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再字,106年度,7號
TPHM,106,再,7,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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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2 月2 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82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73 號判決確定
後,上訴人即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08 號
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告訴人鄭飛鴻於民國91年2 月間,經由何榮欽的安排,使用 何彩鳳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經合併改為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基證券公司)所開設的股票交易帳 戶(以下簡稱凱基證券帳戶),以及辦理股票交割的中國農 民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現已合併改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商銀帳 戶)存摺。
二、被告林秀英於100 年3 月間,因有操作股票的需求,向何彩 鳳借用上述凱基證券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並偕同何彩鳳於 100 年3 月22日,前往合庫商銀中山分行(按:起訴書誤載 為民生分行,應予更正),辦理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的手續 ,於翌日(2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凱 基證券公司的民權分公司,與何彩鳳簽立買賣國內有價證券 等授權書。林秀英發現上述帳戶內尚有鄭飛鴻所有的存款餘 額新台幣(下同)99萬2,768 元及許多股票,明知該帳戶內 的存款及股票都不是自己所有,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 法的所有,先行提領鄭飛鴻所有留存於合庫商銀帳戶內的餘 額,提領時間、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其後,再於 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指示不知情的凱基證券 公司營業員林羽珮,將鄭飛鴻所有如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的 股票全數售罄,得款109 萬3,198 元,即於如附表編號14至 18所示時點,將上述帳戶金額提領一空。
三、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林秀英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的侵占罪等語。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 本件洪舜字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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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林秀英矢口否認涉有上述│
│ │的供述。 │犯行,辯稱:我因凱基證
│ │ │券公司告知我在那邊有2 │
│ │ │、3 個帳戶沒有動,叫我│
│ │ │去結清帳戶,其中包含何│
│ │ │彩鳳的帳戶,我以為何彩
│ │ │鳳合庫商銀帳戶內的金錢│
│ │ │是我的。 │
├───┼──────────┼───────────┤
│ 2 │鄭飛鴻於偵查中的證述│證明何彩鳳之合庫商銀帳│
│ │。 │戶,早於91年間即為鄭飛│




│ │ │鴻所持有,並用以操作股│
│ │ │票,但林秀英卻於100 年│
│ │ │3 月22日,偕同何彩鳳辦│
│ │ │理上述帳戶的變更印鑑及│
│ │ │補發存摺及授權書後,明│
│ │ │知上述帳戶金錢及股票並│
│ │ │不是她所有,仍於如附表│
│ │ │所示的時間,逕自提領及│
│ │ │拋售如附表所示的金額、│
│ │ │股票。 │
├───┼──────────┼───────────┤
│ 3 │何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何彩鳳於100 年3 月│
│ │的證述。 │22日,與林秀英辦理她所│
│ │ │有的合庫商銀帳戶存簿補│
│ │ │發及變更印鑑,並於翌日│
│ │ │(23日)授權供林秀英代│
│ │ │操作股票所用,但林秀英
│ │ │竟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
│ │ │見其中尚有存留金額及股│
│ │ │票,未與何彩鳳確認下,│
│ │ │逕自提領及拋售如附表所│
│ │ │示的金額及股票。 │
├───┼──────────┼───────────┤
│ 4 │何榮欽於偵查中的證述│證明於91年間,合庫商銀│
│ │。 │帳戶是何榮欽交予鄭飛鴻
│ │ │使用。 │
├───┼──────────┼───────────┤
│ 5 │林羽珮於偵查中的證述│證明於100 年3 月23日,│
│ │。 │林秀英林羽珮表示何彩
│ │ │鳳的戶頭會由她代為下單│
│ │ │,而證券公司不會通知客│
│ │ │戶去處理其親友的帳戶,│
│ │ │僅會通知帳戶所有人。 │
├───┼──────────┼───────────┤
│ 6 │合庫商銀存匯經辦人員│證明合庫商銀帳戶辦理存│
│ │卞安琍於偵查中的證述│摺補發及變更印鑑的程序│
│ │。 │。 │
├───┼──────────┼───────────┤
│ 7 │鄭飛鴻提出中國農民銀│證明鄭飛鴻於91年間即取│
│ │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得何彩鳳合庫商銀帳戶,│




│ │000 號存摺及合庫商銀│並用以操作股票。 │
│ │帳號000000000 號存簿│ │
│ │各1 份、何彩鳳印章及│ │
│ │印鑑翻拍照片1 張。 │ │
├───┼──────────┼───────────┤
│ 8 │凱基證民權分公司年│證明林秀英於如附表所示│
│ │度成交紀錄及合庫商銀│的時間,提領及售罄如附│
│ │帳戶於98年至今的交易│表所示存款金額及股票。│
│ │明細紀錄各1 份。 │ │
├───┼──────────┼───────────┤
│ 9 │凱基證券公司103年5月│證明林秀英受任代操股票│
│ │4日(103)凱證字第00│帳戶僅有3 人。其中委任│
│ │00號函文所附林秀英為│人屬自然人者是她的配偶│
│ │受任人授權代操股票的│何榮生何彩鳳;委任人│
│ │授權書及相關成交紀錄│為法人者為利寶投資股份│
│ │。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寶│
│ │ │公司),代表人是林秀英
│ │ │。據此,林秀英於100 年│
│ │ │3 月22日前,代操股票帳│
│ │ │戶是她的配偶及她所經營│
│ │ │的公司而已,難有混淆誤│
│ │ │認何彩鳳帳戶金額是她所│
│ │ │有的可能。何況她代操配│
│ │ │偶何榮生及利寶公司帳戶│
│ │ │的股票,分別於92年12月│
│ │ │19日、93年1 月13日即出│
│ │ │具授權書,則林秀英偕同│
│ │ │何彩鳳於100 年3 月23日│
│ │ │前往凱基證券公司撰寫授│
│ │ │權書,即應知何彩鳳的合│
│ │ │庫商銀帳戶,於該日前從│
│ │ │未受授權她操作股票等情│
│ │ │,則林秀英辯稱:以為合│
│ │ │庫商銀股票帳戶金錢為我│
│ │ │所有云云,顯屬推諉卸責│
│ │ │之詞,不足採信。 │
├───┼──────────┼───────────┤
│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證明於100年3月22日,除│
│ │分行103年10月7日合金│辦理印鑑變更外,並有補│
│ │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發存摺。 │




│ │函文所附何彩鳳的合庫│ │
│ │商銀帳戶於100 年3 月│ │
│ │間,存摺遺失、補發及│ │
│ │印鑑變更的相關文件。│ │
├───┼──────────┼───────────┤
│ 11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證明單筆金額達50萬元以│
│ │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上,金融機構需憑客戶提│
│ │錢交易申報辦法資料。│供身分證文件、加以紀錄│
│ │ │個人資料等事實。 │
├───┼──────────┼───────────┤
│ 12 │林秀英名下開戶銀行於│證明林秀英名下財產狀況│
│ │100 年至今的交易往來│等事實。 │
│ │明細資料。 │ │
└───┴──────────┴───────────┘
二、被告的辯解:
林秀英辯稱:
我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分別自何彩鳳所有凱基證券 帳戶出賣股票、合庫商銀帳戶提領存款,但我並沒有侵占的 犯行,因為我不認識鄭飛鴻,不知鄭飛鴻曾借用何彩鳳前述 帳戶買賣股票,也不知何彩鳳帳戶內的存款及股票是鄭飛鴻 所有。而由何彩鳳的證言,可知她的父母即我的公婆臥病多 年,公婆的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家中大筆開銷都由我負責 ,這些家用支出應由兄弟姐妺共同負擔,將來家中成員就自 己應分擔部分,理應一併與我結算,我主觀上無從認知何彩 鳳前述帳戶內的存款及股票,是屬我家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有 ,我基於抵償家用支出的意思提領帳戶內存款,即無不法所 有的意圖鄭飛鴻。至於鄭飛鴻說他事後打電話給我,我都不 理他;但我並不認識鄭飛鴻,他在這些帳戶結清3 年後,才 打電話給我,我自然不予以理會,不能因此認定我有侵占的 意圖。
㈡辯護人為林秀英辯稱:
林秀英的小姑何彩鳳雖然將存款帳戶存摺、股票交易帳戶及 印鑑交付何榮欽,但何彩鳳並不知道鄭飛鴻曾持有上述存款 帳戶存摺、股票交易帳戶的情形,何彩鳳既不曾將這情形告 知林秀英,則林秀英又如何知悉該帳戶內存款、股票是屬於 何彩鳳何榮欽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林秀英何彩鳳同意並 告知可領取上述帳內存款及出賣帳戶內股票,主觀上僅認知 何彩鳳帳戶內的款項是用以補償她照顧公婆的費用,她主觀 並不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再者,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及辦理 交割用的合庫商銀帳戶內的「股票」與「存款」,實為該銀



行及證券公司所「持有」,林秀英經合法授權後,以正常的 買賣、交割、提領程序提領款項,尚難構成侵占罪的構成要 件。縱使鄭飛鴻主張前述合庫商銀帳戶內存款及凱基證券帳 戶內股票是他所有,也應循民事法律途徑,向何彩鳳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尚難以認定林秀英涉有侵占犯行。至於凱 基證券營業員林羽珮所為的證述內容部分,因為何彩鳳僅有 授權何榮欽得於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內從事有價證券的買賣、 交割,凱基證券公司及其營業員受理鄭飛鴻辦理股票的買賣 ,即有違相關規定,則林羽珮自不可能為不利於她所任職公 司及自身利益的供述,則她的證詞難免有自身利益的考量, 在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自不得作為認定林秀英具有 侵占故意或犯意聯絡的依據。
肆、經查:
一、何彩鳳林秀英之夫何榮生的妹妹,長年旅居美國,91年2 月間何榮生之弟何榮欽何彩鳳所有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及合 庫商銀帳戶交付鄭飛鴻使用,鄭飛鴻自92年7 月7 日起即未 再使用系爭凱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100 年3 月何彩鳳將這 2 個帳戶授權林秀英使用:
林秀英的丈夫何榮生,是林秀英的公婆何阿仁何美玉的三 子,林秀英的公婆尚有長子何忠錦、次子何明達、四子何榮 隆、五子何榮欽及女兒何彩鳳。其中何明達夫婦長年旅居於 紐西蘭,何彩鳳遠嫁到美國,長年於美國生活,不定期返回 臺灣,何阿仁何美玉分別自85年、90年起中風並長期慢性 病纏身。鄭飛鴻於91年2 月間,經由何榮欽的安排使用其姊 何彩鳳所有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這2 個帳戶 是由何彩鳳借予何榮欽使用,100 年3 月何彩鳳再將上述2 帳戶授權林秀英使用。鄭飛鴻於使用系爭凱基證券帳戶購買 股票後,截至92年7 月間尚有如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的股票 在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內,鄭飛鴻自92年7 月7 日起至100 年 3 月間止,即未在使用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從事任何的股票交 易。其後,何彩鳳於100 年3 月22日前往合庫商銀中山分行 ,辦理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的手續,翌日(23日)何彩鳳偕 同林秀英到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凱基證券公司 的民權分公司,由何彩鳳簽立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等授權書與 林秀英何彩鳳林秀英於取得補發系爭合庫商銀帳戶存摺 及凱基證券帳戶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後,100 年3 月23日即由 何彩鳳提領1 萬元。之後,林秀英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陸 續賣出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內股票,並自系爭合庫商銀帳戶領 取款項(關於林秀英領取系爭合庫商銀帳戶內款項及賣出系 爭凱基證券帳戶內股票的交易詳情,詳如附表所示)。



㈡以上各項情事,業經何彩鳳何榮欽鄭飛鴻分別證述屬實 ,並有合庫商銀中山分行103 年10月7 日函文檢附何彩鳳辦 理存摺遺失、補發與印件變更手續的相關證明文件、凱基證 券公司民權分公司年度成交記錄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凱基證券公司103 年5 月14日函文檢附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資 料、授權書(102 年度他字第11791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 】第19、20、65-68 、106-109 頁)及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戶籍謄本(本 院106 年度再字第7 號卷第75-78 、104 頁)等件在卷可證 ,且為林秀英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二、林秀英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售、領取何彩鳳名下的系爭凱基 證券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內股票、款項之前,對於各該帳戶 內的股票、款項乃是鄭飛鴻所購入、匯入等情,毫無所悉, 並有高度可能是誤認為自己親人所有,遂基於家人間財務往 來的習慣,為支付公婆的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而提領該 帳戶內的款項,即難以認定她具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侵 占故意及不法所有的意圖:
鄭飛鴻於103 年2 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何彩鳳小姐 在你使用期間有無詢問帳戶使用狀況?)我想她可能不知道 帳戶是我所使用。(問:與何彩鳳有無簽立任何委託書?) 沒有,也並未簽立授權書」等語(他字卷第43頁);於105 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榮欽有無向你表示 如何取得何彩鳳的帳戶給你使用?)沒有,何榮欽說有一個 姐姐的帳戶在他手邊,他說剛好他可以借我用,這樣比較乾 淨,何榮欽沒有說如何取得,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 問:你在借用這個帳戶的時候,有無見過何彩鳳?)沒有」 等語(原審卷二第52、53頁)。而何榮欽於103 年2 月20日 偵訊時證稱:「(問:為何何彩鳳會將金融帳戶交給林秀英 ?)我不清楚。因為何彩鳳長期在美國,我不清楚何彩鳳林秀英間帳戶問題。何彩鳳鄭飛鴻並不認識,所以何彩鳳 應該不會跟鄭飛鴻收回帳戶,且事情也發生很久了,何彩鳳 本身可能不清楚他的帳戶被交給鄭飛鴻了」等語(他卷第43 頁);於105 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 有曾經跟林秀英談過本案金融帳戶的事情?)沒有,我有自 己的事業經營,所以我不會談這個事情」、「(問:你借用 金融帳戶給鄭飛鴻這件事情,除了你們兩人知道外,你有無 跟其他人講過?沒有」、「(問:在交付上開存摺、印鑑章 之前,有無告知何彩鳳要轉交給鄭飛鴻使用?)沒有,因為 我姐姐借我用,她也沒有問過我怎麼使用」、「(問:何彩 鳳與鄭飛鴻是否認識?)不認識」、「(問:你出借給本件



鄭飛鴻的金融工具【含帳戶、私章、集保帳戶】這件事情跟 林秀英有沒有任何關係?)她根本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 第56-58 頁)。又何彩鳳於105 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分得清楚這個帳戶是何榮生的或是何榮欽的嗎 ?)分不清楚,我只知道這是我哥哥或弟弟的,我也沒有借 給其他人」、「(問:你跟林秀英去銀行辦理變更存摺上的 印鑑張並且交給林秀英當時,你有沒有告訴林秀英帳戶裡面 的金錢跟股票是屬於何人所有的?)沒有,因為我認知上這 就是我兄弟家人的」、「(問:你有見過鄭飛鴻?)沒有」 、「(問:除了何榮欽林秀英以外,你有無開立授權書給 鄭飛鴻?)沒有,我不認識他。(問:何榮欽有沒有告訴你 存摺、印鑑章交給鄭飛鴻使用?)完全沒有,我沒有聽過鄭 飛鴻這個名字」等語(原審卷二第61、62頁)。綜此,鄭飛 鴻、何榮欽何彩鳳就系爭帳戶借用之事,各自證述的內容 前後相符,且彼此互核一致,應可以採信。也就是說,在發 生本件糾紛之前,何彩鳳鄭飛鴻完全不認識,何榮欽是在 未告知何彩鳳的情形下,逕自將何彩鳳名下的系爭凱基證券 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出借與鄭飛鴻使用並購入股票;而且直 到本件案發之前,何榮欽都沒有將曾經出借系爭凱基證券帳 戶、合庫商銀帳戶與鄭飛鴻使用之事,告知何彩鳳林秀英 。是以,在何彩鳳本身都不知道自己名下的系爭凱基證券帳 戶及合庫商銀帳戶曾於10年前出借與非親非故的鄭飛鴻使用 ,且何榮欽也未曾告知的情況下,其後於100 年3 月間獲得 何彩鳳的授權,而使用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的 林秀英,自無從知悉此事。
㈡何欽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在協調中問過 被告,為何會知道本案的金融帳戶並且找何彩鳳去變更印鑑 後,把裡面的財物拿走?)我一直覺得是誤會,因為那時候 我父母的醫藥費很重,所以財物上是林秀英在負責,林秀英 可能覺得是我的,因為我之前有跟林秀英一起投資股票,我 們都是事後結算,所以林秀英認為是我的,而她好心幫我賣 掉」、「(問:你平常會把你持用的金融帳戶、私章都交給 林秀英辦理嗎?)我只跟何彩鳳有互相往來,林秀英的帳戶 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57、58頁)。而何彩鳳於原審審理 時也證稱:「(問:在這個帳戶裡面,有無你的股票、現金 ?)我當時去看的時候,我有稍微看一下,我沒有詳細記什 麼內容或是數字,我認知上帳戶裡面所有東西是屬於我家人 的,就是我哥哥何榮生或是弟弟何榮欽的,因為我認知中從 來沒有借給其他人」、「(問:以你上開所述,上開帳戶裡 面並沒有屬於你的財物是否屬實?)沒有,是屬於我的家人



兄弟的」、「(問:既然你知道帳戶裡面的錢不是你的,而 可能是你家人的,為何你還願意全權委託林秀英處理帳戶裡 面的財物?)我覺得這不矛盾,因為林秀英是我的家人,是 我哥哥的妻子,而且也有負擔家裡的大筆開銷」、「(問: 所以你在授權給被告時,你主觀上的認知是認為裡面的財物 是家人所有,所以才讓被告去使用帳戶,或是認為裡面的錢 是你的所以才讓被告使用?)不是讓她去使用,而是我願意 、我同意讓她使用,授權她使用。我當時認知帳戶裡的錢是 我兄弟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9-61 頁)。綜此,由前述證 人的證述內容可知,何彩鳳何榮欽林秀英及其家人之間 ,常有將自己名義的帳戶交由其他家人使用的情事,而系爭 帳戶也是由何彩鳳辦理開戶後,交由他的弟弟何榮欽使用。 是以,既然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於何榮欽交給 鄭飛鴻使用前,皆是由何榮欽自己使用,則何彩鳳自僅能知 悉該帳戶內的款項為何榮欽所有;而林秀英乃是由何彩鳳轉 交並授權使用該證券帳戶用以買賣股票,更不可能知悉何榮 欽曾將該帳戶交由鄭飛鴻使用,反而較有可能是以前述家人 間財務往來的習慣,使用該凱基證券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 則林秀英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售、領取何彩鳳名下系爭凱基 證券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內股票、款項時,是否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即有疑義。
林秀英的公婆何阿仁何美玉分別自85年、90年起中風並長 期慢性病纏身,在發生本件糾紛之前,何彩鳳鄭飛鴻完全 不認識,何榮欽是在未告知何彩鳳的情形下,逕自將何彩鳳 名下的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出借與鄭飛鴻使用 並購入股票;直到本件案發之前,何榮欽都沒有將曾經出借 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合庫商銀帳戶與鄭飛鴻使用之事,告知 何彩鳳林秀英何榮欽何彩鳳林秀英及其家族間就彼 此間財務的使用較為自由,而該帳戶於何榮欽交由鄭飛鴻使 用前,皆為何榮欽自己使用等情,都已如前所述。而何彩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欠被告錢超過一、二百 萬元?)因為我父母臥病多年,有很多醫藥費、看護費是由 我嫂嫂支出,我想說遲早要跟林秀英結清負擔費用」、「( 問:你有沒有從本案的帳戶裡面提領過現金1 萬元後再交給 林秀英?)有。(問:為何你會如此做?)那天去辦理更新 的手續,就領1 萬元的錢,看看手續有沒有完成。(問:看 手續有無完成,為何要把錢交給林秀英?)因為我覺得之前 林秀英耗費很多精神、金錢,所以我拿給林秀英零用,也沒 有很特別的意思。(問:所以你認為這個是你的錢,所以拿 給林秀英零用嗎?)這是我兄弟的錢,我們家人的錢,只是



是我的名義,而我在做這些動作。(問:是你主動領1 萬元 給林秀英,或是林秀英要求的?)是我主動的」等語(原審 卷二第60、61頁);何欽榮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 你有沒有在協調中問過被告,為何會知道本案的金融帳戶並 且找何彩鳳去變更印鑑後,把裡面的財物拿走?)我一直覺 得是誤會,因為那時候我父母的醫藥費很重,所以財物上是 林秀英在負責,林秀英可能覺得是我的,因為我之前有跟林 秀英一起投資股票,我們都是事後結算,所以林秀英認為是 我的,而她好心幫我賣掉」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又林 秀英辯稱她長期協助處理夫家公婆費用支付,並常協助夫家 婆婆、兄弟姊妹諸多帳戶領取款項或匯款以支付公婆生活、 醫療及看護費用,相關款項都不是由她受領利益等情,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通知明細 表、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08 號卷 第28-205頁)。綜此,由何彩鳳、何欽榮的證詞及相關書證 ,可見林秀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售並領取系爭凱基證券帳 戶及合庫商銀帳戶內股票、款項時,有高度可能是誤認該帳 戶內股票、款項是自己親人所有,為支付公婆生活、醫療及 看護費用,遂基於家人間財務往來的習慣,使用該帳戶內的 款項,則她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 所有的意圖,也有疑義。
三、檢察官雖以林羽珮於偵查中證述:凱基證券公司不曾通知林 秀英前去結清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可見林秀英辯稱她前往凱 基證券公司的目的,是因她經由凱基證券公司的通知,才前 往凱基證券公司將她協助管理且多年未動的帳戶予以結清等 情,並不可採云云。惟查:
林羽珮為證券公司營業員,她的客戶人數甚多,各客戶交易 頻繁量大,對於她與各客戶間聯繫往來的內容,能否確實記 憶各該交易內容與細節,本有疑義;何況林羽珮是於103 年 9 月4 日才前往檢察官偵訊時作證,此時本件事實的發生, 距離她作證時間已接近3 年6 個月左右,她是否能夠確實記 憶,更有疑義。再者,針對本院前審於105 年5 月17日向凱 基證券公司函詢:「何彩鳳……於88年7 月29日開戶後,自 91年2 月20日起至92年12月止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等,有無簽 發授權書授權他人以委託人何彩鳳名義從事買賣有價證券、 辦理交割」一事時,凱基證券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函文回 覆表示何彩鳳僅授權何榮欽,並檢附授權書為證等情,這有 該函文及授權書在卷可證(本院前審卷第60、61頁)。又「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第 一項)。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九、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 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第二項)」 ,本件行為時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 項及第 70條授權規定,而訂定的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何彩鳳既然僅授權 何榮欽得於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內從事有價證券的買賣、交割 ,則凱基證券公司及其營業員在此時間受理鄭飛鴻得以系爭 凱基證券帳戶辦理股票的買賣事宜,即有違前述證券商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的禁止規定。是以,凱基證券公司營 業員林羽珮所為的證述,難免涉及自身利益的考量,則她所 為的證述內容在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尚難以遽然採 信。
㈡由凱基證券公司在103 年5 月14日回覆臺北地檢署的函文, 可知林秀英自85年起至100 年間,在凱基證券公司受任代操 股票帳戶者計有3 人,委任人分別是她的配偶何榮生何彩 鳳及利寶公司(代表人是林秀英)等情,這有該函文檢附證 券帳戶交易明細、授權書等件在卷可證(他字卷第64-90 頁 )。而由林秀英的配偶何榮生名下0000000 號證券帳戶的交 易明細資料(他字卷第70頁),可知由林秀英所操作的該證 券帳戶自91年8 月起至96年6 月止,有數百筆的證券交易紀 錄,之後間隔數年並未有任何的交易紀錄;直至100 年4 月 13日之日,才有7 筆股票賣出並且是結清的交易紀錄,而且 該帳戶的營業員也是林羽珮(這有凱基證券公司103 年8 月 14日函文在卷可證,他字卷第93頁)。又林秀英所操作的何 榮生名下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該帳戶於100 年4 月13日出 清股票之日,與本件林秀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售何彩鳳所 有系爭凱基證券帳戶的時間,極為接近。是以,由前述相關 書證,可見林秀英辯稱:100 年間凱基證券公司的人通知她 ,表示她在該公司有2 、3 個帳戶長期沒有使用,建議她去 結清帳戶等情,即有相當的憑信性。
㈢綜此,由前述凱基證券公司提供的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可見 何彩鳳名下的系爭凱基證券帳戶自始並未授權鄭飛鵬使用, 凱基證券公司營業員林羽珮竟仍同意鄭飛鵬於該帳戶下單買 賣股票,顯已違反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則辯護人辯稱:林羽 珮因所為證述恐與公司有利害關係,難以期待她的證詞與事 實相符等情,即有其憑據。是以,本件既然有高度可能是凱 基證券公司的人建請林秀英於100 年間,一併去結清她家族 名下的系爭凱基證券帳戶、何榮生名下的0000000 號證券帳 戶,即難以林羽珮前述憑信性顯有疑義的證詞,率以推斷林 秀英具有侵占的主觀犯意,或與何彩鳳有共同侵占行為的犯



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林秀 英確實有起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的確信程度。是以,本件因 不能證明林秀英犯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貳、一)所示 ,自應為她無罪的諭知。
伍、駁回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林秀英於103 年1 月2 日初次警詢時即供稱:「(問:因何 彩鳳稱,上述2 帳戶存摺及領款印章遺失,你與何彩鳳至證 券公司及銀行辦理存摺遺失補發及印鑑變更等手續?)是證 券公司通知她,我有與何彩鳳一同前往證券公司及銀行辦理 存摺遺失補發及印鑑變更等手續」、「(問:變賣股票及提 領現金是否告知何彩鳳?)她有授權我,就不必告訴何彩鳳 了」等語,顯見林秀英直到案發時,都認知到系爭帳戶內的 股票及現金不是她所有的財物。迨於103 年3 月20日偵訊時 則改稱系爭帳戶內的財物都是所有,因而出賣股票及提領帳 戶內現金(本件他字卷5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是 何彩鳳積欠她很多錢,這些錢是何彩鳳給她的。據此,可見 林秀英前後供詞顯然不一,則她所辯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㈡何彩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沒有買賣股 票,我將帳戶交給林秀英時也不清楚帳戶裡有什麼,林秀英 叫我簽代理文書我就簽,口頭上也沒有要林秀英代操股票的 意思,我認知帳戶內的財物並不是我所有,也不曾與林秀英 有結算或清算雙方間債務,更從未表示要以帳戶內的財物抵 充與林秀英間的未結算債務等語。是以,何彩鳳既然從未認 知帳戶內的財物是她所有,豈有可能將之用以抵充與林秀英 間的債務,而且何彩鳳對於帳戶內的財物狀況根本不清楚, 與林秀英間從未有清算或結算雙方債務的情形,自不可能將 其內財物用以抵償對林秀英間的債務,否則豈有不加以清算 或討論的可能?可見林秀英所辯無非是臨訟杜撰之詞。 ㈢林秀英何彩鳳於103 年3 月22日、23日共同前往銀行甫辦 畢帳戶存摺、印鑑變更及自何彩鳳處取得授權書後,隨即在 同年月24、25日間將帳戶內的股票不由分說地全數變賣清空 ,而且未與何彩鳳有任何討論、說明或報告。而股票價值是 隨交易市場行情與之波動,何時將之變價交易,對於股票的 出售價值都有極大的影響。如果林秀英所辯可以採信,認為 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內財物都是何彩鳳所有, 而且是在彩鳳同意下用以抵充債務,又豈有不與何彩鳳稍加 討論、說明,以處理2 人間債務之理?




林秀英明知何彩鳳名下的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內的財物都不是她所有之物,竟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變賣帳 戶內的股及領取款項,即該當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的侵占 罪。又縱使原審認定林秀英所為不該當侵占罪,且起訴書僅 載明林秀英涉犯侵占罪,但林秀英明知帳戶內財物並不是她 所有之物,仍透過不知情的何彩鳳而取得鄭飛鴻持用中的金 融帳戶掌控權(取得補發的存摺、變更印鑑、授權書等), 方得以就帳戶內的鄭飛鴻財物加以不法變賣及提領,則在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性的範圍內,林秀英所為也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就此法律適用疑義部分,公訴檢察官已 於104 年12月1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敘明並籲請法院依 法向林秀英及她的辯護人諭知,以便她們得以攻擊防禦。是 以,縱使認為林秀英鄭飛鴻之間並無委託、保管或寄託等 原因關係,也不得遽此脫免刑責。
㈤綜上,本件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經查:
㈠由林秀英在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的供述,可見她就持有 使用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合庫商銀帳戶的原因事實,雖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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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