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劉肇洋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相對人代表人業已更換,相對人陳明新代 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 明。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及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行政訴 訟庭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 政訴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官陳文燦明知 曾為104年度交再字第4號裁判之法官,卻又為106年度交再 字第2號裁判之法官,明顯違法。㈡未繳納裁判費者,其情 形尚非不可補正。㈢本件是為維護「機車用路人之安全」之 公益訴訟,本件相對人執行職務非常明顯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抗告人持有汽車及機車駕照均逾3 5年,本案系爭路口是「T字路口」非「十字路口」,於系爭 路口紅燈時,沒有「機車待轉區」及「機車停等區」,本案 開單之2名員警於抗告人騎機車左轉,亦立刻發動機車左轉 ,當場告發抗告人,這證明此時機車左轉是最安全的,抗告 人於被員警告發當日,至開單員警之服務單位申訴,乞求系 爭路口應設置「機車待轉區」及「機車停等區」,其主管竟
聲稱本案只有「分期付款之罰金申請繳納」可救濟而已,完 全無視機車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當場開單員警之主管稱,機 車闖紅燈是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汽車闖紅燈是罰2,7 00元,非常明顯相對人之裁罰2,700元,是有違失的誤將汽 車裁罰用於機車之裁罰。抗告人向開單員警主管申訴「轉彎 車要禮讓直行車」,若是強制機車用路人必須於系爭T字路 「綠燈右轉」,這是要機車用路人的命,基於行政一體原則 ,本案系爭路口沒有「機車待轉區」及「機車停等區」,明 顯是相對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比例原則,侵犯機車用路人之生 命法益。㈤本案歷審法官「接續判決」均是漏未斟酌系爭路 口是T字路口,不是十字路口,及本案抗告人是騎機車不應 裁罰2,700元,始終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案一再被駁回是否有理由 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之103年8月12日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14號、103年10月2日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6號 、104年7月28日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104年11月20日原審法院104年度交 再字第4號、105年2月26日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 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之原因, 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1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6年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惟抗告人逾期仍 未補正,原審法院遂於106年2月6日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之上述抗告理由,與原審 法院係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未補正,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之情無涉,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