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號
TCBA,106,訴,1,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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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
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柏清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50062009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民國105○0○0 ○○○○○○○○市○○區○○路000號之工廠(下稱系 爭工廠,訴願卷35頁背面之臺中市政府工廠登記抄本)稽 查,認系爭工廠未辦理變更登記,擅自擴大廠房及動力數 ,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2月1 7日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之負責人(即訴外 人莊柏清)於文到14日內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或立即恢復核 准使用範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號卷30 頁之被告105年3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056799號函說明 3)。嗣經發局於105年3月15日再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 原告上開違規情形並未改善,被告乃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2條規定,以105年3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056799號函 (含裁處書)處訴外人莊柏清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訴願卷34、139-142頁之工廠勘查紀錄表、該函及裁 處書)。又經發局於105年6月17日再至系爭工廠稽查,發 現原告上開違規情形並未改善,被告乃再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2條規定,以105年6月28日府授經工 字第1050137012號函(含裁處書)處訴外人莊柏清罰鍰10 ,000元(訴願卷144-145頁之該函及裁處書)。(二)另經發局以105年3月23日中市經工字第1050012786號函檢 送上開105年3月15日工廠勘查紀錄表通知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略以:系爭工廠涉違法增建廠房及



設施等情事待查證(訴願卷153-154頁之該函及工廠勘查 紀錄表)。被告以105年3月29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065279 號函,請原告就增建廠房及設施涉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等相關規定陳述意見(訴願卷19-20頁之該函) ,經原告以105年4月8日陳述意見書略以:系爭工廠設立 於72年7月21日,依當時法令規定,均屬合法設立等語( 訴願卷21-23頁之陳述意見書)。經被告審認原告擅自擴 大系爭工廠廠房及動力總數,並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 造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79條、都市計畫法臺 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及42條 規定,以105年6月8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21271號裁處書 (含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32-34頁)處原告6萬元 罰鍰,並命原告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依規停止違規使用或 恢復合法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78-88頁) ,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13-19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工廠設立經過如下:
1、原告籌備處於72年間成立,於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業經許可 (廠址:豐原市○○○段000○0○號,廠地總面積10,106平 方公尺、建物面積3,140平方公尺,主要產品:衛生紙), 有前臺灣省建設廳72年7月27日72建一字第104914號函可 證(訴願卷93頁)。
2、系爭工廠於74年間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業經許可,許可事 項:廠地總面積1,865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297.64平方 公尺、延伸面積1,437.88平方公尺,主要產品:衛生紙, 有前臺灣省建設廳74年12月24日74建一字第369225號函可 證(訴願卷94頁)。
3、原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經核准,變更後廠地總面積3,262. 00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707.68平方公尺、延伸面積1,79 2.66平方公尺、坐落分區:工業區,有前臺灣省建設廳75 年8月27日75建一字第216876號函可證(訴願卷95頁)。 4、由此可知,原告從設立至今皆坐落於豐原區新水源段土地 990、972地號土地上(本院卷48-49頁之土地查詢資料) ,為係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設立工廠。
5、原告使用之電動力,86年12月29日核准設備容量800馬力 ,97年7月22日核准設備容量2370,102年4月19日經常用 電最高為1,080,此有臺灣電力股份公司臺中營業處105年 6月15日台中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函可證(訴願卷100



-103頁)。
6、系爭土地現今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豐原 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訴願卷104頁), 惟原告於72年7月成立,斯時系爭工廠基地之都市計畫為 豐原擴大都市計畫範圍,為70年所發布實施,當時基地劃 定為「工業區」。76年3月21日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 計畫(南田里附近、豐洲、大浦地區)內部計畫案」劃定 為「乙種工業區」(訴願卷104頁)。76年12月30日發布 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 「甲種工業區」(訴願卷123-127頁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 )。99年6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2次通 盤檢討)案劃定為「乙種工業區」迄今(訴願卷134-138 頁之前臺中縣政府99年6月21日府建城字第09901783642號 公告及相關文件)。原告設立於72年7月21日,故設立當 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依前臺灣省政府65年 2月16日府建四字第10275號令發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現已廢止)之規定,系爭工廠得於該工業區設 立使用。
(二)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原告於接受上開行政處分 文書前,並無接獲被告任何有關通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以原處分應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規定 。
(三)本件原處分所適用法規不當,且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1、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如欲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 9條為裁罰依據,須以行為人之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依 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為前提。反之,如未依都市計畫 法所發布之命令,逕以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進行裁處,即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查原處分所援引之處分依據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 【89年1月26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390號 令修正公布】。又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係於103 年2月6日公布施行,依上開法規之末條,均規定自公布日 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準此,原告係於72年間設立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自難認有該處分書中所 援引之上開法律及自治條例之適用。
3、又擅自擴大廠房及動力總數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圍。 原告設置於72年7月,該廠基地都市計畫為豐原擴大都市 計畫範圍,為70年所發布實施,當時基地劃定為工業區, 依當時之法令得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不因嗣後



都市計畫變更為甲種工業區或乙種工業區,而溯及為違法 。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係於103年2月6日公布施行,依 上開法規係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是 本件原處分適用法規確有不當,且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4、另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濟部99年9月29日 經中字第09904606440號函釋,有關擅自擴大廠房及動力 總數並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依上開法規應登記 之事項,縱原告有違規,亦屬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 第2項及第32條規定處罰與否之問題,自應與都市計畫法 無關,從而本件裁罰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本件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
1、被告依上開經發局105年3月23日函檢附前揭105年3月15日 工廠勘查紀錄表,業經該經發局以前揭105年3月24日及10 5年6月28日分別裁罰5千元及1萬元在案。 2、有關違反建築法之部分,亦經都發局105年4月19日中市都 違字第1050055585號函認定違建在案。 3、準此,原告縱有違反行政法規,有關罰鍰之部分,業經被 告裁罰行政罰鍰確定在案,另有關原處分之停止使用或恢 復合法之使用,亦經都發局認定違建處分在案。從而,被 告再以都市計畫法為原處分之依據,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1年訴字第331號判決意旨,應屬違背行政罰上一罪不 兩罰之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五)本件行政裁處權時效應已消滅,不應裁罰: 1、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規定,行政罰裁 處權時效原則上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而本法施行日(95年2月5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3年之裁處 權時效則自本法施行日起算。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者,學說上稱為狀態 犯。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而非行 為後之違法狀態(法務部部96年6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15 313號函參照),故對於狀態犯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仍 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準此,本件前揭規定違規行為已 終了,裁處權時效自應消滅,而不應裁罰。
2、原告自72年設立至今,均於系爭土地從事造紙業,系爭廠 房(含面積)亦使用至今,又其所使用電動力,86年12月 29日及97年7月22日申請核准設備容量至今亦無變動。本 件原處分裁處之違規情形縱屬事實,亦因行政罰裁處權時 效3年經過而消滅,被告予以裁罰自屬違法。
(六)原處分未調查事實、證據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又原處分未具體記載原告違規之主要事實及理由,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第96條規定,違反明 確性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
1、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 分應記載理由,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處 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 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⑴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 解釋。⑵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⑶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 要件之判斷。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 等。倘原處分記載之違規事實有欠缺或不完整之瑕疵,顯 無從認定是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而足影響 結論(主旨)之成立,原處分應屬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予 撤銷。
2、被告以原告「擅自擴大廠房及動力總數並從事紙漿、紙及 紙製品製造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23條及第46條規定...云云。」基此,原處分所為論處 ,僅依據經發局之資料,逕予裁罰原告,被告並未實際就 其所裁罰之事實為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參照上 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本院101年訴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原處分已屬違反明確性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應予撤 銷。
(七)原告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且無故意或過失: 1、原告於設立時係屬工業區,非乙種工業區,依法得從事上 開紙業,是以原告信賴被告之都市計劃編定,設置造紙廠 ,並經前臺灣省建設廳核准設置,且獲經濟部工廠及公司 登記在案,如今被告逕以一紙行政裁罰書,處以罰鍰及禁 止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原處分自難另人甘服。 2、原告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於本件當不具責任 條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不應處罰。
3、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清楚,逕 予裁罰,依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按:
1、依府發局105年8月8日中市經工字第1050035369號函略以 :「...二、惟經本局調閱該公司工廠卷宗,第1次申 請工廠設立設可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2年7月27日核准 ,惟依據90年4月18日廢止『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7條規



定:『工廠於許可設立後,應於2年3個月內完成設廠並辦 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該公司最遲應於74年10 月26日前完成工廠登記,而該公司未依前揭規定,備妥相 關資料完成工廠登記,則其第1次工廠設立許可業已逾期 失效。三、該公司又於74年11月29日重新提出工廠設立申 請,申請書載明設廠地點地號:豐原市○○○段000○00○ 號,廠地面積為1,865平方公尺,並於75年7月8日完成工 廠登記。該公司復於75年7月21日提出工廠變更設立許可/ 登記申請書,經核准廠地增加上南坑段409-37地號,變更 後廠地面積為3,262平方公尺。前述2筆廠地(上南坑段40 9-29、409-37地號)後經地籍圖重測為現今之豐原區新水 源段990地號土地,面積:3,230.14平方公尺。...。 」。
2、被告105年3月29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065279號函略以:「 ...二、查貴公司於70年10月24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 豐原都市計畫案』劃定為『工業區』;76年3月21日發布 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豐州、大湳地區 )細部計劃案』劃定為乙種工業區;76年12月30日發布實 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 甲種工業區』;99年6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 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乙種工業區』迄今, ...。」
3、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 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使用分區規定者,除經本府命其變 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但不得增建、 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 4、由此可知,系爭工廠75年7月21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至今, 其現址坐落之土地現為新水源段990地號土地,過去雖曾 屬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土地,然99年6月21日發布實施「 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已劃定為「乙 種工業區」,依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系爭工廠得 繼續為75年7月21變更登記範圍內之使用,但若有增建、 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情形,自得 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加以處罰。
(二)依系爭工廠登記抄本所示:「...動力總數:850.00( 馬力)、...廠地總面積:3262.00(平方公尺)、廠 房總面積:1277.64(平方公尺)、...」與經發局105 年3月15日工廠勘查紀錄表所載之內容比對:「...產 業別: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勘查說明:現勘時廠房 面積約2,238.2,其他建物面積約558.82平方公尺,動力



1600(HP),與原登記不符,有擴大使用。」是原告未依 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就系爭工廠繼續為核准變更 登記範圍之使用,其增建廠房及擴大動力數之情形,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6條及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第42條規 定之事實明確,仍繼續為違法使用之行為,尚無逾越裁處 權時效。
(三)原告主張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原告因違反都市 計畫法之事實明確,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3月23 日函檢附105年3月15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可證,是被告爰依 上開規定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據。(四)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第32條規定,係處罰工 廠負責人違反主管機關課予限期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義務之 行為,與本件係處罰土地違規使用人即擅自擴大系爭工廠 廠房及動力總數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二者 處罰之行為並非同一,且處罰之主體亦有不同,尚無一行 為不二罰之適用。
(五)因系爭土地係屬豐原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原告於乙種 工業區內擴大使用從事製紙漿及造紙使用,顯已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36條及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及第42條規定,被 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 ,並於本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依 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 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 其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依規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 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按都市計畫法第36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 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 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第79條第1項 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2、103年2月6日訂定之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乙種 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 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為限,並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 業:...(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第42條 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 使用分區規定者,除經本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 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但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 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又105年6月21日修正公布第42 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 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除經本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 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但不得增建、改建、增加 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除增加「管制」2 字外,其餘均與原來之條文相同)。
3、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 :「本府為執行本法第79條之處分,並考量違規使用類別 對於公共安全危害情形程度及違反次數,訂定統一裁罰基 準,其規定如附表。」附表項次2規定:「種類:其他。 第1次: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 人。」。
4、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 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 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 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5、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工廠登記事項有變 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32條規定:「工廠違反第16 條第2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 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5千元 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
(二)原告系爭工廠及其廠地使用分區之沿革: 1、原告籌備處第1次申請系爭工廠設立許可,經前臺灣省建 設廳72年7月27日72建一字第104914號函核准,其廠址為 豐原市○○○段000○0○號土地,廠地總面積10,106平方 公尺,建物面積3,140平方公尺,層數為1層,使用動力45 7馬力,主要產品為衛生紙(訴願卷93頁)。且該函說明 三載明:應於核准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3個 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逾期該核可案失效。意即最遲應於74 年10月26日前完成工廠登記,惟其未依前揭規定,備妥相



關資料完成工廠登記,則其該次工廠設立許可業已逾期失 效(訴願卷59頁之被告經發局105年8月8日中市經工字第 1050035369號函說明二)。
2、原告再於74年11月29日重新提出系爭工廠設立許可申請, 經前臺灣省建設廳74年12月24日74建一字第369225號函核 准,其廠址為豐原市○○路000○0號(嗣經該廳77年5月4 日77建三丙字第235085號函准予改為同路365號,見訴願 卷40-41頁之該函文及門牌證明書),即坐落豐原市○○ ○段000○00○號土地上,廠地總面積1,865平方公尺(建 物面積1,297.64平方公尺、延伸面積1,437.88平方公尺、 層數為1層,夾層及地下)使用動力為457馬力,主要產品 為衛生紙(訴願卷94頁之前臺灣省建設廳74年12月24日函 )。原告並於75年7月8日完成工廠登記【訴願卷59頁之上 開被告經發局105年8月8日函說明三、訴願卷40頁之系爭 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
3、原告又於75年7月21日提出工廠變更設立許可/登記申請書 ,經前臺灣省建設廳75年8月27日75建一字第216876號函 核准,其變更後廠地總面積3,262.00平方公尺、建築基層 面積1,707.68平方公尺、延伸面積1,792.66平方公尺、層 數1層含地下室),其坐落分區為工業區(訴願卷95頁之 前臺灣省建設廳75年8月27日函)。意即其核准後廠地增 加豐原市○○○段000○00○號土地(訴願卷59頁之上開被 告經發局105年8月8日函說明三、訴願卷40頁之系爭工廠 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參照,原告誤為增加同段409-41地 號土地(重測後其地號為豐原區新水源段972地號,本院 卷48頁之土地建物資料其地上建物建號欄為空白、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卷第3頁)。
4、上開豐原市○○○段000○00○000○00○號2筆土地嗣後經 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地號為現在之豐原區新水源段990 地號,面積3230.14平方公尺(訴願卷59頁之上開被告經 發局105年8月8日函說明三、本院卷49頁之土地建物資料 其地上建物建號欄為新水源段268)。
5、系爭工廠廠地使用分區之沿革:
⑴70年10月24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案」, 系爭工廠廠地經劃定其使用分區為「工業區」(訴願卷 64頁之都發局105年3月25日中市都企字第1050029858號 函說明二、(一)1、訴願卷19頁之被告105年3月29日府 授都測字第1050065279號函說明二、訴願卷104頁之豐原 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區○○○段000 ○000○號】、訴願卷106頁之原告陳情案背景說明、訴



願卷120-122頁之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書及相關文件)。 ⑵76年3月21日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 、豐州、大湳地區)細部計劃案」,原告系爭工廠廠地 經劃定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訴願卷64頁之上 開都發局105年3月25日函說明二、(一)1、訴願卷19頁 之上開被告105年3月29日函說明二、訴願卷104頁之豐原 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訴願卷107-108頁之原 告陳情案背景說明)。
⑶76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 檢討)案」,原告系爭工廠廠地經劃定其使用分區為「 甲種工業區」(訴願卷64頁之上開都發局105年3月25日 函說明二、(一)1、訴願卷19頁之上開被告105年3月29 日函說明二、訴願卷109頁之原告陳情案背景說明、訴願 卷123-126頁之第1次通盤檢討計畫書)。 ⑷99年6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 檢討)案」,原告系爭工廠廠地經劃定其使用分區為「 乙種工業區」迄今(訴願卷64頁之上開都發局105年3月2 5日函說明二、(一)1、訴願卷19頁之上開被告105年3 月29日函說明二、訴願卷110頁之原告陳情案背景說明、 訴願卷134-138頁之前臺中縣政府99年6月21日府建城字 第09901783642號公告及相關文件)。(三)由上可知,系爭工廠75年8月27日(被告誤為75年7月21日 )經核准變更登記至今,其坐落重測前豐原市○○○段00 0○00○000○00○號(重測後為新水源段990地號)土地, 過去雖曾屬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土地,然99年6月21 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 已劃定為「乙種工業區」,依上開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 規定,系爭工廠得繼續為75年8月27變更登記範圍內之使 用,但若有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 之使用情形,依法即有不合,為主管機關之被告自得依違 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加以處罰。
(四)次依系爭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所載:其「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號,地號為豐原市○○○段000○00 ○000○00○號...動力總數:850.00(馬力)、... 廠地總面積:3262.00(平方公尺)、廠房總面積:1277. 64(平方公尺)、其他建築物總面積:515.02(平方公尺 )、主要產品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訴願卷40 頁之系爭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惟查,經發局於 105年3月15日履勘系爭工廠時發現其產業別仍為紙漿、紙 及紙製品製造業雖與其工廠登記者相符,惟其「...勘



查說明:現勘時廠房面積約2,238.2平方公尺,其他建物 面積約558.82平方公尺,動力1,600(HP),核與原登記 不符,有擴大使用。」(本院卷37頁之工廠勘查紀錄表) 換言之,其動力總數擅自增加750馬力(1,600馬力-850 馬力=750馬力),其廠房建築總面積擅自增加1,004.36 平方公尺(【2,238.2平方公尺+558.82平方公尺】-【 1,277.64平方公尺+515.02平方公尺】=1,004.36平方公 尺)。則被告核認原告擅自擴大廠房及動力總數,違反臺 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及第42條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36 條、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範圍,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核無違誤。
(五)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原告於74年間即已完成系爭工廠登記,並從事上開製紙工 業迄今,為資深之工業人,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惟 其就上開違章行為應注意,能注意,但卻未注意,自有過 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不應加以處罰云云,依法自有未 合。且原處分就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主要事實及理由記載 均屬明確,並無行政處分記載不明確之情形,亦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之情事,也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及第96條 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業已調 查前揭事實並參酌上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亦未就對其有利之證據加以調查,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可採取。 2、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以105年3月29日 府授都測字第1050065279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訴願卷19 -20頁之該函),原告並以105年4月8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 見在案(訴願卷21-23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 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取。
3、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此期 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此為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縱已在系 爭土地上經營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超過3年,惟其迄 105年3月15日止,仍於系爭土地上為違背土地分區管制之 使用,其違章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無裁處權罹於時效消 滅之可言,則被告於105年6月8日作成本件原處分,依法 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再者,前臺中縣於99年12



月15日因改制而併入新臺中市之直轄市,嗣該直轄市於10 3年2月6日制定公布上開臺中市自治條例,其中第42條並 於105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增加「管制」2字,其餘均相同 。本件原告系爭工廠所在土地既於99年12月15日因改制而 併入新臺中市之直轄市之轄區內,且原告上開違章行為迄 被告原處分作成時均屬行為繼續中,依法自有上開臺中市 自治條例之適用,並無原告所主張不能適用該自治條例之 規定,或有違法溯及適用之情形。
4、又如前述,「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工廠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 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 負責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 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 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處罰法人之代表人( 自然人)違反主管機關課予限期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義務之 行為,縱被告曾以訴外人即原告代表人莊柏清(自然人) 違反上開規定,而以105年3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0567 99號函(含裁處書)處莊柏清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訴願卷139-142頁之該函及裁處書);復因經發局於1 05年6月17日再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上開違規情形並未 改善,被告乃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2條 規定,以105年6月28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137012號函(含 裁處書)處訴外人莊柏清(自然人)罰鍰10,000元(訴願 卷144-145頁之該函及裁處書)。但本件原處分係依臺中 市自治條例第23條、第42條及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79條 規定,認原告(法人,非其代表人莊柏清之自然人)擅自 擴大廠房及動力數從事造紙使用之行為而對之裁處,兩者 處罰之客體不同(一為自然人,一為公司法人),且其適 用法令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亦均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原 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5、另依臺灣電力股份公司臺中營業處105年6月15日台中費核 證字第000000000號函及用戶輔助資料查詢雖記載:原告 使用之電動力,86年12月29日核准設備容量800馬力,97 年7月22日核准設備容量2370馬力,102年4月19日經常用 電最高為1,080(訴願卷100-103頁之函文及相關資料)。 惟此係該電力公司核准原告之用電設備容量,尚難據此即 謂原告已依前揭都市計畫法及臺中市自治條例規定,獲得 被告核准其系爭工廠擴大動力數。是原告主張系爭工廠於 97年7月22日業經被告核准其動力總數為2,370馬力云云, 自有誤解,不能採取。




6、復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已 獲取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得因嗣後法秩序發生變動, 使其遭致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故須行政機關對外已有表 示國家意思或事實行為之信賴基礎存在,當事人因而表現 具體之信賴行為,因行政機關去除該信賴基礎,致使當事 人既得權益受損害,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若 無信賴基礎或信賴表現存在,或無發生法秩序變動致生損 害之情形,即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1677號、94年度判字第1309號、98年度判字第 172號、101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 ,本件原告系爭工廠於74年12月24日雖已取得前臺灣省建 設廳核准設立許可,並於75年7月8日完成工廠登記,再於 75年8月27日經該廳核准變更系爭工廠相關事項之登記, 惟系爭工廠上開經核准之動力總數僅有850馬力,廠房建 築總面積僅有1,792.66平方公尺(1,277.64平方公尺+51 5.02平方公尺),又系爭工廠坐落之土地於前臺灣省建設 廳核准設立及變更許可時,其使用分區經劃定為「工業區 」,嗣於76年3月21日始經劃定為「乙種工業區」,原告 系爭工廠上開登記事項之範圍內固受信賴保護;惟被告派 員於105年3月15日及105年6月17日至系爭工廠進行勘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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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