳之稅額是否得計入華儒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於分派剩餘財產給原告配偶時扣抵綜合所得稅之應 納稅額並未加以認定。據此,足見前處分(即被告針對華 儒公司98年度營所稅所為核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後處分 (即被告針對原告98年度綜所稅所為核定)之構成要件事 實並不相同,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05號判決意 旨,作成該後處分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在作成前 處分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中,前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 律涵攝,對後處分而言即無構成要件效力可言。 3、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認定:「華儒公司在其主 張之清算結束日98年5月4日前並未處分其剩餘財產,並將 處分財產後之損益結果辦理清算申報,自不符合了結現務 之要件。又華儒公司對於其公司『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 資』之處分事實應知之甚詳,其於98年8月3日既尚有剩餘 財產未處分完結,亦即仍有現務並未了結,依前揭公司法 第84條第1項規定,華儒公司之清算即屬未完結。」、「 華儒公司既未合法完成清算,依照上開規定,自不能向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而其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之清算所得亦 難認為正確」。申言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僅 認定「華儒公司清算未完結」,惟並未認定「華儒公司何 時清算完結」。惟「華儒公司何時清算完結」,攸關「華 儒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是否及何時消滅,以及華儒公
司於分派剩餘財產給原告配偶時得否扣抵綜合所得稅之應 納稅額?」等爭點。據此,既然本院103年訴字第414號判 決並未對於「華儒公司何時清算完結」此一事實進行事實 認定及法律涵攝,則自不得認為前處分對於後處分具有構 成要件效力。如認本院103年訴字第414號判決所認定對本 件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者,即應一併認定「華儒公司清算未 完結」,而認定華儒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尚未註銷 ,是華儒公司補繳之稅額自應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
4、退步言之,即便認為前處分對於後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既然華 儒公司對於被告所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為核定 之合法性已有強烈之爭執,則就被告對原告之98年度綜合 所得稅事件所為之核定,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甚薄弱 ,法院在審查後處分之合法性時,仍需自為待證事實之實 質認定,本院自不受前處分事實認定之拘束。
(三)華儒公司於將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繳納完成後,華儒公 司即應重為清算其所應分派之剩餘財產,重新將稅後餘額 分派給股東,並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之規定,於重為剩 餘財產分配時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另於清算完結時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資料,足見被告以華 儒公司補繳之稅額因未能於分配剩餘財產日計入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是未能併同分配予原告配偶以扣抵綜所稅應 納稅額云云,顯有誤解:
1、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3第1 項之規定,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 加徵之稅額,於營利事業繳納後,即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使股東於獲配營所稅稅額中時於當年 度應納稅額中扣抵。惟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 ,於營利事業解散之情況,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填 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再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變動資料,應於 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據此,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營利事 業於解散時,仍應就其分配予股東之股利進行申報,並應 就「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變動資料」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 。可知於營利事業解散之情況,所得稅法仍容許股東於獲 配營所稅稅額中時於當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
2、惟查,原告以為本件仍應容許將華儒公司於102年3月15日 及105年1月20日繳納經核定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 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容許原告配偶扣抵綜所稅應納稅
額,茲分述如下:
⑴華儒公司因「尚有未償債務」而未清算完結者,則該公司 自應以「補繳營所稅之時點」而為公司法清償債務之時點 :
被告辯稱「華儒公司原應於98年5月4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 結時,即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因該公司向法院 申報清算完結後,尚有未清償債務(租稅債務)存在,依 前揭司法院84年函規定,該公司應視為尚未完成合法清算 ,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因此,該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 視為尚未註銷,...」是依被告之認定,華儒公司係因 尚有應補繳之營所稅稅捐債務而有未償債務,而未能合法 清算完結者,即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據此,自應以華儒 公司補繳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始能認定華儒公司已依 法清償債務。
⑵華儒公司未能依法清償債務,自不得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 分派剩餘財產,是該公司尚未合法清算完結,自亦無法分 派賸餘財產,自亦不能合法清算完結。據此,既然華儒公 司係於102年3月15日及105年1月20日繳納經核定補徵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則該公司係於105年1月20日始依法清償 債務,是該公司自無可能於清償債務前即完成剩餘財產之 分配。據此,足見被告認定「華儒公司之清算人於98年11 月26日即將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於股東」云云,顯有違誤。 ⑶華儒公司因未依法清算完結,可扣抵稅額帳戶尚未註銷, 是該公司補繳之稅額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被告辯稱:「依前揭司法院84年函規定,華儒公司應視為 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因此,該公 司股東可扣抵稅額視帳戶為尚未註銷,爰此其分別於102 年3月15日及105年1月20日繳納經核定補徵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得於繳納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被告前 揭認定,亦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3、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之規定,營利事業於解散時,仍應 就其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填具股利憑單並進行申報,另應就 「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變動資料」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之規定,營利事業如遇有解散之情 形,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填具股利憑單並向主管機關申 報。而其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變動資料,則應於清算完結日 辦理申報。由此可知,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情形,仍得重新 進行股利分配,且所得稅法仍容許股東於獲配營所稅稅額 中時於當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否則無須明定營利事業解
散時如有重新分配股利,並有因此導致股東可扣抵稅額變 動之情形時,即應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據此,華儒公司 於105年1月20日始為該公司依法清償債務之時點,則該公 司於將前開稅款繳納完成後,該公司即應重為清算其所應 分派之剩餘財產,重新將稅後餘額分派給股東,並分別於 重為剩餘財產分配時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另於清算完結 時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資料,再向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始屬合法清算完結。
4、綜上,足見被告認定華儒公司補繳之稅額因未能於分配剩 餘財產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是未能併同分配予原 告配偶以扣抵綜所稅應納稅額云云,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
(四)華儒公司於將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繳納完成後,該公 司即應重為清算其所應分派之剩餘財產,重新將稅後餘額 併同可扣抵稅額分派給股東(即原告之配偶),則原告98 年度應納稅額應為14,422,646元,被告核定為30,056,647 元者,即有違誤: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如依被 告之認定,以T公司股份於98年11月26日移轉時價認定華 儒公司之剩餘資產價值,重新分派剩餘財產,並重新將稅 後額併同可扣抵稅額分派給股東(即原告之配偶),則原 告98年度應納稅額應為14,422,646元,其計算詳列如下: ⑴先計算出華儒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為78,177,825元: 華儒公司之銀行存款107,587,T公司股票移轉時價值954, 606,551,華儒公司剩餘財產954,714,138,股本(850,00 0,000),應納清算所得稅額(26,536,313),華儒公司 累積未分配盈餘78,177,825。
⑵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之規定,依稅額扣抵比例上限算出 華儒公司得分配予其股東之可扣抵稅額之金額為26,056, 699元:
①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之規定,稅額扣抵比率為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則 本件稅額扣抵比率為26,536,313元/78,177,825元=0.3 394,即33.94%。
②惟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如營利事業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 ,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另因本件非屬累積未分配 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案件,則本件稅 額扣抵比率上限應為33.33%。
③據此,本件可扣抵稅額上限為78,177,825元×0.3333=
26,056,669元。
⑶計算華儒公司重行清算並重新分派剩餘財產予其唯一股東 時,原告之應補稅額為14,422,646元: ①華儒公司重行清算後,併同可扣抵稅額重新分派剩餘財 產予其全體(唯一)股東時,其應稅清算所得額為:78 ,177,825元+26,056,669元=104,234,494元。 ②原告之應補稅額為:(101,198,288元×0.4)-26,056 ,669元=14,422,646元。
③原告之應補稅額,其計算方式如下表所示:
全體(唯一)股東應稅清算所得額104,234,494元,華 儒公司已開立股利憑單(3,036,206元),林雪美取自 華儒公司之營利所得101,198,288元,原告所獲配之可 扣抵稅額(26,056,669元),原告之應補稅額(以稅率 40%計算)14,422,646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3,687,297 元及應補稅額30,056,647元,依法有誤,應予撤銷重為核 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
三、被告則略以:
(一)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係採設算扣抵制,營利事業實際繳納 之所得稅,除依法提撥之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 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等,所含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外,應 配合盈餘之分配,由股東或社員用以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 稅額,而營利事業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盈餘總額,係以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準,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 項所明定,故應以股利或盈餘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餘額,占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分配 股利或盈餘之稅額扣抵比率,並據以計算各股東或社員獲 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可扣抵稅額。是股東獲配之營利 所得是否有重複課稅情事,即能否帶出可扣抵稅額之疑義 ,仍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為準。
(二)華儒公司於98年8月3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經 被告就該公司轉投資T公司之股份,核算股權價值954,606 ,551元,並據以核定華儒公司投資收益106,434,074元,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651號判決駁回華儒公司之 訴,已告確定。從而,被告依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 字第30533號函釋,就華儒公司於98年11月26日交付剩餘 財產予唯一股東(即原告配偶林雪美),核定林雪美98年 度取自該公司營利所得為78,177,825元【獲配剩餘財產95 4,714,138元(T公司股權價值954,606,551元+現金107,5
87元)-華儒公司應納清算所得稅26,536,313元-原始投 資成本850,000,000元】,並無不合,茲原告復主張應以 華儒公司清算結束日(98年5月4日)之時價852,876,108 元,計算其配偶營利(清算)所得,不能採據。(三)華儒公司於98年4月3日解散,其清算人於98年8月3日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報該公司清算虧損251,594 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惟所報華儒公司清算後資產 負債表(98年5月4日),尚有系爭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 資(即T公司股權)未處分,清算人並未依規定就其剩餘 價值計算及申報投資收益,嗣被告重行審查,於更正核定 華儒公司清算所得及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清算人即於 98年11月26日移轉所持T公司剩餘股份予唯一股東林雪美 ,並於100年1月25日向法院聲報於98年5月4日清算完結, 依財政部80年3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清 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且該清算人向法院聲報華儒公司清 算完結備查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1月7日中院 彥非伍100司司54字第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自不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華儒公司於98年 11月26日即以所持有剩餘財產分配予股東,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3、第66條之5及第66條之6等規定,華儒公司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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