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2 月2 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82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73 號判決確定
後,上訴人即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08 號
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告訴人鄭飛鴻於民國91年2 月間,經由何榮欽的安排,使用 何彩鳳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經合併改為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基證券公司)所開設的股票交易帳 戶(以下簡稱凱基證券帳戶),以及辦理股票交割的中國農 民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現已合併改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商銀帳 戶)存摺。
二、被告林秀英於100 年3 月間,因有操作股票的需求,向何彩 鳳借用上述凱基證券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並偕同何彩鳳於 100 年3 月22日,前往合庫商銀中山分行(按:起訴書誤載 為民生分行,應予更正),辦理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的手續 ,於翌日(2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凱 基證券公司的民權分公司,與何彩鳳簽立買賣國內有價證券 等授權書。林秀英發現上述帳戶內尚有鄭飛鴻所有的存款餘 額新台幣(下同)99萬2,768 元及許多股票,明知該帳戶內 的存款及股票都不是自己所有,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 法的所有,先行提領鄭飛鴻所有留存於合庫商銀帳戶內的餘 額,提領時間、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其後,再於 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指示不知情的凱基證券 公司營業員林羽珮,將鄭飛鴻所有如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的 股票全數售罄,得款109 萬3,198 元,即於如附表編號14至 18所示時點,將上述帳戶金額提領一空。
三、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林秀英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的侵占罪等語。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 本件洪舜字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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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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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林秀英矢口否認涉有上述│
│ │的供述。 │犯行,辯稱:我因凱基證│
│ │ │券公司告知我在那邊有2 │
│ │ │、3 個帳戶沒有動,叫我│
│ │ │去結清帳戶,其中包含何│
│ │ │彩鳳的帳戶,我以為何彩│
│ │ │鳳合庫商銀帳戶內的金錢│
│ │ │是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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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飛鴻於偵查中的證述│證明何彩鳳之合庫商銀帳│
│ │。 │戶,早於91年間即為鄭飛│
│ │ │鴻所持有,並用以操作股│
│ │ │票,但林秀英卻於100 年│
│ │ │3 月22日,偕同何彩鳳辦│
│ │ │理上述帳戶的變更印鑑及│
│ │ │補發存摺及授權書後,明│
│ │ │知上述帳戶金錢及股票並│
│ │ │不是她所有,仍於如附表│
│ │ │所示的時間,逕自提領及│
│ │ │拋售如附表所示的金額、│
│ │ │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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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何彩鳳於100 年3 月│
│ │的證述。 │22日,與林秀英辦理她所│
│ │ │有的合庫商銀帳戶存簿補│
│ │ │發及變更印鑑,並於翌日│
│ │ │(23日)授權供林秀英代│
│ │ │操作股票所用,但林秀英│
│ │ │竟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
│ │ │見其中尚有存留金額及股│
│ │ │票,未與何彩鳳確認下,│
│ │ │逕自提領及拋售如附表所│
│ │ │示的金額及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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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榮欽於偵查中的證述│證明於91年間,合庫商銀│
│ │。 │帳戶是何榮欽交予鄭飛鴻│
│ │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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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羽珮於偵查中的證述│證明於100 年3 月23日,│
│ │。 │林秀英向林羽珮表示何彩│
│ │ │鳳的戶頭會由她代為下單│
│ │ │,而證券公司不會通知客│
│ │ │戶去處理其親友的帳戶,│
│ │ │僅會通知帳戶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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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合庫商銀存匯經辦人員│證明合庫商銀帳戶辦理存│
│ │卞安琍於偵查中的證述│摺補發及變更印鑑的程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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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飛鴻提出中國農民銀│證明鄭飛鴻於91年間即取│
│ │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得何彩鳳合庫商銀帳戶,│
│ │000 號存摺及合庫商銀│並用以操作股票。 │
│ │帳號000000000 號存簿│ │
│ │各1 份、何彩鳳印章及│ │
│ │印鑑翻拍照片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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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凱基證券民權分公司年│證明林秀英於如附表所示│
│ │度成交紀錄及合庫商銀│的時間,提領及售罄如附│
│ │帳戶於98年至今的交易│表所示存款金額及股票。│
│ │明細紀錄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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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凱基證券公司103年5月│證明林秀英受任代操股票│
│ │4日(103)凱證字第00│帳戶僅有3 人。其中委任│
│ │00號函文所附林秀英為│人屬自然人者是她的配偶│
│ │受任人授權代操股票的│何榮生及何彩鳳;委任人│
│ │授權書及相關成交紀錄│為法人者為利寶投資股份│
│ │。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寶│
│ │ │公司),代表人是林秀英│
│ │ │。據此,林秀英於100 年│
│ │ │3 月22日前,代操股票帳│
│ │ │戶是她的配偶及她所經營│
│ │ │的公司而已,難有混淆誤│
│ │ │認何彩鳳帳戶金額是她所│
│ │ │有的可能。何況她代操配│
│ │ │偶何榮生及利寶公司帳戶│
│ │ │的股票,分別於92年12月│
│ │ │19日、93年1 月13日即出│
│ │ │具授權書,則林秀英偕同│
│ │ │何彩鳳於100 年3 月23日│
│ │ │前往凱基證券公司撰寫授│
│ │ │權書,即應知何彩鳳的合│
│ │ │庫商銀帳戶,於該日前從│
│ │ │未受授權她操作股票等情│
│ │ │,則林秀英辯稱:以為合│
│ │ │庫商銀股票帳戶金錢為我│
│ │ │所有云云,顯屬推諉卸責│
│ │ │之詞,不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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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證明於100年3月22日,除│
│ │分行103年10月7日合金│辦理印鑑變更外,並有補│
│ │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發存摺。 │
│ │函文所附何彩鳳的合庫│ │
│ │商銀帳戶於100 年3 月│ │
│ │間,存摺遺失、補發及│ │
│ │印鑑變更的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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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證明單筆金額達50萬元以│
│ │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上,金融機構需憑客戶提│
│ │錢交易申報辦法資料。│供身分證文件、加以紀錄│
│ │ │個人資料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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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秀英名下開戶銀行於│證明林秀英名下財產狀況│
│ │100 年至今的交易往來│等事實。 │
│ │明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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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的辯解:
㈠林秀英辯稱:
我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分別自何彩鳳所有凱基證券 帳戶出賣股票、合庫商銀帳戶提領存款,但我並沒有侵占的 犯行,因為我不認識鄭飛鴻,不知鄭飛鴻曾借用何彩鳳前述 帳戶買賣股票,也不知何彩鳳帳戶內的存款及股票是鄭飛鴻 所有。而由何彩鳳的證言,可知她的父母即我的公婆臥病多 年,公婆的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家中大筆開銷都由我負責 ,這些家用支出應由兄弟姐妺共同負擔,將來家中成員就自 己應分擔部分,理應一併與我結算,我主觀上無從認知何彩 鳳前述帳戶內的存款及股票,是屬我家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有 ,我基於抵償家用支出的意思提領帳戶內存款,即無不法所 有的意圖鄭飛鴻。至於鄭飛鴻說他事後打電話給我,我都不 理他;但我並不認識鄭飛鴻,他在這些帳戶結清3 年後,才 打電話給我,我自然不予以理會,不能因此認定我有侵占的 意圖。
㈡辯護人為林秀英辯稱:
林秀英的小姑何彩鳳雖然將存款帳戶存摺、股票交易帳戶及 印鑑交付何榮欽,但何彩鳳並不知道鄭飛鴻曾持有上述存款 帳戶存摺、股票交易帳戶的情形,何彩鳳既不曾將這情形告 知林秀英,則林秀英又如何知悉該帳戶內存款、股票是屬於 何彩鳳、何榮欽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林秀英經何彩鳳同意並 告知可領取上述帳內存款及出賣帳戶內股票,主觀上僅認知 何彩鳳帳戶內的款項是用以補償她照顧公婆的費用,她主觀 並不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再者,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及辦理 交割用的合庫商銀帳戶內的「股票」與「存款」,實為該銀
行及證券公司所「持有」,林秀英經合法授權後,以正常的 買賣、交割、提領程序提領款項,尚難構成侵占罪的構成要 件。縱使鄭飛鴻主張前述合庫商銀帳戶內存款及凱基證券帳 戶內股票是他所有,也應循民事法律途徑,向何彩鳳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尚難以認定林秀英涉有侵占犯行。至於凱 基證券營業員林羽珮所為的證述內容部分,因為何彩鳳僅有 授權何榮欽得於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內從事有價證券的買賣、 交割,凱基證券公司及其營業員受理鄭飛鴻辦理股票的買賣 ,即有違相關規定,則林羽珮自不可能為不利於她所任職公 司及自身利益的供述,則她的證詞難免有自身利益的考量, 在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自不得作為認定林秀英具有 侵占故意或犯意聯絡的依據。
肆、經查:
一、何彩鳳是林秀英之夫何榮生的妹妹,長年旅居美國,91年2 月間何榮生之弟何榮欽將何彩鳳所有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及合 庫商銀帳戶交付鄭飛鴻使用,鄭飛鴻自92年7 月7 日起即未 再使用系爭凱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100 年3 月何彩鳳將這 2 個帳戶授權林秀英使用:
㈠林秀英的丈夫何榮生,是林秀英的公婆何阿仁與何美玉的三 子,林秀英的公婆尚有長子何忠錦、次子何明達、四子何榮 隆、五子何榮欽及女兒何彩鳳。其中何明達夫婦長年旅居於 紐西蘭,何彩鳳遠嫁到美國,長年於美國生活,不定期返回 臺灣,何阿仁及何美玉分別自85年、90年起中風並長期慢性 病纏身。鄭飛鴻於91年2 月間,經由何榮欽的安排使用其姊 何彩鳳所有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這2 個帳戶 是由何彩鳳借予何榮欽使用,100 年3 月何彩鳳再將上述2 帳戶授權林秀英使用。鄭飛鴻於使用系爭凱基證券帳戶購買 股票後,截至92年7 月間尚有如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的股票 在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內,鄭飛鴻自92年7 月7 日起至100 年 3 月間止,即未在使用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從事任何的股票交 易。其後,何彩鳳於100 年3 月22日前往合庫商銀中山分行 ,辦理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的手續,翌日(23日)何彩鳳偕 同林秀英到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凱基證券公司 的民權分公司,由何彩鳳簽立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等授權書與 林秀英。何彩鳳、林秀英於取得補發系爭合庫商銀帳戶存摺 及凱基證券帳戶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後,100 年3 月23日即由 何彩鳳提領1 萬元。之後,林秀英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陸 續賣出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內股票,並自系爭合庫商銀帳戶領 取款項(關於林秀英領取系爭合庫商銀帳戶內款項及賣出系 爭凱基證券帳戶內股票的交易詳情,詳如附表所示)。
㈡以上各項情事,業經何彩鳳、何榮欽、鄭飛鴻分別證述屬實 ,並有合庫商銀中山分行103 年10月7 日函文檢附何彩鳳辦 理存摺遺失、補發與印件變更手續的相關證明文件、凱基證 券公司民權分公司年度成交記錄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凱基證券公司103 年5 月14日函文檢附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資 料、授權書(102 年度他字第11791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 】第19、20、65-68 、106-109 頁)及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戶籍謄本(本 院106 年度再字第7 號卷第75-78 、104 頁)等件在卷可證 ,且為林秀英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二、林秀英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售、領取何彩鳳名下的系爭凱基 證券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內股票、款項之前,對於各該帳戶 內的股票、款項乃是鄭飛鴻所購入、匯入等情,毫無所悉, 並有高度可能是誤認為自己親人所有,遂基於家人間財務往 來的習慣,為支付公婆的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而提領該 帳戶內的款項,即難以認定她具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侵 占故意及不法所有的意圖:
㈠鄭飛鴻於103 年2 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何彩鳳小姐 在你使用期間有無詢問帳戶使用狀況?)我想她可能不知道 帳戶是我所使用。(問:與何彩鳳有無簽立任何委託書?) 沒有,也並未簽立授權書」等語(他字卷第43頁);於105 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榮欽有無向你表示 如何取得何彩鳳的帳戶給你使用?)沒有,何榮欽說有一個 姐姐的帳戶在他手邊,他說剛好他可以借我用,這樣比較乾 淨,何榮欽沒有說如何取得,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 問:你在借用這個帳戶的時候,有無見過何彩鳳?)沒有」 等語(原審卷二第52、53頁)。而何榮欽於103 年2 月20日 偵訊時證稱:「(問:為何何彩鳳會將金融帳戶交給林秀英 ?)我不清楚。因為何彩鳳長期在美國,我不清楚何彩鳳和 林秀英間帳戶問題。何彩鳳和鄭飛鴻並不認識,所以何彩鳳 應該不會跟鄭飛鴻收回帳戶,且事情也發生很久了,何彩鳳 本身可能不清楚他的帳戶被交給鄭飛鴻了」等語(他卷第43 頁);於105 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 有曾經跟林秀英談過本案金融帳戶的事情?)沒有,我有自 己的事業經營,所以我不會談這個事情」、「(問:你借用 金融帳戶給鄭飛鴻這件事情,除了你們兩人知道外,你有無 跟其他人講過?沒有」、「(問:在交付上開存摺、印鑑章 之前,有無告知何彩鳳要轉交給鄭飛鴻使用?)沒有,因為 我姐姐借我用,她也沒有問過我怎麼使用」、「(問:何彩 鳳與鄭飛鴻是否認識?)不認識」、「(問:你出借給本件
鄭飛鴻的金融工具【含帳戶、私章、集保帳戶】這件事情跟 林秀英有沒有任何關係?)她根本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 第56-58 頁)。又何彩鳳於105 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分得清楚這個帳戶是何榮生的或是何榮欽的嗎 ?)分不清楚,我只知道這是我哥哥或弟弟的,我也沒有借 給其他人」、「(問:你跟林秀英去銀行辦理變更存摺上的 印鑑張並且交給林秀英當時,你有沒有告訴林秀英帳戶裡面 的金錢跟股票是屬於何人所有的?)沒有,因為我認知上這 就是我兄弟家人的」、「(問:你有見過鄭飛鴻?)沒有」 、「(問:除了何榮欽跟林秀英以外,你有無開立授權書給 鄭飛鴻?)沒有,我不認識他。(問:何榮欽有沒有告訴你 存摺、印鑑章交給鄭飛鴻使用?)完全沒有,我沒有聽過鄭 飛鴻這個名字」等語(原審卷二第61、62頁)。綜此,鄭飛 鴻、何榮欽、何彩鳳就系爭帳戶借用之事,各自證述的內容 前後相符,且彼此互核一致,應可以採信。也就是說,在發 生本件糾紛之前,何彩鳳與鄭飛鴻完全不認識,何榮欽是在 未告知何彩鳳的情形下,逕自將何彩鳳名下的系爭凱基證券 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出借與鄭飛鴻使用並購入股票;而且直 到本件案發之前,何榮欽都沒有將曾經出借系爭凱基證券帳 戶、合庫商銀帳戶與鄭飛鴻使用之事,告知何彩鳳或林秀英 。是以,在何彩鳳本身都不知道自己名下的系爭凱基證券帳 戶及合庫商銀帳戶曾於10年前出借與非親非故的鄭飛鴻使用 ,且何榮欽也未曾告知的情況下,其後於100 年3 月間獲得 何彩鳳的授權,而使用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的 林秀英,自無從知悉此事。
㈡何欽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在協調中問過 被告,為何會知道本案的金融帳戶並且找何彩鳳去變更印鑑 後,把裡面的財物拿走?)我一直覺得是誤會,因為那時候 我父母的醫藥費很重,所以財物上是林秀英在負責,林秀英 可能覺得是我的,因為我之前有跟林秀英一起投資股票,我 們都是事後結算,所以林秀英認為是我的,而她好心幫我賣 掉」、「(問:你平常會把你持用的金融帳戶、私章都交給 林秀英辦理嗎?)我只跟何彩鳳有互相往來,林秀英的帳戶 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57、58頁)。而何彩鳳於原審審理 時也證稱:「(問:在這個帳戶裡面,有無你的股票、現金 ?)我當時去看的時候,我有稍微看一下,我沒有詳細記什 麼內容或是數字,我認知上帳戶裡面所有東西是屬於我家人 的,就是我哥哥何榮生或是弟弟何榮欽的,因為我認知中從 來沒有借給其他人」、「(問:以你上開所述,上開帳戶裡 面並沒有屬於你的財物是否屬實?)沒有,是屬於我的家人
兄弟的」、「(問:既然你知道帳戶裡面的錢不是你的,而 可能是你家人的,為何你還願意全權委託林秀英處理帳戶裡 面的財物?)我覺得這不矛盾,因為林秀英是我的家人,是 我哥哥的妻子,而且也有負擔家裡的大筆開銷」、「(問: 所以你在授權給被告時,你主觀上的認知是認為裡面的財物 是家人所有,所以才讓被告去使用帳戶,或是認為裡面的錢 是你的所以才讓被告使用?)不是讓她去使用,而是我願意 、我同意讓她使用,授權她使用。我當時認知帳戶裡的錢是 我兄弟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9-61 頁)。綜此,由前述證 人的證述內容可知,何彩鳳、何榮欽、林秀英及其家人之間 ,常有將自己名義的帳戶交由其他家人使用的情事,而系爭 帳戶也是由何彩鳳辦理開戶後,交由他的弟弟何榮欽使用。 是以,既然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於何榮欽交給 鄭飛鴻使用前,皆是由何榮欽自己使用,則何彩鳳自僅能知 悉該帳戶內的款項為何榮欽所有;而林秀英乃是由何彩鳳轉 交並授權使用該證券帳戶用以買賣股票,更不可能知悉何榮 欽曾將該帳戶交由鄭飛鴻使用,反而較有可能是以前述家人 間財務往來的習慣,使用該凱基證券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 則林秀英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售、領取何彩鳳名下系爭凱基 證券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內股票、款項時,是否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即有疑義。
㈢林秀英的公婆何阿仁及何美玉分別自85年、90年起中風並長 期慢性病纏身,在發生本件糾紛之前,何彩鳳與鄭飛鴻完全 不認識,何榮欽是在未告知何彩鳳的情形下,逕自將何彩鳳 名下的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出借與鄭飛鴻使用 並購入股票;直到本件案發之前,何榮欽都沒有將曾經出借 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合庫商銀帳戶與鄭飛鴻使用之事,告知 何彩鳳或林秀英;何榮欽、何彩鳳、林秀英及其家族間就彼 此間財務的使用較為自由,而該帳戶於何榮欽交由鄭飛鴻使 用前,皆為何榮欽自己使用等情,都已如前所述。而何彩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欠被告錢超過一、二百 萬元?)因為我父母臥病多年,有很多醫藥費、看護費是由 我嫂嫂支出,我想說遲早要跟林秀英結清負擔費用」、「( 問:你有沒有從本案的帳戶裡面提領過現金1 萬元後再交給 林秀英?)有。(問:為何你會如此做?)那天去辦理更新 的手續,就領1 萬元的錢,看看手續有沒有完成。(問:看 手續有無完成,為何要把錢交給林秀英?)因為我覺得之前 林秀英耗費很多精神、金錢,所以我拿給林秀英零用,也沒 有很特別的意思。(問:所以你認為這個是你的錢,所以拿 給林秀英零用嗎?)這是我兄弟的錢,我們家人的錢,只是
是我的名義,而我在做這些動作。(問:是你主動領1 萬元 給林秀英,或是林秀英要求的?)是我主動的」等語(原審 卷二第60、61頁);何欽榮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 你有沒有在協調中問過被告,為何會知道本案的金融帳戶並 且找何彩鳳去變更印鑑後,把裡面的財物拿走?)我一直覺 得是誤會,因為那時候我父母的醫藥費很重,所以財物上是 林秀英在負責,林秀英可能覺得是我的,因為我之前有跟林 秀英一起投資股票,我們都是事後結算,所以林秀英認為是 我的,而她好心幫我賣掉」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又林 秀英辯稱她長期協助處理夫家公婆費用支付,並常協助夫家 婆婆、兄弟姊妹諸多帳戶領取款項或匯款以支付公婆生活、 醫療及看護費用,相關款項都不是由她受領利益等情,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通知明細 表、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08 號卷 第28-205頁)。綜此,由何彩鳳、何欽榮的證詞及相關書證 ,可見林秀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售並領取系爭凱基證券帳 戶及合庫商銀帳戶內股票、款項時,有高度可能是誤認該帳 戶內股票、款項是自己親人所有,為支付公婆生活、醫療及 看護費用,遂基於家人間財務往來的習慣,使用該帳戶內的 款項,則她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 所有的意圖,也有疑義。
三、檢察官雖以林羽珮於偵查中證述:凱基證券公司不曾通知林 秀英前去結清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可見林秀英辯稱她前往凱 基證券公司的目的,是因她經由凱基證券公司的通知,才前 往凱基證券公司將她協助管理且多年未動的帳戶予以結清等 情,並不可採云云。惟查:
㈠林羽珮為證券公司營業員,她的客戶人數甚多,各客戶交易 頻繁量大,對於她與各客戶間聯繫往來的內容,能否確實記 憶各該交易內容與細節,本有疑義;何況林羽珮是於103 年 9 月4 日才前往檢察官偵訊時作證,此時本件事實的發生, 距離她作證時間已接近3 年6 個月左右,她是否能夠確實記 憶,更有疑義。再者,針對本院前審於105 年5 月17日向凱 基證券公司函詢:「何彩鳳……於88年7 月29日開戶後,自 91年2 月20日起至92年12月止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等,有無簽 發授權書授權他人以委託人何彩鳳名義從事買賣有價證券、 辦理交割」一事時,凱基證券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函文回 覆表示何彩鳳僅授權何榮欽,並檢附授權書為證等情,這有 該函文及授權書在卷可證(本院前審卷第60、61頁)。又「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第 一項)。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九、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 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第二項)」 ,本件行為時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 項及第 70條授權規定,而訂定的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何彩鳳既然僅授權 何榮欽得於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內從事有價證券的買賣、交割 ,則凱基證券公司及其營業員在此時間受理鄭飛鴻得以系爭 凱基證券帳戶辦理股票的買賣事宜,即有違前述證券商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的禁止規定。是以,凱基證券公司營 業員林羽珮所為的證述,難免涉及自身利益的考量,則她所 為的證述內容在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尚難以遽然採 信。
㈡由凱基證券公司在103 年5 月14日回覆臺北地檢署的函文, 可知林秀英自85年起至100 年間,在凱基證券公司受任代操 股票帳戶者計有3 人,委任人分別是她的配偶何榮生、何彩 鳳及利寶公司(代表人是林秀英)等情,這有該函文檢附證 券帳戶交易明細、授權書等件在卷可證(他字卷第64-90 頁 )。而由林秀英的配偶何榮生名下0000000 號證券帳戶的交 易明細資料(他字卷第70頁),可知由林秀英所操作的該證 券帳戶自91年8 月起至96年6 月止,有數百筆的證券交易紀 錄,之後間隔數年並未有任何的交易紀錄;直至100 年4 月 13日之日,才有7 筆股票賣出並且是結清的交易紀錄,而且 該帳戶的營業員也是林羽珮(這有凱基證券公司103 年8 月 14日函文在卷可證,他字卷第93頁)。又林秀英所操作的何 榮生名下0000000 號證券帳戶,該帳戶於100 年4 月13日出 清股票之日,與本件林秀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售何彩鳳所 有系爭凱基證券帳戶的時間,極為接近。是以,由前述相關 書證,可見林秀英辯稱:100 年間凱基證券公司的人通知她 ,表示她在該公司有2 、3 個帳戶長期沒有使用,建議她去 結清帳戶等情,即有相當的憑信性。
㈢綜此,由前述凱基證券公司提供的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可見 何彩鳳名下的系爭凱基證券帳戶自始並未授權鄭飛鵬使用, 凱基證券公司營業員林羽珮竟仍同意鄭飛鵬於該帳戶下單買 賣股票,顯已違反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則辯護人辯稱:林羽 珮因所為證述恐與公司有利害關係,難以期待她的證詞與事 實相符等情,即有其憑據。是以,本件既然有高度可能是凱 基證券公司的人建請林秀英於100 年間,一併去結清她家族 名下的系爭凱基證券帳戶、何榮生名下的0000000 號證券帳 戶,即難以林羽珮前述憑信性顯有疑義的證詞,率以推斷林 秀英具有侵占的主觀犯意,或與何彩鳳有共同侵占行為的犯
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林秀 英確實有起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的確信程度。是以,本件因 不能證明林秀英犯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貳、一)所示 ,自應為她無罪的諭知。
伍、駁回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林秀英於103 年1 月2 日初次警詢時即供稱:「(問:因何 彩鳳稱,上述2 帳戶存摺及領款印章遺失,你與何彩鳳至證 券公司及銀行辦理存摺遺失補發及印鑑變更等手續?)是證 券公司通知她,我有與何彩鳳一同前往證券公司及銀行辦理 存摺遺失補發及印鑑變更等手續」、「(問:變賣股票及提 領現金是否告知何彩鳳?)她有授權我,就不必告訴何彩鳳 了」等語,顯見林秀英直到案發時,都認知到系爭帳戶內的 股票及現金不是她所有的財物。迨於103 年3 月20日偵訊時 則改稱系爭帳戶內的財物都是所有,因而出賣股票及提領帳 戶內現金(本件他字卷5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是 何彩鳳積欠她很多錢,這些錢是何彩鳳給她的。據此,可見 林秀英前後供詞顯然不一,則她所辯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㈡何彩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沒有買賣股 票,我將帳戶交給林秀英時也不清楚帳戶裡有什麼,林秀英 叫我簽代理文書我就簽,口頭上也沒有要林秀英代操股票的 意思,我認知帳戶內的財物並不是我所有,也不曾與林秀英 有結算或清算雙方間債務,更從未表示要以帳戶內的財物抵 充與林秀英間的未結算債務等語。是以,何彩鳳既然從未認 知帳戶內的財物是她所有,豈有可能將之用以抵充與林秀英 間的債務,而且何彩鳳對於帳戶內的財物狀況根本不清楚, 與林秀英間從未有清算或結算雙方債務的情形,自不可能將 其內財物用以抵償對林秀英間的債務,否則豈有不加以清算 或討論的可能?可見林秀英所辯無非是臨訟杜撰之詞。 ㈢林秀英與何彩鳳於103 年3 月22日、23日共同前往銀行甫辦 畢帳戶存摺、印鑑變更及自何彩鳳處取得授權書後,隨即在 同年月24、25日間將帳戶內的股票不由分說地全數變賣清空 ,而且未與何彩鳳有任何討論、說明或報告。而股票價值是 隨交易市場行情與之波動,何時將之變價交易,對於股票的 出售價值都有極大的影響。如果林秀英所辯可以採信,認為 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內財物都是何彩鳳所有, 而且是在彩鳳同意下用以抵充債務,又豈有不與何彩鳳稍加 討論、說明,以處理2 人間債務之理?
㈣林秀英明知何彩鳳名下的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內的財物都不是她所有之物,竟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變賣帳 戶內的股及領取款項,即該當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的侵占 罪。又縱使原審認定林秀英所為不該當侵占罪,且起訴書僅 載明林秀英涉犯侵占罪,但林秀英明知帳戶內財物並不是她 所有之物,仍透過不知情的何彩鳳而取得鄭飛鴻持用中的金 融帳戶掌控權(取得補發的存摺、變更印鑑、授權書等), 方得以就帳戶內的鄭飛鴻財物加以不法變賣及提領,則在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性的範圍內,林秀英所為也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就此法律適用疑義部分,公訴檢察官已 於104 年12月1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敘明並籲請法院依 法向林秀英及她的辯護人諭知,以便她們得以攻擊防禦。是 以,縱使認為林秀英與鄭飛鴻之間並無委託、保管或寄託等 原因關係,也不得遽此脫免刑責。
㈤綜上,本件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經查:
㈠由林秀英在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的供述,可見她就持有 使用系爭凱基證券帳戶、合庫商銀帳戶的原因事實,雖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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