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
106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福寬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水生
訴訟代理人 陳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
日苗栗縣政府105苗府訴字第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苗栗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於民國68年1月12日由同段314地號分割而來,分割當 時登記面積為368平方公尺(本院卷79-1頁之土地登記謄 本),嗣原告於90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 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29、92、79-3頁背面之土地標示部 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
(二)被告於104年9月29日受理訴外人張福光申請辦理同段314 及314-6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時,經核算發現同段314及314 -5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二者面積公差均超 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差範圍,被告即以104 年10月26日頭地二字第1040007300號函(本院卷12-13頁 之函文及土地面積更正清冊),通知同段314及314-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 理面積更正,並通知倘有疑義請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提出 意見,經15日無人提出異議,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將同段314地號土地面積由34平 方公尺更正為62平方公尺,314-5地號土地面積由368平方 公尺更正為340平方公尺)及為相關登記(本院卷13頁之 同段314、314-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清冊)。(三)原告於105年5月17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無正當理由短少28 平方公尺為由向被告提出陳情(本院卷61-62頁之陳情書 ),經被告105年6月27日頭地二字第1050004296號函(本 院卷63頁),答復原告略以:因上開104年10月26日函之 送達程序未完備,其所為更正土地面積處分無效,依行政 程序法第113條規定,將同段314地號土地面積回復為34平
方公尺、314-5地號土地面積回復為368平方公尺,惟爾後 辦理分割、合併土地複丈案件,仍須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事宜。
(四)原告又以105年7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13日)陳 情書請求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界址調整更正(本院卷64-6 5頁),被告以105年7月18日頭地二字第1050004665號函 (本院卷66頁,下稱原處分),答復原告略以:「...說 明:...二:查旨揭地號土地係68年間辦理分割而來,分 割當時計算面積為368平方公尺,本所於104年10月26日頭 地二字第1040007300號函...通知台端68年間分割之計算 面積有誤,應更正為340平方公尺,惟該函台端未收到, 本所於105年6月27日頭地二字第1050004296號函認為行政 程序未完備,復將旨前揭地號土地面積回復為368平方公 尺,並於說明五敘明仍需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辦理面積更正事宜...四、...本所於68年間分割所計算面 積有誤,依上開三所述程序檢核後認為計算面積有誤,並 有分割原圖可資核對,故本案僅為面積有誤須更正,至實 地現場鑑界及土地界址仍依68年分割原圖所載地籍圖辦理 ,地籍圖自始從未更動,故台端所陳地籍圖界址同時調整 一節,本所無依據可供辦理,又本所前已函知台端土地面 積與地籍圖圖面面積不符,台端已書面陳情表示不同意依 地籍圖圖面面積(340平方公尺)辦理更正,本所將依據 內政部102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080061號函於旨揭土 地登記簿其他事項欄註記:『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 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1-6頁之訴願書),亦 遭決定駁回(本院卷20-28頁之訴願決定書),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本院卷4-11頁之起訴狀)。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內政部89年12月6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有關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並辦竣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應如何辦理更 正之問題,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執行要點已有詳細規 定,地政機關自應依該規定辦理。惟本件重測錯誤更正具 體個案,係早於上開規則89年12月6日修正發布時而發生 ,因此,應適用行為時之87年2月11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要 旨,及內政部訂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
定,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 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換言 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 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 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李鴻毅著,土地法論修訂第 20版,第243頁參照)。
(三)分割前永和山段314地號(面積0.1086公頃),於68年1月 12日辦理分割為:
1、同段314地號、面積0.034公頃(張福光、張福祥、應有部 分各2分之1)。
2、同段314-5地號、面積0.0368公頃(張福寬,全部)。 3、同段314-6地號、面積0.0517公頃(張福光、張福祥,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4、同段314-10地號、面積0.0167公頃(張福海2/6、張福坤 、張福亮、張福振、張瑞麟,應有部分各6分之1)。(四)系爭土地經分筆分割成4筆後,登記總面積不變仍為0.108 6公頃,則分割前、後面積完全相符不變,確定已無被告 所稱:「分割實測誤差或公差之情事」。又原告向被告申 請核發上開68年1月12日登記時之原始證件資料,且確認 被告於68年1月3日收件字號南三字第7號確有受理收件, 此資料並應為永久保存之資料,並可作為土地分割前後細 節之對造憑證,被告不應查無資料而不予核發。(五)退步言之,凡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須先行確 定分割後,各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面積,依據分得之應有 面積,再作測繪地籍圖面積之準據。本件被告不依分割後 原告應有面積,依法定地籍圖面積之分割分筆測繪登記, 逕私自將原告應有地籍圖面積擅自作刪減,已嚴重侵害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法院應依法命被告補正。(六)政府之施政及作為應依法行政,已依土地法完成登記之土 地,登記之面積應與地籍圖面積完全相符,絕對不容許有 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同之情事,否則,土地之使用將 無所依法遵循。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所有權狀登記面積為36 8平方公尺,於日前發現原登記之土地面積,無正當理由 遭被告逕為減少28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即地籍圖面積登 記為340平方公尺,此明顯不同面積之錯誤登記內容,原 告陳情被告應補正回復登記,經被告調閱原始(分割前、 後)資料核對,並自認係於登錄時作業筆誤,乃依職權辦 理回復登記,土地登記面積已更正回復登記為368平方公 尺,但地籍圖面積卻未同時補正更正回復登記,仍係為34 0平方公尺,被告又無法舉證,原告曾經辦理移轉登記(
贈與或買賣等)減少登記面積之證明文件。原告依法提起 訴願,仍未予糾正,已嚴重侵損土地使用之權益,業務主 管監督機關,確有責任督促釐正之必要性,以維土地登記 之對世性效力。否則,到底應依登記面積或依地籍圖面積 為準,原告無所適從。
(七)土地已分割成數筆,依指界分割之方式論,本件系爭土地 ,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之丈量點,確與現存老建物與圍 牆間之指界,確有極大之誤差。次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複 驗,再經電腦計算面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確為368平方 公尺,則更足以證明,確係屬地籍圖面積之登記錯誤,被 告當有責任與義務作補正之登記,方不致登記面積與地籍 圖面積互異。
(八)訴外人張福光、張福祥,私有土地為同段314地號,原經 分割應有面積為34平方公尺,日前竟無正當理由而登記增 加28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增加為62平方公尺,被告仍無 法證明張福光、張福祥,曾有辦理移轉登記增加面積之證 明文件,確屬登記之違法或不妥,此明顯之登記錯誤(登 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二者確實完全不相同),未依法行 政已不法直接圖利其所有權之權益。
(九)退步言之,土地分割登記機關,縱使有法定公差之登記權 責,但法律確無明確之授權,得由土地登記管理機關,自 主選定已完成登記之任一筆土地,作單方面土地之增加( 同段314地號增加28平方公尺),及單方面土地之減少( 系爭土地減少28平方公尺)之登記權限,被告不依法行政 ,已直接侵損原告之權益。
(十)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訴願審議委員會卻未予通知原告到場 陳述,然而回函竟又載明係依雙方之陳述,原告合理懷疑 訴願審議會議內容之真實性,未曾就訴願內容作事實證據 之審核,又在訴願屆滿期限前數日,才勉強匆促草率敷衍 應付了事結案,爰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106、112頁 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原告 105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收文)陳情書之申請,作成系 爭土地地籍圖(即本院卷14-16頁之被告104年10月13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106年1月25日地籍圖謄本、105年3月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界址更正(即在上開3張圖面上註明系 爭土地面積為368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06-109 、111-112頁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三、被告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於68年分割登記面積為368平方公尺,因受限 於設備及技術,當時以人工於紙圖上計算面積,難以精確 ,被告於104年9月因受理鄰地鑑界申請,重新檢核系爭土 地面積,發現該面積公差(28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 正負10.68平方公尺),且有67年12月14日分割原圖可資 核對,被告以前揭104年10月26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經15日無人提出異議,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第243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惟原告於105年5月17日陳 情書表示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更改面積,被告因面積更正通 知送達程序未完備,亦已回復原始登記面積,原告於起訴 狀中所謂聲請補正登記,已無補正登記之標的物。(二)被告上開105年7月18日號函,旨在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為368平方公尺,與地籍圖計算面積為340平方公尺不 符,依規定需辦理更正,原告既已表明不同意更正,被告 預告將依前揭內政部102年1月21日函辦理註記,原告所有 土地面積均未更動。又本件既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被告 迄今未依前開函釋辦理註記,故原告之訴請撤銷原處分, 該函迄今尚未執行,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即被告105年7月18日函是否合 法?原告請求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行政處分,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 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 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其立法 理由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 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 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 為更正登記之法源。」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 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 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 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二)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
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 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 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 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 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 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查 上開條文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 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 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 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是非屬複丈發現「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錯誤,即不得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 正。
(三)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6點及第7點分別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 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 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 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 以資解決。」準此可知,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聲請更 正登記者,係以原登記有登記錯誤即原登記之登記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有不符之情事,且更正登記後 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仍須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者相符,亦即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要件。(四)系爭土地由來之歷史回顧:
1、永和山段314地號土地於68年1月12日分割前,其面積為10 86平方公尺,68年1月12日分割出同段314-5地號(面積36 8平方公尺,本院卷75頁背面之臺灣省苗栗縣○○○○○ ○○○段000○0○號(面積684平方公尺),分割後該地號 面積剩下34平方公尺(本院卷75頁之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 記簿),嗣該314-6地號土地再於77年2月11日分割出同段 314-10地號(面積167平方公尺),故該314-6地號土地面 積剩下517平方公尺(本院卷76頁背面之臺灣省苗栗縣土 地登記簿)。是原告主張該314地號土地於68年1月12日即 已分割出同段314-10地號土地云云,顯與事實有間。 2、次查,系爭土地即永和山段314-5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於8 0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興日
所有(本院卷91頁背面之土地標示部資料)。嗣張興日於 90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 本院卷29、92、79-3頁背面之土地標示部資料及土地所有 權狀)。是原告主張上開永和山段314地號土地於68年1月 12日分割出同段314-5及314-6地號土地時,該314-5地號 土地當時即為其所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五)系爭土地面積圖簿不符產生爭議之過程: 1、查永和山段3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先於67年12月14日向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被告於74年2月2日成立,此後始 承辦本件相關業務,本院卷112-113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申請辦理「合併分筆」複丈(見本院卷67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經土地所有權人及複丈、檢查人員簽名蓋章確 認該複丈成果圖無誤後,該土地所有權人再以收件文號68 年1月3日南三字第7號申請辦理該土地之分割登記,經該 地政事務所依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加以計算結果,系爭土 地面積為368平方公尺、同段314-6地號面積為684平方公 尺,分割後原314地號面積只剩下34平方公尺,並經該地 政事務所於68年1月12日將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登載於臺灣 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75-76頁之臺灣省苗栗縣土 地登記簿)。嗣該314-6地號土地再於77年2月11日分割出 同段314-10地號(面積167平方公尺),故該314-6地號土 地面積剩下517平方公尺(本院卷76頁之臺灣省苗栗縣土 地登記簿)。
2、次查,上開67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所提出 之3張地籍圖(即本院卷14-16頁之被告104年10月13日、 105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6年1月25日地籍圖謄 本),其上系爭土地及同段314地號土地面積(即界址線 )均屬相同,從未更動(本院卷113-114頁言詞辯論筆錄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復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 圖謄本附卷可稽。
3、惟被告於104年9月29日受理訴外人張福光申請辦理同段31 4及314-6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時,經被告核算始發現竹南地 政事務所於68年間以人工在紙圖上計算面積,因受限於當 時之陳舊設備及技術,難以精確計算,致上開2筆土地所 計算出之面積發生錯誤,亦即:系爭土地其地籍圖上實際 面積僅有340平方公尺,但卻計算成368平方公尺:同段31 4地號土地其地籍圖上實際面積為62平方公尺,卻計算成 34平方公尺。該地政事務所並將上開計算錯誤之面積,於 68年1月12日分別登載於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致使 系爭土地及同段314地號土地之圖簿面積產生不符之情形
,且其出入之面積分別達28平方公尺,以上除本院卷12-1 4頁之被告104年10月26日函文、土地面積更正清冊及被告 104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外,並有上開被 告67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4、系爭土地及同段314地號土地上開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 業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規定之法定公差( 即正負10.68平方公尺之範圍),且該2筆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範圍(即面積或界址線)並無任何錯誤存在,該圖簿面 積不符之情形,皆肇因於竹南地政事務所登記人員當時計 算該2筆土地之地籍圖面積之技術錯誤,再將此錯誤面積 移登於土地登記簿之面積欄所致,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即上開被告67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灣省 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此項純係登記人員計算面積錯 誤之技術疏忽,揆諸前揭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法本得於該2筆土地登 記簿上逕行更正其面積即可。
5、但被告基於保護原告之權利,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 定,以上開104年10月26日函通知原告於收文後15日內以 書面表示意見,因期間屆滿未收到原告之書面意見,被告 遂於105年2月2日辦理該2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完畢。嗣原 告於105年5月17日提出陳情,被告經審核後發現其上開10 4年10月26日函並未合法送達,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7款及第113條規定,以前揭2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處分有 無效之情事為由,依職權回復該2筆土地原登記面積,並 以上開105年6月27日函通知原告,附帶告知系爭土地爾後 辦理分割、合併土地複丈案件,仍須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事宜,經核尚屬有據(本院 卷68-70頁之內政部102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080061 號函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10106 00358號函參照)。
(六)本件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部分:
1、原告於105年7月13日向被告陳情略以:被告雖以上開105 年6月27日函通知其已將系爭土地登記簿上面積由340平方 公尺更正回原來之368平方公尺,並將同段314地號土地登 記簿上面積由62平方公尺更正回原來之34平方公尺,但被 告未將地籍圖謄本上之上開2筆土地界址加以調整,致系 爭土地登記簿上面積雖為368平方公尺,但其地籍圖上之 面積僅有340平方公尺,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上開界址調整(意即使系 爭土地在地籍圖上之面積亦達36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9-1
0、64-65、114頁之起訴狀、105年7月12日陳情書及言詞 辯論筆錄)云云。
2、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同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 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準此可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 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 。又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 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 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 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77年度台上字 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地政機關(登記機關)應 備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以供當事人閱覽(土地登記規則第 14條第5款及第8款參照),足見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 簿及地籍圖均具有公示作用,且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而 定,兩者相輔相成。換言之,有地籍圖才能計算出土地之 面積,並登載在土地登記簿,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 才能使地籍圖所示土地之面積,一目瞭然。故地政機關因 測量或登載錯誤,致發生圖簿不符之情形,仍應查明實情 ,予以更正,然當事人不能僅選擇性的信賴,並以錯誤之 登載要求地政機關(即以對其有利之土地登記簿或地籍圖 之內容為準)予以更正。至於地政機關因土地登記錯誤, 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人因 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意 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然不因該善 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面積,即可主張地政機關須配合該 錯誤之面積,更改地籍圖,造成一錯再錯之情形。 3、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及同段314地號土地,因68年間竹南 地政事務所人員計算該2筆土地之地籍圖面積之技術錯誤 ,再將此錯誤面積移登於土地登記簿之面積欄,導致產生 上開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並超出法定公差,而非該2筆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範圍(即面積或界址線)有何錯誤存在 。是原告持被告上開105年6月27日函通知其已將系爭土地 登記簿上面積由340平方公尺更正回原來之368平方公尺, 並將同段314地號土地登記簿上面積由62平方公尺更正回 原來之34平方公尺,及該2筆土地更正前後之登記謄本( 本院卷77頁背面及79-1頁),主張被告應依其105年7月13 日陳情書之申請,並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規定,辦理上開界址調整(意即使系爭土地在地
籍圖上之面積亦達368平方公尺),顯係誤解該2筆土地圖 簿面積不符之原因,亦即:該項錯誤係地政人員計算該2 筆土地之地籍圖面積之技術錯誤,再將此錯誤面積移登於 土地登記簿之面積欄所致,故其錯誤者為土地登記簿面積 欄所載,而非該2筆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範圍(即面積或界 址線)有何錯誤存在,是原告此項請求依法無據。況被告 如依原告此項請求,而就系爭土地界址加以調整,使系爭 土地地籍圖上面積由340平方公尺達到368平方公尺(增加 28平方公尺),必將導致地籍圖(即上開67年12月14日、 104年10月13日、105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6年1月 25日地籍圖謄本)該2筆之界址線發生移動,即由系爭土 地方向朝向同段314地號土地之方向移動,其結果將致使 同段31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面積由62平方公尺減至34平 方公尺,此項土地界址調整更正後,其權利主體、範圍已 經妨害原地籍圖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非合法。至於原告於90年7月10日向訴外人張興日買受系 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面積欄的確記載 為368平方公尺,原告如基於善意信賴土地登記面積向張 興日買受,因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乃屬 該善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然不 因該善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面積,即可主張地政機關須 配合該錯誤之面積,更改地籍圖,造成一錯再錯之情形。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105年7月18日函即 原處分否准原告105年7月13日陳情書請求辦理系爭土地地籍 圖界址調整更正,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其105年7 月13日陳情書之申請,作成系爭土地地籍圖界址更正之之行 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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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