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抗字,106年度,6號
TPHM,106,侵抗,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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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
聲明異議人 李冠穎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3月1日(105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法務部撤銷受刑人甲○○假釋之處分撤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迄民國10 5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保護管束期間依檢察 官命令配戴電子腳鐐,惟抗告人嗣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 未依規定遵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而與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執行傳票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05年 10月11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 8 日在案。然聲明異議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處徒刑4年9月, 已於聲明異議人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前之104年7月29日執 行完畢,聲明異議人尚未執行之1年8日刑期,及假釋付保護 管束之效力,應僅對竊盜案件所處徒刑存在,則聲明異議人 於假釋期間顯非「付保護管束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即不 能適用以此身分為前提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7 款及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等 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是聲明異議人嗣縱 有多次未遵守科技設備監控期間特別應遵守事項之事實,亦 不得據此認定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因認 抗告人上開撤銷假釋處分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日 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云 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 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



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 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 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 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 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 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 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 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原審卷第12、13頁)。㈡、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刑期自99年 12月28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刑期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6年7月29日止),嗣於105年3 月2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且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特定時段禁止外 出、指定居住處所、禁止吸食毒品之命令書,惟嗣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違反科技 監控命令及不接受尿液檢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款、第5款,且屬情節重大,通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 獄報請抗告人撤銷假釋,經抗告人以105年5月30日(原審裁 定誤載為105 年5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復 照准,檢察官據此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13號 執行傳票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 到案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日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 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364號、 100 年度執字第1525號、105年度執護字第65號、105年度執 更字第313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㈢、惟聲明異議人於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時,其所犯前揭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之刑期既已於104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聲明異議 人假釋之範圍自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竊盜部分,效力不及 於妨害性自主部分,難認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聲明異議人 為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尤無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0條第3 項所定各款處遇方式之餘地,職是,檢察官在 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4 款、第5款、第7款規定,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5年6月30日 止,對聲明異議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特定時段禁止外出、 指定居住處所、禁止吸食毒品等命令,於法已非有據,嗣以 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未遵守前揭命令,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 款等規定情節重大,通 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抗告人撤銷假釋,抗告人據此 以105年5 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撤銷聲明 異議人假釋之處分,於法亦屬有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 以抗告人撤銷其假釋之處分違法而聲明異議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犯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期4 年 9月、竊盜等罪之刑期2年,合計總刑期6年9月,法務部矯正 署宜蘭監獄為維護聲明異議人利益,於計算其有期徒刑是否 執行逾二分之一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時,係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以聲明異議人妨害性自主、竊盜等罪刑期併計已執行 逾6年9月之二分之一,認符合刑法第77條假釋門檻,報請抗 告人准許聲明異議人假釋而於105年3月29日出監,則於審酌 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與付保護管束課與之義務時,二者標 準應前後一貫,不應割裂適用;況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旨在闡 釋累犯認定之界線,與聲明異議人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 處分事項是否僅能針對後案竊盜罪」,屬不同類型,而無適 用;兼以聲明異議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191 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亦於理由載明係審酌聲明異 議人犯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罪而為裁定,則檢察官於聲明異議 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 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等規定對之為相關 處置,即屬合法,聲明異議人未遵守相關命令而遭撤銷假釋 ,自屬有據,綜上,請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撤銷聲明異議人 假釋之處分撤銷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等語。
四、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觸犯刑法第 221條、第227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加害人。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



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4、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 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 定之處所。5、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 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 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7、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 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3項第4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 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74條之3亦分別規定甚明。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99年間,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以 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罪,經 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前揭二案所處徒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99 年12月28日,執行期滿日104年7月29日);併與其於100 年 間,因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 判處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4年7 月30日,執行期滿日106年7月29日)接續執行,迄105年3月 29日假釋出監,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併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特定時段禁止外 出、指定居住處所、禁止吸食毒品之命令書各情,有前揭法 院裁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清字第 364號執行指揮書、100年執清字第152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4至9、18、21頁、本院卷第 19、54至57頁),是聲明異議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 227條第3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加害人,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各情,均堪認定。㈡、聲明異議人犯前揭妨害性自主、竊盜等罪之刑期,各為有期 徒刑4年9月、2 年,經併執行,刑期起算日期99年12月28日 ,執行期滿日106年7月29日(羈押自99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 20止計60日折抵刑期),且以上開刑期合併計算計6年9月為 刑法第77條所定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迄105年3月29日假



釋出監,有前揭執行指揮書可稽,是於計算有期徒刑是否執 行逾二分之一時,既係以前開所有罪刑合併計算,已逾6年9 月之二分之一,而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門檻,則於假釋 付保護管束時,審酌範圍自亦包含聲明異議人所犯妨害性自 主罪部分,非僅限於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否則,若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時係以二罪併計,准許假釋裁定付保護管束時, 又謂僅能限定審酌竊盜罪部分,顯忽視法律解釋一致性,難 謂符合事理之平。
㈢、況聲明異議人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理由中亦明載「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 自主、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三年十月及二年確定,其中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二罪部分 ,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年九月確定,與前揭竊盜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8日入監 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其刑滿終結日期 原為106年7月2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0 8 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4月12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05年3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出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 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 准許」等語明確,有前揭原審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9頁), 顯已斟酌聲明異議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而為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定,準此,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7 款、性 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等規定對 之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並以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多次未遵守科技監控設備期間特別應遵守事項,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 款等規定情節重大, 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自非無據;至原審裁定雖引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㈡決議關於累犯適用之認定,認本件聲明異議人就前 開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已經執行完畢,抗告人無從據以 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等處置為由,認聲明異議人未違反相關處 遇規定,因而將抗告人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予以撤銷 等語,惟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乃針對設例題目:「被告犯甲、 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於接續執行中,倘其中甲罪 徒刑已經期滿,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項合併計算同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獲准假釋。 嗣該被告於甲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時,應否以累犯論擬?」而為決議,是其旨在闡釋



累犯之認定適用,非指假釋審酌之有關事項,原審裁定此部 分容有誤會,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法院此部分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且因本件有關抗告人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 處分是否適當,尚涉及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無違反 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等事實之認定,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詳 查審酌,即認抗告人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於法有違, 而與撤銷,難謂妥適,且為兼顧聲明異議人審級利益,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詳查後更 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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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